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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9號
TPHV,112,抗,139,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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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金泰祥精密五金(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KYWAY ASIA GROUP LTD等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國貿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抗告人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及林中寬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抗告人雖稱係設立於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市之公司 ,然抗告人是否確為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法人組織,及民事 抗告狀記載為法定代理人之林中寬是否確為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等節,均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文件供審核,則抗告人是否 確有當事人能力、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非明確, 抗告人提起抗告程式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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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