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92號
TCHV,112,抗,192,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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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王嘉政
相 對 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
相 對 人 張仁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接獲原法院民國111年12月9 日彰院毓111執全甲字第20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後,未依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仍續行指揮員林國宅公寓大廈 社區(下稱員林國宅)管理站事務員處理事務,並於同年12 月25日辦理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事務,後續並公告第九屆管 理委員選舉當選名單及得票數、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第九屆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選舉當選名單 等,所為行使員林國宅管理負責人之職務,違反系爭執行名 義云云。惟抗告人所辦理員林國宅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性 質上同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對人既經連署推選為召集人 ,則所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亦為召集人職權範圍內所得辦理之 事務,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並未禁止抗告人行使召集人 職務。原法院逕依相對人聲請認抗告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 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執全字第202號裁定對抗告人處以 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上開規定於假 處分之執行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第 140條規定自明。
三、查相對人前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連署推選召集人無效等 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准許 ,並於該裁定主文載明:「……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086號確認連署推選召集人無效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員 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職務。」(見原審卷第11頁)。



又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名義業經抗告人於111年12月16日至 寄存之員林派出所領受,抗告人於111年12月25日以召集人 名義辦理員林國宅管理委員選舉,嗣後公告第九屆管理委員 選舉當選名單及得票數、同年月28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同 年月29日員宅召字第1111200004號公告第九屆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選舉當選名單等情(見原審 卷第47、125-129、135、137頁),抗告人均不爭執,惟辯 稱: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所認「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須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 當之。而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時,就其任期及職權限定 範圍,當無不可。」,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並未禁 止抗告人行使召集人職務,抗告人既經連署推選為召集人, 而所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亦為召集人職權範圍內所得辦理之事 務,則原裁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認不得 行使管理負責人職務,包括不得行使召集人職務,自有違誤 云云。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自有依法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因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第 三章管理組織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有所規範。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且除同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 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此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 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 。準此可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屬 管理負責人職務範圍。
 ㈡又參諸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第5項規定:「管理委 員選舉得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期間同時舉行,或待 會議結束後由管委會另行擇期辦理……」、「次屆管理委員之 選務由當屆委員會統一辦理登記、資格審查、公告候選人名 單、選舉、公告當選名單、召開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見 本院卷第79頁),抗告人並自承其於111年12月25日辦理之 員林國宅管理委員選舉,性質同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 院卷第42、61頁),則依上揭規定,其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



理委員之會議,應由上述有召集權人召集,即同屬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職務範圍。抗告人既 已收受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應知悉其於原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86號確認連署推選召集人無效等訴訟確定前,不 得行使員林國宅管理負責人職務,然其猶於上開期日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辦理員林國宅管理委員選舉並公告選舉結果,實 質上已行使員林國宅管理負責人職責(權),與系爭執行名 義內容自有違背。原法院據以裁處抗告人,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辯稱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並未禁止其行使 召集人職權,其既經連署推選為召集人,而所辦理管理委員 選舉亦為召集人職權範圍內所得辦理之事務,自無違反系爭 執行名義情事云云。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10日民事抗告狀中 自陳其係因員林國宅無管理負責人、主任管理委員及管理委 員,而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並因此依法於選任管理委員前暫時擔任管理負責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顯見抗告人亦有認知其本件所行使者同為 管理負責人之職責(權),自不能以其係另經連署推選為召 集人為由,卸免遵守系爭執行名義之義務。至於抗告人所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觀之判決全文(見 本院卷第303-306頁),乃就召集權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召集是否合法、召集人任期是否屆滿?系爭會議是否仍 有召集權?等事項為說明,所涉及者乃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是否有效等,與抗告人本件主張並不相干,自難比附援引 。抗告人確有違反系爭執行名義、命令之情事,至為明晰。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40條之規定對 抗告人處以怠金3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裁 處怠金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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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