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43號
KSDM,112,原交簡,43,202305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素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素英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06號前,因見前方車輛煞車而緊急煞車 ,適同向後方有吳培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吳 培熏機車碰撞邱素英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吳培熏並因倒 地而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腕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 害。詎邱素英於肇事後,竟未對吳培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素英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培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經被害人吳培熏於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對方機車行駛我前方突然急煞,我煞車不及前車頭與對



方後車尾碰撞,人車倒地肇事,對方車倒地後直接起身肇逃 離去等情(見警卷第67頁),雖於警詢及偵查時改稱被告為 其後方車輛,然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被 害人後方之車輛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爰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雖無過失,然於發生擦撞事故後,未報警處理,亦未 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之處分,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 自離開現場,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時請求給予被告緩起訴一節,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1年5月1 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尚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