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3號
KSDM,111,訴,633,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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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3號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謝若凡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138號、第2682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82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松香水罐壹個,沒收之。謝若凡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洪偉誠因與賴進成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2時 53分許,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紅色電動自 行車至由賴盈涵即賴進成姪女所經營管理、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康晨早餐店」前,持事先購得之黑色噴漆罐, 進入上址之早餐店內,於該早餐店店內牆壁上噴寫「欠錢還 命」、「火燒你全家」等語,並在該店內方形蒸爐外側噴漆 ,復徒手將該蒸爐拉倒,致該牆壁及蒸爐喪失美觀之效用, 以及該蒸籠外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盈涵 ,且使賴盈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洪偉誠謝若凡均明知賴進成經營上址住處前「阿亮香雞排 」攤車(下稱本案攤車)之位置鄰近後方連棟住宅、腳踏車 及汽車,且本案攤車上有塑膠帆布、在旁有瓦斯桶,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後方連棟住宅及上開車輛,竟共同基於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20時58分 許,由謝若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搭載洪偉誠,先至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之小北百



貨購買松香水交付洪偉誠,並於同日22時8分許,由洪偉誠 持上開松香水至上址潑灑本案攤車,並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 使松香水起火燃燒,致本案攤車上看板及白鐵受燒燻黑、塑 膠帆布受燒破損,並有延燒周邊停放車輛或後方連棟住宅之 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謝若凡隨即搭載洪偉誠離開 現場。嗣因民眾見狀報案,復經警於同年月29日至洪偉誠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洪偉誠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及安全帽1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個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賴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洪偉誠(下逕稱其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38 號、第2682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3號予 以審理,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數人共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謝若凡(下逕稱其名)為追加起 訴,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08號繫屬於本院,此 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2日雄檢信問111偵26825字第111909 2209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暨其上本院分案文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10、205頁)在卷 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19、153頁),爰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洪偉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79 及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盈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45至47頁),並有洪偉誠噴漆及毀損蒸爐之監視錄 影器影像擷圖、洪偉誠紅色電動自行車照片2紙、「康晨早 餐店」牆壁及蒸爐遭噴漆且蒸爐玻璃毀損照片3紙等件在卷 可稽(偵一卷第189、193、194頁,警卷第135、137、139至 143頁),足認洪偉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洪偉誠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關於洪偉誠犯行部分,業據洪偉誠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39 、149頁、本院卷一第79及300頁),並有本案攤車後方住家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案攤車遭放火後現場照片、現場遺 留松香水空罐照片及本案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71 至87、93、106至113、117至121頁,偵一卷第105至111頁) ,堪認洪偉誠自白放火犯行部分與事證相符;又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洪偉誠係潑灑具揮發性、易燃性之松香水於覆蓋本案攤 車之塑膠帆布上後放火,而覆蓋之塑膠帆布及本案攤車上防 風之左側塑膠布面均已燒焦焚燬大半(警卷第113、119頁)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失其主要效用,確已達「燒燬」程 度無誤。又本案攤車係置放於緊鄰高雄市龍德路88巷口之連 棟住宅之1樓處,本案攤車旁除有以瓦斯管連結之瓦斯桶1 桶外,鄰近處尚有腳踏車數輛及自用小客車1輛,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警卷107至113頁),而據告訴人賴盈涵及瓦 斯行員工龐道平於警詢之供述,上開瓦斯桶內尚餘有4分之1 、約4至5公斤之瓦斯存量,如遇火燃燒可能會燒燬鄰近民房 等語(偵一卷第93、97頁),是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 ,若本案攤車上之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可能經由瓦斯管線 延燒至瓦斯桶而引發更劇烈之火勢,甚至蔓延至鄰近腳踏車 及自用小客車,進而波及本案攤車後方之連棟住宅,危及不 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是洪偉誠放火行為除已 燒燬本案攤車上之塑膠帆布外,亦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從 而,洪偉誠所為上開犯行,自堪認定。
㈡訊據謝若凡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洪偉誠、購置松香水 及在本案攤車前將打火機交給洪偉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 與洪偉誠對本案攤車放火犯行,辯稱:松香水是為清潔油漆 污痕所購入,洪偉誠因聽到伊與工作室之裝潢師傅黃揚輝間 對話,故提醒伊要買松香水,伊只有開車載洪偉誠至本案攤 車處找其所稱之朋友,伊未見洪偉誠有拿松香水下車,伊以 為洪偉誠要抽煙,才從副駕駛窗口將打火機交給洪偉誠,伊 後來從後照鏡中看到本案攤車起火,但不知道是洪偉誠放火 ,本案發生前伊不知道洪偉誠會放火,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



器之對話內容與其內心真意不符云云;謝若凡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稱: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對話所呈現之內容,與謝若凡洪偉誠之內心真意並不相符,只是碰巧共同回答出似是而 非之模糊對話,而松香水是謝若凡為清除油漆污痕所購置, 不料卻被洪偉誠持之用以放火,謝若凡對此毫無所悉,謝若 凡並非洪偉誠放火之共犯等語。經查:
 ⒈謝若凡供稱其有購入松香水、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洪偉誠至本 案攤車前,並交付打火機予洪偉誠等情,有謝若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偵一卷第69頁、偵三卷第86、 104頁、本院卷二第115頁)附卷可參,且謝若凡係於111年7 月28分22時5分許(此為本案攤車後方住家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洪偉誠自東往西方向之龍德路右 轉進入龍德路88巷口,並停車於本案攤車對面,洪偉誠手持 瓶罐裝之松香水下車後,謝若凡即開車往前準備調轉車頭迴 轉,洪偉誠持松香水先靠近本案攤車,待謝若凡駕駛本案車 輛迴轉後暫停於本案攤車前時,洪偉誠靠近本案車輛副駕窗 口,短暫停留後即走向本案攤車,並朝本案攤車放火後,謝 若凡始駕車離開本案攤車前等情,此有本案攤車後方住家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71至81、123至127頁)附卷可憑, 並為謝若凡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至謝若凡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謝若凡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檢察官勘驗本案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及對話內容(偵三卷第111至113頁), 與謝若凡洪偉誠之內心真意不符云云,然附表所示勘驗內 容既為謝若凡洪偉誠當下之對話內容,且依對話脈絡以觀 ,雙方顯均知彼此言談中所指為何事,而互有默契,且可與 洪偉誠事後果持松香水及打火機朝本案攤車放火之客觀行止 連結,足認二人對話內容確與本案放火之事有關,其辯稱與 其內心真意不符部分,無非係飾詞卸責說法,洵無足採。 ⑵依附表編號4關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記載,洪偉誠係持有瓶罐 物(即松香水)站立於本案車輛之前方,故謝若凡對車前洪 偉誠確有手持瓶罐物自無從諉為不知;又依附表編號4及5之 對話記載,洪偉誠靠近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除要求謝若 凡拿打火機外,另要求謝若凡以鑰匙協助其撬開松香水之瓶 蓋,故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會錄下鑰匙以及瓶罐所發出 之聲響,由此益證謝若凡辯稱不知洪偉誠取走松香水及交付 打火機予洪偉誠是因為洪偉誠要抽煙云云,並非事實,蓋倘 若洪偉誠僅是要抽煙,又何需要求謝若凡以鑰匙協助其開啟 松香水之瓶蓋?甚者,謝若凡於本案審理一再辯稱不知洪偉



誠有放火行為(本院卷二第115、152、179、180頁),惟此 與其被起訴前為洪偉誠羈押案件所呈遞之刑事陳述意見中自 承親見洪偉誠拿松香水放火之說法(偵一卷第123頁)已有 矛盾,自是難認可信。
 ⑶謝若凡雖堅稱其本欲購買松香水以作為清潔之用,附表編號1 之對話不過是洪偉誠提醒其不要忘記購買松香水,並非是為 了放火而指示其購買松香水云云,然由附表編號1之對話明 確可知,謝若凡先詢問洪偉誠要買何物,而洪偉誠則告知謝 若凡要購買松香水,且要求謝若凡以現金支付,不要刷卡及 留下統編,甚至提醒謝若凡刷卡會留下紀錄等語,倘若如謝 若凡所稱本案之松香水係其要購入用以清潔裝潢工作室之油 漆污漬,則洪偉誠何必特意提醒謝若凡不要刷卡及留下統編 ,以避免留下紀錄?再者,證人黃揚輝到庭證稱:我有裝修 洪偉誠之房屋,但裝修完後就沒時間幫謝若凡裝修其工作室 ,我有另外介紹人協助謝若凡裝修,她有打電話詢問我要如 何去除油漆痕跡,我跟她說可用酒精或甲苯,但沒有提到松 香水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58頁),謝若凡雖辯稱係證人 黃揚輝忘記曾有提醒她可用松香水云云(本院卷二第329頁 ),然證人黃揚輝既已證述其告知謝若凡可用酒精或甲苯除 去油漆污漬,且謝若凡亦自承很少用松香水(本院卷二第18 0頁),則謝若凡要清除油漆污漬,以酒精相較於松香水而 言,是屬一般人較為熟悉且更易取得之物,衡情謝若凡應以 酒精為優先考量,但其所購置者卻是未曾使用過之松香水, 足見謝若凡辯稱是為了清潔裝潢工作室之油漆污漬,始會聽 從證人黃揚輝之建議購買松香水說法並非實在,亦徵其辯稱 洪偉誠係因聽到其與證人黃揚輝之對話始會提醒其要購買松 香水之說法並非實情,係謝若凡犯後匿飾卸責說詞,委無可 採。
 ⑷再觀附表編號2之對話,洪偉誠謝若凡詢問「松香水,我買 了,然後呢?」,旋以「點啊,點一點他就挫屎了」等語回 覆謝若凡,此時謝若凡應已知悉洪偉誠是要以引燃松香水之 方式威脅賴進成,且謝若凡後續另有以如附表編號3之言語 告知洪偉誠,如點火引燃松香水將可能導致燒到自己或引起 爆炸等情,更證謝若凡洪偉誠將持其所購買之松香水為本 案犯行已有所知悉,且對於松香水會導致公共危險亦有所認 知,倘若謝若凡洪偉誠要以松香水放火一事毫無所悉,則 謝若凡又何需提醒洪偉誠點火引燃松香水會燒到自己或引起 爆炸等語?是以謝若凡辯稱不知洪偉誠指示其購買松香水之 目的是要放火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偉誠於 審判中所述,核屬迴護謝若凡之說詞,均不足採,併予指明




 ⑸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 認為共同正犯,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 由附表編號1至5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及本案攤車後方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謝若凡係受洪偉誠之指示而購買放火時 使用之松香水,再駕車搭載洪偉誠至本案攤車前,並於洪偉 誠下車後將打火機交付予洪偉誠,甚且以鑰匙開啟松香水瓶 蓋後遞給洪偉誠,再由洪偉誠上前至本案攤車前潑灑松香水 並放火,足認謝若凡主觀上已有參與本案攤車放火行為之犯 意,其雖非親自為最後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謝若凡事前 對洪偉誠計畫至本案攤車放火之舉確屬知悉且有意使其發生 ,並就整件放火計畫有如上述之行為分擔,而洪偉誠有本案 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則謝若凡自應就 洪偉誠於本案攤車上放火並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共負其責。從 而,謝若凡執上開辯解而否認犯罪,均無可憑採。 ⑹末以,謝若凡驅車搭載洪偉誠至本案攤車前,雖有以如附表 編號2之對話警告洪偉誠松香水為易燃物,放火時會傷害到 自己或引發爆炸等語,並曾兩度將本案車輛開回洪偉誠住處 (偵一卷第99及101頁),然洪偉誠最終仍在謝若凡為上述 之行為分擔下,遂行放火犯行,是本院自無從以此而為謝若 凡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洪偉誠謝若凡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洪偉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洪偉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洪偉誠謝若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 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⒉又刑法上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 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 定其罪名及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洪偉誠謝若凡 上開放火犯行,依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併此敘明。
 ⒊謝若凡洪偉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洪偉誠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係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 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偉誠謝若凡均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洪偉誠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金錢債務糾紛 ,為迫使賴進成出面解決債務,竟先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 恫嚇賴盈涵及其等家人、並毀損賴盈涵之財產,使賴盈涵財 產受有損害並心生恐懼,後竟再與謝若凡罔顧公共安全,於 深夜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幸因火勢遭民眾即時撲滅 ,致未釀成蔓延火勢而波及本案攤車後方周邊車輛及連棟住 宅,進而造成人命及財產之重大損害,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實值非難;洪偉誠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多以閃避 說法迴護謝若凡,而謝若凡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審酌 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洪偉誠有意與賴盈涵和解,係因賴盈 涵拒絕而未能成立和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洪偉誠就毀損 本案攤車財物部分已與賴進成達成和解(偵一卷第179頁) ;兼衡洪偉誠係親手實施放火行為,而謝若凡係負責購買松 香水、搭載洪偉誠至本案現場及交付打火機、協助開啟松香 水瓶蓋等犯罪分工情形,及謝若凡於本案之前,未有犯罪紀 錄,洪偉誠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暨其等之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一第243、333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洪偉誠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㈠扣案之松香水罐1個(警卷第93頁),係洪偉誠為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之物,且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屬洪偉誠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打火機易於取得,對犯罪預防 效益不高,為節省執行沒收之勞務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洪偉誠衣物及安全帽1 頂,為洪偉誠日常生活所用, 且與本案犯行間無直接關連性,故就上開之物均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另謝若凡洪偉誠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發還謝若凡,且該交通工具本身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無 法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是否沒收應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檔名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 1 2022_07_28_205756_00 0000-00-00 00:58:02-31 謝:要買什麼? 洪:嗯 ? 謝:要買什麼 ? 洪:松香水 。 洪:卡片你那裏 … 謝:嗯? 洪:卡片 謝:不用阿,付現就好,松香 水又沒多少錢 。 洪:阿不就有錢? 謝:我這裡有阿。 洪:刷卡有紀錄。 謝:對阿,我付現。 洪:那個不要打統編。 謝:恩 1.「謝」為謝若凡 2.「洪」為洪偉誠 3.原偵三卷附表編號1 2 2022_07_28_211232_00 0000-00-00 00:13:00-23 洪:為什麼沒有松香水 ? 謝:這個,松香水,我買了(瓶罐碰撞聲),然後勒? 洪:點阿,點一點他就挫屎了。 謝:阿你如果反應不好,如果自己燒到勒,你剛剛已經睡著了欸 ,你連香菸都吃下去了欸,靠天 勒你。 原偵三卷附表編號3 3 2022_07_28_211332_00 0000-00-00 00:13:36-47 謝:要睡就睡,吃安眠藥不要做那種事情,等等自己燒到、爆炸 自己,講不聽。 原偵三卷附表編號4 4 2022_07_28_221828_00 0000-00-00 00:18:44-22:19:27 畫面可見洪偉誠以右手持瓶狀物、左手開瓶方式站在本案攤車前(偵三卷第115頁之附圖2),同時位在本案車輛之右前方,隨後向副駕駛座方向走來(窗戶聲) 洪:阿要打火機就是松香水....。 洪:打火機。(拉鍊聲) 謝:你自己放在哪,我不知道。 謝:吶。 洪:你開開看會不會開。(瓶罐聲) 洪:用鑰匙開呢?   原偵三卷附表編號8 5 2022_07_28_221928_00 0000-00-00 00:19:30-22:20:26 謝:欸,幹,打不開啦。 洪:用鑰匙翹呢?(鑰匙聲、瓶罐聲) 原偵三卷附表編號9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6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0號卷 聲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302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298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25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25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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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