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17號
KSDM,112,簡,61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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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以不詳 金額」、第6行「成年女子」更正為「成年人」、第12至13 行更正為「」,及證據部分「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 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48號、第75750號、第75749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 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 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 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經查,本件被告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轉讓予饒瑞聖葉文進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饒瑞聖葉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 、第13頁反面),則被告轉讓予饒瑞聖葉文進施用之愷他 命當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 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 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 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 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 達上開應加重處罰規定之數量。是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 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按 藥事法對轉讓禁藥(或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 禁藥(或偽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或偽藥)予數人者 ,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 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 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是以一行為轉讓偽藥予饒瑞聖葉文進(下 稱證人2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另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 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 2人,助長施用偽藥愷他命之氾濫,對受轉讓之人造成身體 健康之危害,足見被告觀念偏差,所為顯有不當,復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 科罰金之列,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附敘 。
五、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 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香菸,經鑑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3份在卷可憑,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偽藥無訛,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 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鑑驗後,雖檢出愷他命成分,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毛重2.552公克,驗前淨重2.358公克,驗餘淨重2.338公克,純度約57.69%,驗前純質淨重約1.360公克。 2 被告轉讓予饒瑞聖之菸捲 1支 驗前毛重0.645公克,驗餘毛重0.591公克 3 被告轉讓予葉文進之菸捲 1支 驗前毛重0.615公克,驗餘毛重0.483公克 4 毒品咖非包(魷魚遊戲沖泡飲品) 1包 驗前淨重3.265公克,驗前淨重2.155公克,驗餘淨重1.726公克,純度約2.20%,驗前純質淨重約0.047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57號
  被   告 吳建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而其於民國111年1 0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某間「好樂迪KTV」,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毛重2.552公克之愷他命1包後,基 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成分 之香菸予同行友人饒瑞聖葉文進,而供渠等施用愷他命。 嗣於翌日(17日)5時許,吳建勳饒瑞聖以及葉文進搭乘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四 路交岔路口時,因計程車司機違規遭警攔查,為警在吳建勳 坐之副駕駛座上當場扣得愷他命(毛重3.18公克)及毒品咖 啡包(此部分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各1包、於饒瑞聖葉文進身上各扣得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共2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饒瑞聖葉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渠等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527、Y111526、Y1 11525)、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勳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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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