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00號
KSDM,112,簡,800,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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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進茂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斟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安全帽各1 頂,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周秀華蘇振福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 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被 害人周秀華蘇振福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85號
  被   告 謝進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1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至翌(3)日6時許間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周秀華所有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粉紅色半罩安全帽1頂;㈡111年1 1月3日21時許至翌(4)日9時15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蘇振福所有放置在電動機車 上之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嗣周秀華蘇振福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11月4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謝進茂居處前,發現數頂安全帽而查 悉上情(上開安全帽已發還周秀華蘇振福)。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秀華蘇振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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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