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14號
TPHV,112,聲,214,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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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黃胡寶蓮

黃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闕志昌、闕志銘陳重光廖芳俊李季
霖、陳有福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94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 民事抗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釋明(本院卷第 13至25頁),惟上開文件僅可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糾紛, 而無法推論抗告人已無任何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 且抗告人有繳納本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難認 其後抗告人陷於無資力預納抗告費1,000元之情狀。此外, 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付抗告費1,000元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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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