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號
KSDM,111,易,2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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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以珍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55
號、110年度偵字第2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以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以珍係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鑫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在三鑫公司擔任執行總監, 主管行政、財務及會計,並與三鑫公司負責人陳勇志(另案 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一同營運三鑫公司。簡以珍、陳勇志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5年1月21日起由陳勇志以三鑫公司名義,規劃「圈購投資 案」,由簡以珍、陳勇志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向投資人佯 稱:「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IPO股票,待股 票公開發行後即可出售賺取價差,單檔方案獲利由三鑫公司 分得80%,全體投資人分得20%,再依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比例 分配紅利」云云,致吳建善彭怡萍均陷於錯誤而投資單檔 方案,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三 鑫公司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以珍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吳建善於107年9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 證述及其提出與三鑫公司之借貸契約書、證人即告訴人彭怡 萍於107年10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證述及其提出 與三鑫公司之借貸契約書等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三鑫公司投資IPO股票是由陳勇志與潘 信興接洽,我實際上都是接受陳勇志交辦業務,並無參與委 託潘信興之過程,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以珍係三鑫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在三鑫公司擔任執 行總監,主管行政、財務及會計,陳勇志自105年1月21日起 以三鑫公司名義,規劃「圈購投資案」,由被告及陳勇志擔 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向投資人表示:「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 發行前低價購入IPO股票,待股票公開發行後即可出售賺取 價差,單檔方案獲利由三鑫公司分得80%,全體投資人分得2 0%,再依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比例分配紅利」等語,招攬告訴 人吳建善彭怡萍投資單檔方案,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三鑫公司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5、27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善彭怡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他一卷第5、6、59至61頁,他三卷第15至21頁), 另經證人王雅婷陳勇志於警詢或偵訊時亦證述明確(見 他三卷第15至21頁,見本院易字卷第401至407頁),並有吳 建善與三鑫公司於106年9月19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吳建善 與三鑫公司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簡以珍發布公告 內容截圖、吳建善提出之存摺內頁其參與三鑫公司投資方案 之匯款及投資得利之交易紀錄、106年9月11日之網路銀行匯 款紀錄截取照片及臨櫃匯款憑證2紙、查詢匯款紀錄頁面截 取照片、彭怡萍與三鑫公司於106年9月19日簽署之借貸契約 書、彭怡萍106年9月11日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取照片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至15、63至69、71至76頁, 他三卷第7、25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三鑫公司負責人陳勇志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第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另案)



107年3月7日警詢證稱:我在三鑫公司擔任總經理,簡以珍 是執行總監,我是透過潘信興拿到券商圈購額度,不清楚是 何券商,我都是直接匯款給給潘信興投資,是潘信興找的券 商,潘信興每個月股票上市時會當面口頭跟我說投資標的名 稱與數量,再看我們要投資多少,我再跟簡以珍及朋友說哪 檔股票要上市,獲利大約20至100%,釋放圈購股票消息,朋 友就會再介紹投資人,投資人覺得有利潤就會匯款到三鑫公 司帳戶一起投資,我再匯款給潘信興,有利潤潘信興就會直 接匯款到三鑫公司的帳戶,簡以珍再把利潤匯給投資人,三 鑫公司都是與投資人簽借貸契約,以投資人借款給公司做投 資的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01至407頁)。由此可 知,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是由該公司總經理陳勇志透過 潘信興向券商購入及投資IPO股票後,再由陳勇志向被告或 其他投資人透露圈購股票消息,被告再向其他投資人招攬投 資,而與被告辯稱:三鑫公司投資IPO股票是由陳勇志與潘 信興接洽,我實際上都是接受陳勇志交辦業務,並無參與委 託潘信興之過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355頁)互核相 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虛構。
㈢另,證人潘信興於另案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均證 稱:我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興櫃轉上市櫃的股票(即IPO股 票),原因是券商會配售,這些是公關股,因為我常進行交 易,所以券商會釋放證券額度給我,券商給我IPO股票的價 格,就是承銷價,這個價格會比當次公開發行的價格略低5% 至10%,依我與券商的交情,大概會給我該券商配售額的30% 左右,我再跟陳勇志說,陳勇志會匯錢給我,再由我去操作 ,所以每一次投資股票陳勇志都會知道,每一筆的金錢操作 我也都會跟陳勇志說,而股票獲利後,我們再以合作的比例 去拆帳,然後依陳勇志指示,將獲利匯到簡以珍的戶頭。我 跟陳勇志談合作時,只有我有辦法能拿到IPO股票的配售額 ,陳勇志跟被告都沒有辦法拿到。而無法從券商拿到配售額 的人,只能以抽籤的方式看能不能申購到IPO股票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409至462頁)。則依證人潘信興上開證述情節 ,可知陳勇志確實有委託其投資IPO股票,再與證人陳勇志 前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比對,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三鑫公司 投資IPO股票是由陳勇志潘信興接洽,我實際上都是接受 陳勇志交辦業務,並無參與委託潘信興之過程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再者,證人潘信興於106年12月7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 「茲因潘信興(簡稱甲方)與陳勇志、簡以珍2人(簡稱乙 方)雙方本著誠信、負責的精神共同合作投資台股和陸股的



IPO及操作福建巨鼎農業生態科技(股)公司股權轉讓業務 。因乙方欲全數匯返投入合作資金,經雙方協議若經甲方確 認乙方無超額轉讓巨鼎股權之情事,甲方願全數於12月底匯 返乙方投入的合作資金」等語,有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371頁),明確提及潘信興陳勇志、被告合 作投資IPO股票之情事。此外,依據潘信興於106年12月6日 向三鑫公司投資人說明投資情形之錄音譯文所示,潘信興曾 表示:現在我可以說,勇志跟我合作的就是台灣的IPO,跟 大陸未來還沒有啟動的IPO,兩套資金而已,其他我沒有跟 勇志、以珍合作其他的投資項目,我先跟我們現在在座的人 做一個這樣的聲明;另潘信興在同年月15日於向三鑫公司投 資人說明投資情形時,也曾表示:「有關於三鑫的事情的話 ,我這邊原則上就是跟它只有圈購(指購買IPO股票)的合 作,其他沒有任何的合作,這個我讓你們知道。三鑫跟我合 作圈購的資金,陸續的在匯回去」,此有錄音譯文及另案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73、375、379、380 頁),潘信興更是一再向三鑫公司投資人陳明其與三鑫公司 合作投資IPO股票之情事。
 ㈤復次,依據潘信興另案遭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資料, 被告在107年6、7月間向潘信興追討合作資金時,曾傳送1張 手寫的對帳資料給潘信興(見本院易字卷第381至391頁), 而依該對帳資料的記載,提及「台圈:餘8600萬」、「陸圈 :人民幣1820萬×4.64(大約)=台幣8500萬」,而該「台圈 」、「陸圈」(應分別指台灣IPO股票、大陸IPO股票)的金 額加總,約為新臺幣(下同)1億7,100萬元。此金額與調查 局人員調取潘信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檢閱結果,發 現三鑫公司匯至該帳戶之款項,其總金額為1億7,173萬278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93至399頁),實屬接近。則被告手寫 對帳資料所顯示之圈購金額,與三鑫公司匯款給潘信興之投 資金額既然大致相符,顯見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而言,三鑫 公司交付給潘信興進行股票投資的款項,確係用於投資台股 及陸股的IPO股票,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三鑫公司係透過潘信興投資IPO 股票,且均係由三鑫公司總經理陳勇志負責與潘信興接洽; 而依證人潘信興前開所述,潘信興相較於一般投資人而言, 乃是能夠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一次向券商取得相當數量IP O股票之人。是以,對被告而言,潘信興即是其向三鑫公司 投資人即告訴人吳建善彭怡萍所述:「可以於公開發行前 低價購入IPO股票」之特殊管道。則在此等情形下,被告主 觀上並無刻意以不實言論或詐術訛詐告訴人吳建善彭怡萍



之故意,縱然潘信興將三鑫公司所交付之資金,持以從事IP O股票以外的其他股票投資,亦僅屬潘信興個人違背受託內 容的行為,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故意對三鑫公司投資人 為不實陳述,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 ,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以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高嘉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單位:萬元,下同) 返還本金金額 吳建善 106年8月7日 10 10 106年8月17日 5 5 106年9月11日 20 0 彭怡萍 106年9月11日 1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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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