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10年度,18號
TCHV,110,建上,18,202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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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孟達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儒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再 給付上訴人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元 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負擔;關於上訴人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達睿室內裝修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上 訴人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兩造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元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樟公司)原上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睿公司)再給



付新臺幣(下同)425萬8,95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 求432萬2,7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達睿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暨報價單,由伊承攬元樟 公司位在臺南科技園區之廠房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總價承攬」方式議定工款總價880萬元;嗣 後 加計元樟公司❶追加及追減工程議價9萬元、❷追加架高地板 工程31萬6,050元、❸追加消防檢討工程97萬元,及扣除約定 之跑照費用6萬5,100元後,工程總價款為1,011萬950元(含 稅)。元樟公司除分別於108年4月9日、5月9日、5月23日給 付簽約動工款352萬元、第二期工程款257萬4,900元、第三 期工程款350萬7,247元外,尚有50萬8,803元尾款未付(計 算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兩造並於108年6月5日確認 追加及修改工項(如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追加單所示,下稱 追加工程)追加總工程款43萬1,220元。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伊已施作完成,並經元樟公司於108年8 月12日全部驗收合格;且元樟公司已開始使用裝修完成之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亦應視同驗收 合格,惟元樟公司迄今卻仍拒付尾款50萬8,803元及追加工 程款43萬1,220元,共積欠94萬23元(計算式:508,803+431 ,220=940,023)未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 求為命元樟公司給付94萬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元樟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就元樟公司提起反訴部分辯稱: 
㈠就「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工程」部分,經兩造合意變更 規格,本件並無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 稱住宅消保會)住保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所述之瑕疵情事。
 ㈡元樟公司應就本判決附表二主張自行修繕部分所示之瑕疵, 先負舉證責任。另就Expoxy地板部分,所估重新施作Expoxy 地板之費用,應以4萬9,500元作為修補費用金額。 ㈢元樟公司主張伊應返還未施作部分,應先就兩造實際系爭工 程追加減之數量舉證,並否認有承諾要退還元樟公司42萬5, 850元。元樟公司所稱「裝設橡膠式避震」與契約所定「彈 簧式避震」價差之差額37萬7,400元及「未裝設Millpore-40 LPD」應退還32萬3,200元部分,均與系爭合約是否有合意變



更規格有關,元樟公司已就「空調工程」主張減少價金,有 重複請求之疑慮。
㈣元樟公司既以存證信函催告伊修補瑕疵,系爭工程即已完工 ,故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之情事。縱認工程逾期,原系爭 工程總價款880萬元,元樟公司請求逾期罰款顯屬過高。 ㈤元樟公司應就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工程間之因果關係舉 證。 
貳、元樟公司則以:
一、系爭工程因仍存有瑕疵,未經驗收完成,達睿公司工程進度 落後,原證7之書面簽名資料係兩造確認施工進度,非達睿 公司所稱之驗收單;且南科管理局函覆廠房除施工期間用電 量較高外,其後皆無明顯增加,伊並無已占有使用廠房,故 與系爭合約書第8之2條規定不符合,達睿公司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尾款;又達睿公司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未蓋有伊公司印 章或代表公司人員簽核確認,其片面製作之追加工程報價單 ,亦無伊認可及驗收,達睿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 追加工程款。
二、依兩造合意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就鑑定報告 「無塵室及 空調與抽風設備工程」及「其他工程」之項目12「作業區全 室地板-速地處理(水泥沙漿打底整平)」、項目13「作業 區全室地板-ExPoxy地板」部分,均有未達契約約定及影響 其通常效用之施工瑕疵,伊可主張減少報酬100萬3,400元( 原鑑定減少報酬數額為148萬100元,扣除已施作之價值47萬 6,700元之數額)。另鑑定報告編號7部分之瑕疵,委由他人 修補所需之費用為4萬9,500元,顯已逾達睿公司請求之數額 ,經抵銷後達睿公司並無請求之金額,自無從為本件之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達睿公司修補,達睿公司未完成修補 ,伊先行支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自行修繕費用8萬7,100元 外,系爭工程ExPoxy地板瑕疵部分,依住宅消保會鑑定意見 ,伊委由他人修補所需之費用為4萬9,500元,伊得請求達睿 公司修補必要費用13萬6,600元。
㈡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備註欄第3項記載:「 以上報價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項目如有遺誤,請在 備註欄內進行加入,依正確圖說追加減款項。」(見原審卷 一第267頁),因此系爭工程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 之實作實算契約。依兩造108年8月12日簽名確認之驗收工程 表及附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7-152頁),達睿公司承諾 返還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而應退還之款項42萬5,850元( 詳本



院卷二第87頁);另就「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工程」部 分,因未達契約約定及影響其通常效用之施工瑕疵,依兩造 合意於本院送請住宅消保會補充鑑定結果,應退還124萬1,1 00元,伊主張返還未實際施作部分之減少價金166萬6,950元 (詳本院卷二第87-91頁)。
㈢系爭合約原約定完工日為108年6月14日,因可歸責於達睿公 司事由至108年7月22日仍未完工,兩造乃於108年7月22日另 約定完工日期108年8月9日,並約定逾期完工則將每日扣罰 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8,8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嗣系爭工程108年8月12日驗收時仍有未施作及諸多缺 失之情形,伊請求自108年8年12日起至伊以108年11月29日 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之翌日 止即108年12月3日(原審卷二第485頁)之違約金99萬4,400 元(計算式:8,800元×113天=99萬4,400元)。 ㈣系爭工程達睿公司施作工法不當,造成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 工,亦拒不修補,造成伊之營運停擺,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達睿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失 共計161萬9,781元(明細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 ㈤綜上,伊除得請求減少報酬100萬3,400元外,尚可請求瑕疵 修補費用13萬6,600元、返還未實際施作部分之金額166萬6, 950元、逾期罰款99萬4,400元及損害賠償161萬9,781元,合 計為542萬1,131元,如扣除應給付之工程尾款50萬8,803元 後,達睿公司尚應再給付伊491萬2,328元,而原審僅判決達 睿公司給付伊58萬9,577元,爰請求達睿再給付伊432萬2,75 1元(491萬2,328元-58萬9,577元=432萬2,751元)及自108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原審判斷及提起上訴部分:
一、原審就達睿公司為敗訴之判決,另就元樟公司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達睿公司應給付元樟公司58萬9,5 77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元樟公司其餘反訴及達睿公司之訴均駁回。二、兩造對於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㈠達睿公司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達睿公司部份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開第一項廢棄部 分,元樟公司應給付達睿公司94萬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請 求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元樟公司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元樟公司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達睿公司應再給付元樟公司432萬2,751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睿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兩造之答辯聲明:
  元樟公司: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達睿公司: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一、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簽訂承攬元樟公司之臺南科技園區之廠 房室內裝修工程。
二、工程款約定及給付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三、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8年8月9日,兩造於108年8月12日進行 驗收。
四、元樟公司於108年8月15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第262號存證 信函催告達睿公司限期修補(原審卷一第153-156頁)。五、元樟公司於108年8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0 95號存證信函催告達睿公司限期修補(原審卷一第159-162 頁)。
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2日完工進行驗收,是否全部驗收合格 ?元樟公司得否以驗收未合格拒絕付款?
二、達睿公司得請求元樟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有多少?元樟公司是 否仍有工程款未付?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元樟公司主張之瑕疵?若有瑕疵,元樟公司 就系爭工程因達睿公司施作數量不足及品質瑕疵害所得主張 達睿公司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四、元樟公司以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元樟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抵銷後,是否尚得請求達睿公司賠   償?
六、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若有逾期元樟公司得以主張之逾 期罰款為多少?元樟公司是否得對達睿公司請求逾期完工之 損害賠償?
陸、本院就爭點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達睿公司完成之系爭工作物於驗收後交付予元樟公司,經元樟公司使用,系爭工作物應視同點交完畢,達睿公司得依約向元樟公司主張給付報酬: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 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 號、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 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 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 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 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 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 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 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 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 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 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 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 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 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 ,自難謂公允。
㈡依卷附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1.簽約動工40 %(3,520,000元)、2.第二期工程款30%(2,640,000元)、 3.第三期工程款25%(2,220,000元)、4.點交驗收5%(440, 000元)。第三期工程款支付如有追加項目需要一同與追加 款項付清。」(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兩造約定以系爭 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進行驗收點交,達睿公司即得請求 全部工程款。且系爭合約第8之2條約定:「工程尚未點交, 如甲方已開始試用,視同驗收合格,並依約付款不得異議。 」,附件報價單備註第9點約定:「工程未完成點交,如業 主開始使用算點交完成。」 ,依上開約定如元樟公司占有 使用達睿公司所完成之工作物,自應視為兩造已完成點交。 經查:
⒈達睿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元樟公司進行驗收乙情 ,提出各項工程之驗收簽名影本為證(即原證七,見原審卷 一第75-87頁),雖為元樟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以達睿公司 所提出原證七之書面僅係兩造確認系爭工程進度,並非驗收 書面,且前開書面記載之日期均為108年8月12日之前,應為 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作之驗收,而非竣工後完工階段 之驗收云云。惟依元樟公司所提出108年8月12日兩造簽認之 驗收工程表(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兩造確實於竣工後進 行驗收程序,雖元樟公司於驗收後指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3、4、5、7、10、11、12所示瑕疵存在,亦於108年8月1



5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第262號存證信函及於108年8月22日 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095號存證信函催告達睿公 司限期修補(見不爭執事項四、五),達睿公司嗣後雖未完 成修補,然達睿公司主張其於108年6月17日將門禁設備交予 元樟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工程之竣工圖、使用執照、及室內 裝修合格證,亦於108年8月21日由元樟公司領走,系爭廠房 已交由元樟公司占有等情,為元樟公司所未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元樟公司既已占有使用工作物,依約應自視為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 擔保範圍,因此元樟公司雖得依法對達睿公司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但不得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
⒉至於卷附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2月13日南建字第1 090003250號函(原審卷一第433頁)雖記載: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0 分前往系爭廠址查訪,該廠址無人員駐守云云, 惟元樟公司占有工作物後欲如何使用,此屬元樟公司之權利 ,是無從以元樟公司是否派人在廠址留守與否,而判定元樟 公司未占有工作物。況參諸上開函文尚記載:元樟公司於10 8年5 月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將該廠房設為南科分公司所在地 ,並於108年8月21日經核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等語,足見元樟公司已將達睿公司完成交付之工作 物,作為公司廠房使用。再參諸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區營業處109年2 月11日台南字第1091291165號函所附 之用電資料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25-427頁),元樟公司於1 08年8 月12日驗收後,108年9 月5日至108年10 月4日,用 電量為3774度,108年10月5日至108年11月5日為2280度,10 8年11 月6日至108年12 月4日為1280度,108年12 月5日至1 09年1 月2日為1960度,比對元樟公司復電未使用之108年4 月25日至108年5月7日其用電量僅19度觀之,顯見系爭廠房 於元樟公司占有後,確有使用相當之電量,客觀上難認元樟 公司未使用系爭工作物。元樟公司抗辯其占用後未使用廠房 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達睿公司完成之工作物於驗收後交付予元樟公司 ,經元樟公司使用,依前述系爭工作物應視同點交完畢,是 達睿公司自得依約向元樟公司主張給付報酬。
二、達睿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約尚得向元樟公司請求給付未 付之承攬報酬為94萬23元(計算式:50萬8,803元+43萬1,22 0元=94萬23元)。
㈠達睿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訂約後,因有追加架高地板工程、 消防檢討工程,並於108年5月18日就追加、追減工程加以議 價,合計工程報酬約定為1,011萬950元(含稅),元樟公司



已給付960萬2,147元,尚有50萬8,803元未付等情,為元樟 公司未爭執,並有兩造108年5月18日追加、追減單(見原審 卷一第55-74頁)在卷可憑。
㈡達睿公司另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8日追加、追減後,元樟公 司又追加監視攝影鏡頭工程,其已完工,元樟公司未給付該 報酬43萬1,220元等語,元樟公司固不否認有追加上開監視 攝影鏡頭工程,惟辯稱:追加工程款43萬1,220元部分未經 兩造合意簽認云云,經審諸卷附之追加工程款報價單(見原 審卷一第59-61頁),雖未蓋有元樟公司之印章或代表公司 人員之簽名,然依元樟公司所提出108年8月12日兩造簽認之 驗收工程表(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元樟公司已就工程項 目12.追加工程進行驗收,客觀上兩造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 已有合意,且達睿公司完成之工作業已點交予元樟公司占有 使用,已如前述,系爭追加之監視攝影鏡頭工程已完工並點 交予元樟公司,則該工程若有瑕疵亦僅生有無瑕疵修補之問 題,元樟公司就該追加之監視攝影鏡頭工程之工程款43 萬1 ,220元(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工程項目)有給付之義務。 達睿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約得向元樟公司請求給付之承 攬報酬為94萬23元(計算式:50萬8,803元+43萬1,220元=94 萬23元)。 
三、系爭工程有如鑑定報告工程項目編號7其他工程部分及工程 項目編號5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因施作有數量短缺及 品質瑕疵損害,元樟公司得向達睿公司主張賠償之金額為16 8萬175元:
㈠本件元樟公司抗辯達睿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有如後鑑定報告 工程項目編號5及編號7之項目之瑕疵,惟為達睿公司所否認 ,查:
⒈經原審及本院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其中工程項目編號7其他 工程部分,其ExPoxy地板(62坪)5.1坪確有出現氣泡之瑕 疵,且瑕疵修補費用約為4萬9,5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憑, 是元樟公司抗辯此部分施作有瑕疵存在,致其受有4萬9,500 元損害,應屬可採。
⒉另元樟公司所指工程項目編號5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施施 作瑕疵部分,並再送補充鑑定,有卷附補充鑑定函說明(詳 如本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65-72頁)可參,是本院就 元樟公司本工項有所瑕疵乙節,認依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所 示:⑴達睿公司已依約施作,合乎契約目的之部分,不論其 現場價值與原估價之數額為何,兩造均不得再做異議,自應 認無瑕疵及損害存在;如補充鑑報告項次編號四、八、九、 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 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七、三 十八、三十九,業已施作,且符合契約,兩造不得再爭議其 報酬數額。⑵其他項次若數量及品質確有不合,或有爭議, 則應計算其應減少之價值,由元樟公司扣減之,茲就兩造有 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項次一:氣冷式冰水主機3向/380V/60Hz( 日立或大同)或者同等商品冷房能力:79.3KW/R410冷媒: 此項目已施作,但主機非屬日立公司或大同公司,其冷房能 力:31.5KW,不符合約定之同等商品,經鑑定公司訪價,達 睿公司施作之工作物價值約21萬元,是元樟公司抗辯此部分 施作有品質不符之瑕疵,應屬可採,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項 未有重新施作,其損害宜採減價收受方式判斷,是其主張此 部分損害,應為65萬1,700元,尚無可採。此部分之瑕疵損 害額,宜以約定報價減去施作現值較為平衡可採,此部分元 樟公司受有損害為36萬2,700元(57萬2,700元-21萬元=36萬 2,700元)。
②編號項次二:吊隱式送風機220V/60HZ部分:  依約定現場應施作吊隱式送風機,惟現場未有施作,是元樟  公司抗辯此部分施作有數量不符之瑕疵,應屬可採,元樟公  司就此工項未有重新施作,是其得主張此部分損害額應為32 萬5,000元。
③編號項次三:400cfm與600cfm各一台部分:   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400cfm與600cfm各一台 ,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施作位置依序為主管室(R-422DDHN /TFRM-600YVN)及主管休息室(R-282DDHN/TFRM-300YVN),惟 現況主管休息室使用之設備效能(300cfm)低於契約約定之效 能(400cfm),元樟公司抗辯此部分施作有品質不符之瑕疵, 應屬可採,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項未有重新施作,而此工項 達睿公司向元樟公司報價400cfm與600cfm各一台均為1萬3,5 00元,600cfm部分並無違約之情事,而400cfm部分,達睿公 司僅以300cfm施作,其規格有所差異,然鑑定單位訪價部分 300cfm與600cfm各一台之價值已達4萬5,900元(1萬8,200元 +2萬7,700元),是此部分疵損害額,本院認宜以1萬3,500 元-(13,500元× 300cfm/400cfm)計算為適當,是其損害額 為3,375元。
④編號項次五:lOOOcfm部分 
 此部分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000cfm2台,經現況清點數量 為1台800cfm,施作位置為接待區(R-732DDHN/TFRM-800YVN) ,且現況接待區使用之設備效能(800cfm)低於合約約定之效



能(l000cfm>,其數量規格皆有不符,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 項未有重新施作,而此工項達睿公司向元樟公司報價1000cf m每台均為2萬3,500元,鑑定單位訪價達睿公司施作之800cf m為4萬0,500元,是此部分疵損害額,達睿公司施作之800cf m雖不符合契約之1000cfm,然其施作價值顯逾約定一台1000 cfm之契約價值,本院認此部分宜減價收受,而得減價部分 ,以約定一台未施作之價值即2萬3,500元為宜。 ⑤編號項次六:l2OOcfm部分 
  本項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200cfm2台,經現況清點數量為 4台600cfm,施作位置為低溫乾燥室(R-502DDHN/TFRM-600YV N)及粗萃取室(R-502DDHN/TFRM-600YVN),雖現況使用之設 備效能(600cfm)低於合約約定之效能(1200cfm)。且600cfm* 2台一對一,可能不等同一台1200cfm之效能,其數量規格皆 有不符,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項未有重新施作,且此工項達 睿公司向元樟公司報價1200cfm每台均為2萬9,500元,鑑定 單位訪價達睿公司施作之4台600cfm為12萬3,200元,其價值 遠逾約定之5萬9,000元,本院認此部分應予收受,不宜再予 減價。
⑥編號項次七:l4OOcfm部分 
  本項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400cfm1台,經現況清點數量為 1台800cfm及1台600cfm,施作位置為冷凍乾燥室(R-732DDHN /TFRM-800YVN)及除衣室(R-502DDHN/TFRM-600YVN),惟現況 使用之設備效能(800cfm+600cfm)低於合約約定之效能(1400 cfm)。雖現況使用之設備效能(600cfm、800cfm)低於合約約 定之效能(1400cfm)。且600cfm+800cfm可能不等同一台1400 cfm之效能,其數量規格皆有不符,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項 未有重新施作,且此工項達睿公司向元樟公司報價1400cfm 每台均為3萬6,500元,鑑定單位訪價達睿公司施作之1台600 cfm為3萬8,300元,1台800cfm為4萬0,500元,合計為7萬8,8 00元,其價值遠逾約定之3萬6,500元,本院認此部分應予收 受,不宜再予減價。
⑦編號項次十二:氣冷式冰水主機(避震器)彈簧式部分:  按本項雖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式氣冷式冰水主 機(避震器)彈簧式,經現況清點數量為6組,惟現況所安 裝之避震器為橡膠避震器,並非合意之彈簧式避震器,其規 格皆有不符,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項未有重新施作,而此工 項達睿公司向元樟公司報價1式39萬元,鑑定單位訪價達睿 公司施作之內容約為6,000元(6組×每組1,000元),是此部 分疵損害額,本院認此部分宜減價收受,而得減價部分為38 萬4,000元(390,000元-6,000元=384,000元) 為宜。



⑧編號項次二十:主幹管配管保溫部分:
  本項工程屬吊隱式送風機220V/60Hz之搭配工程,惟現況項 目未施作,其數量不符,元樟公司此部分應得減價(約定報 價)4萬2,500元。
⑨編號項次二十三:手動氣密封門部分:
  本工項依據契約約定,報價單1式手動氣密風門,惟現況尚 未安裝。其數量不符,元樟公司此部分應得減價(約定報價 )7,500元。
⑩編號項次三十三:恆溫恆濕設備部分: 
  本工項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台恆溫恆濕設備,惟現況尚 未安裝,其數量不符,元樟公司此部分應得減價(約定報價 )6萬3,500元。
⑪編號項次三十四:排氣工程部分: 
  本工項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台應裝設1台排氣工程設備, 惟現況尚未安裝,其數量不符,元樟公司此部分應得減價( 約定報價)13萬5,400元。
⑫編號項次三十六:Millpore-40LPD部分:   本項依契約應施作Millpore-40LPD(淨水設備)1組,依現 況清點達睿公司雖施作數量為1組RO逆滲透(TL-700),惟其 並非雙方合意之淨水設備(Millpore-40LFD),其規格尚有不 符,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項未有重新施作,而此工項鑑定單 位仿價達睿公司施作之內容價值約4萬元,是此部分瑕疵損 害額,本院認此部分宜減價收受,而得減價部分,以28萬3, 200元為宜。
⑬小計,鑑定報告工程項目編號5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因施 作有數量短缺及品質瑕疵損害,元樟公司得向達睿公司主張 賠償之金額為163萬675元(計算式:362,700元+325,000元+ 3,375元+23,500元+384,000元+42,500元+7,500元+63,500元 +135,400元+283,200元=1,630,675元)。   ⒊基上,系爭工程有如鑑定報告工程項目編號7其他工程部分及 工程項目編號5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因施作有數量短缺 及品質瑕疵損害,元樟公司得向達睿公司主張賠償之金額為 168萬175元(計算式:49,500元+1,630,675元=1,680,175元 ),元樟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達睿公司雖主張兩造曾就「無塵室及空調抽風設備工程」之 空調規格重新合意,並以108年4月11日李○○劉淑娟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變更後合約(見原審卷二 第185-187頁),惟為元樟公司所否認,且查: ⒈達睿公司所提出之變更後合約(見原審卷二第185-187頁), 為該公司單方所製,業經元樟公司所否認,審諸上開內容未



有兩造負責人用印或簽名,尚難以該達睿公司單方製作之變 更後合約(見原審卷二第185-187頁),遽為達睿公司有利 之認定。
⒉證人李○○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他是元樟公司前董事長劉淑娟 的朋友,劉淑娟有諮詢他,叫他做標單上的意見陳述,他看 到時只有一些工程項目及價格並沒有細項數量及單價,他有 跟劉淑娟說這樣的報價單沒有辦法審核,請設計公司把數量 及單價寫清楚;後來報價公司有重新提供一份,有部分的單 價及數量,但有些項目並沒有寫很詳細,在最後一次劉淑娟 請他就整份報價諮詢時,他覺得上面的價格偏高,當下他有 表示大同公司有些股權上的問題,在業界大同的機台比較有 問題,算是二線廠牌,所以表示不希望用大同,要用日立、 大金或三菱廠牌,至於裡面設計的細項他沒有仔細去看機型 及規格,他只有注意廠牌;後來劉淑娟跟他說已經發包出去 ,她有跟他說空調的部分報價單位說只有大同生產,其他廠 商沒有生產,他跟劉淑娟說不至於這樣,要劉淑娟請報價公 司把規格列出來,他請做空調的朋友查的結果,紅字部分就 是他朋友加的,意思是說日立、大金、三菱都有這樣的規格 ,不是只有大同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367頁), 由證人李○○之證述可知,其僅提供關於空調廠牌之意見,並 未干涉及注意空調規格的部分。再觀看兩造於108年3月26日 簽訂系爭合約後,元樟公司前董事長劉淑娟於108年4月11日 之後陸續以LINE向達睿公司負責人江孟達要求不採用大同廠 牌之空調,但江孟達表示已下訂大同廠牌無法更改,兩造為 此事相約於108年4月18日開會(見原審卷二第259-271頁) ,而依上訴人提出108年4月18日當日會議之錄音譯文(見原 審卷二第309-322頁),會議中劉淑娟後來同意採用大同廠 牌之空調,但要求元樟公司延長保固年限,兩造僅就同意採 用大同廠牌之空調此部分達成共識,並未討論報價單上空調 之機型規格一併調整;至於達睿公司提出之國立勤益科技大 學出具之「無塵室之潔淨度及溫濕度量測與分析報告」(見 原審卷一第317-391頁)亦無法作為兩造合意變更空調規格 之證明,達睿公司主張兩造曾就空調之規格重新合意乙事無 法證明,尚難採信。
四、元樟公司就應給付達睿之工程款94萬23元為抵銷之抗辯,為 有理由:
㈠依前述元樟公司因達睿公司就工程項目編號7其他工程部分及 工程項目編號5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因施作有數量短 缺及品質瑕疵損害,元樟公司得向達睿公司主張賠償加以扣 減之金額為168萬175元,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㈡元樟公司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瑕疵,已自行修補支出8萬 7,100元部分,雖據提出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49-265頁)。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 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 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查:元樟公司就本判決附表二所主張之瑕疵及 修補費用,固有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並未事前 踐行民法第493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定作人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元樟公司主張其對達睿公司有 如本件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得為抵扣,尚無可採。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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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