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22號
KSHV,112,家抗,2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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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王慧
菁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重家訴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 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 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 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 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36號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係以: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 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曾由大地不動產 事務所林寶結估價師進行土地鑑價,然其鑑價不合於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之合理價格、第15條第1項之估價應備理 由、84條第1項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 復昧於補正,拒絕補正,致有重新鑑價之必要,以利抗告人 精確補正訴之聲明,然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並無不動產鑑定 經驗,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自行認定 ,實有不當;又承審法官未就抗告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 額,向抗告人闡明應補正追加聲明,即強行言詞辯論終結定 期宣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法官之闡明權義務, 有害訴訟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再承審法官未慮及情事變更, 未能補行完整爭點之整理即行結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項當事人辯論主義、第222條第1項全辯論意旨之規定 ,顯無法為公平、公正、正確、合法之判決,已失審判法官 應有之分寸,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應迴避,原裁定限縮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範圍,逕予駁回其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就承審法官未重新鑑 價、闡明使其為補充聲明、補行完整之爭點整理等訴訟指揮 、發問、曉諭等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觀臆測認為有偏頗之 虞,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審判職務之客觀事實, 依照首揭說明,已難認有理由。又系爭事件業於112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25日宣判在案,此有系爭事 件裁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73頁),足見系 爭事件業經原法院審理終結,已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承審法 官應已無得執行之職務可言,而無迴避必要。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 服,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姿 月
法 官 郭 宜 芳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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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