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1號
HLHM,111,上訴,10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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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冠傑(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請審 酌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或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逕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業已自白:我承認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沈偉國施正宏,也有向他們收錢,我有向檢 察官、法官坦承我的行為是販賣,但因我對法律不瞭解,所 以我稱是「調度」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77號卷第308頁 至第3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2頁)。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 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辯護人雖主張 本案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但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 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應受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 之酌減優惠。又被告本案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毒梟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之問題,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 犯行,害人害己,且其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並無可採。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偵查中有自白,且於本院審理



時已全部自白認罪,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稍有 未洽。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之此一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亦有未合。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應以較低之非難評 價,且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 人施用,被告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 雖否認犯行,但於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尚可犯 後態度,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4次)、價格(新 臺幣〈下同〉1,500元~2千元不等)及數量(各為1小包),與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務農、打 零工,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 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販毒之犯罪 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 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 加劇,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非屬上訴範圍,作為本院量刑判斷基礎之原審認定事項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幣)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1 沈偉國 109年3月20日21時47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 沈偉國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劉冠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取得聯繫後,劉冠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沈偉國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價金2000元。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施正宏 109年3月22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85度C附近 施正宏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劉冠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取得聯繫後,施正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予劉冠傑價金1500元後,劉冠傑再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予施正宏。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09年4月2日19時36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被告租屋處 施正宏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劉冠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取得聯繫,施正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予劉冠傑價金2000元後,劉冠傑再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予施正宏。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109年4月20日1時至6時間某時許 新北市土城區被告租屋處 施正宏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劉冠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取得聯繫,嗣施正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予劉冠傑價金2000元後,劉冠傑再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予施正宏。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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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