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15號
KSDM,112,簡,1715,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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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4月12日19時40分許,乙○○ 酒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因父親照料 方式與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抓住丙○○ 雙手,並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右腕擦傷及 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調偵卷第2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 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21、25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及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數個舉動,



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 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 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 指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 釋參照),而被告自71年2月起即取得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 障礙證明,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2年4月20日回函可憑(見 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從小就發現自 己和別人不一樣,後來詢問母親始知其1歲時因發燒延遲就 醫,導致聽力受損,又因聽力受損連帶影響語言能力,導致 無法正常說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為 自幼瘖啞之人,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 化解歧見,縱對於父親之照料方式有爭執,認己身權益遭受 侵害,仍可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反任意出手毆傷告訴人,欠缺守法並尊重他人權 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導因於兄弟間對於 父親照料方式有所爭執,被告情緒一時失控所致,犯罪動機 尚非惡劣,復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被告亦無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雖已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 ,但因告訴人拒絕始未能達成和解,同據辯護人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同可見被告已有彌補損失之意,暨 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仍 須扶養父親、家境中下(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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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