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號
KSHM,112,上訴,42,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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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清男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83、22783、2
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清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宣 告刑,及附表一所示9罪之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4頁),故而,本院 僅就上開被告上訴範圍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上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及附表一編號1至7、9之宣告刑:一、犯罪事實:  
  何清男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逾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 同年7月28日止,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電子磅秤、夾鏈袋供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先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 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豐智計3次、李明 諺計1次、林國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明笙」)計3次, 合計7次,均藉此營利。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美生計1次。嗣經警對前述行動電話 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10年8月24日7時15分許,在陳 美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 子磅秤其中1台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剩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包(重量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復於同日8時15分 許,在何清男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其中1台及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夾鏈袋1包。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購入如該編號所示數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因何清男另 案遭通緝,為警於110年10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
二、所犯罪名: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一編號8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附 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罪)。
三、附表一編號1至7、9之宣告刑:
  如附表一編號1至7、9「原審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被 告並非以積極行為無償轉讓予陳美生,而係陳美生在其住處 自行取走極少量之0.05公克海洛因施用時,被告基於友誼未 加反對,衡情如處以最低度刑,實仍嫌過重,而原審就此部 分認並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容嫌過重。另 被告年歲已大,如執行超過有期徒刑10年,待出獄已約60歲 ,且有年邁母親須扶養,爰請定應執行於有期徒刑10年以下 ,給予被告重入社會、家庭之機會等語。
二、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附表一編號8之刑並不適當 :
  被告上訴雖執前詞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應有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 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雖僅轉讓予陳美生海洛因0.05公克 ,且係陳美生自行取用該海洛因(此業經證人陳美生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第235至236頁), 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依上說明,此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即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況且,被告與陳美生係朋友關係,兩人曾一同施用 毒品海洛因,已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三卷第18至19頁), 可知被告本已明知陳美生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乃其仍隨意 置放其海洛因令陳美生得自行任意取用,可見其應非未及深 慮或有不得已情事而為上開轉讓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尚難採納。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 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且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法院判決確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 法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豐智李明諺、林國 笙,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美生,並持有逾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各罪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轉讓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犯 罪時間集中於110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部分販賣對 象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且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6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 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8之宣告刑,及附表一所示9罪之定 應執行刑所為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刑,且就 該罪之宣告刑及附表一所示9罪之應執行刑量刑過重,而有 未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罪刑及沒收) 時 間 (民國) 地 點 1 蘇豐智 何清男於110年7月7日17時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豐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蘇豐智何清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何清男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蘇豐智,並收迄價金500元完畢(未扣案)。 何清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7日17時5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 」外 2 蘇豐智 何清男於110年7月24日7時2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豐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蘇豐智何清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何清男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蘇豐智,並收迄價金2,000元完畢(未扣案)。 何清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4日23時7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林園區港嘴路某加油站附近 3 蘇豐智 何清男於110年7月25日9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豐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蘇豐智何清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何清男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蘇豐智,並收迄價金2,000元完畢(未扣案)。 何清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5日9時21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 000號「建 佑醫院 」附近 4 李明諺 何清男於110年7月28日17時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明諺何清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何清男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諺,並收迄價金1,000元完畢(未扣案)。 何清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8日17時14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林園區港嘴路某加油站附近 5 林國笙 何清男於110年7月10日7時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國笙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林國笙何清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何清男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國笙,並收迄價金1,000元完畢(未扣案)。 何清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0日7時1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附近某處 6 林國笙 何清男於110年7月21日6時5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國笙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林國笙何清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何清男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國笙,並收迄價金1,000元完畢(未扣案)。 何清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1日6時57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某機車行附近 7 林國笙 何清男於110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國笙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林國笙何清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何清男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國笙,並收迄價金1,000元完畢(未扣案)。 何清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5日12時6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 000號「建佑醫院 」附近 8 陳美生 何清男於左列時、地,將其所有海洛因置於桌上,任由陳美生自行取走,轉讓海洛因少許(淨重約0.05公克)予陳美生自行施用。 何清男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陳美生住處」 9 阿福 何清男於左列時、地,以3萬元價格向「阿福」購入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約12.48公克),並自行添加葡萄糖粉分裝,迄至同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而持有。 何清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110 年 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 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附近某處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2台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3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4.0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約17.15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22.64公克) 被告所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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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