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90號
TPHV,112,上,90,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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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張俊恭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黃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441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119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訴外人葉佳妤( 下逕稱其名)即伊前配偶為債務人,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葉佳妤名下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所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464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就系 爭房地為查封時,發現另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同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及其上暫編建號為同縣市○○段暫 編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房地 合稱○○街房地)併列葉佳妤之財產而為執行標的。惟系爭房 地乃上訴人與葉佳妤於民國94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暫編0000建號建物為前手在系爭房屋內部搭蓋廚房及廁所, 且於屋前搭蓋採光罩及鐵捲門,嗣經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至 今,並為上訴人經營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 地址。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之前方一樓採光罩,有面臨道 路之獨立出入門戶,毋需經由系爭房地即與外界相通,外牆 為磚造牆面足遮風避雨,未與主建物共用屋頂,足與主建物 之空間有所區隔遮斷,可作為一單獨之建物,並依使用者意 思供作不同用途使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備獨立性,為獨立 之定著物,故上訴人為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



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暫編0000建 號建物之證明,顯非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之原始取得人, 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因占 有、使用、收益、受讓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上訴人並 未舉證其與葉佳妤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兩造間另案新 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97號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下稱系爭前案) 已認定系爭房地為葉佳妤所有。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暫編0000 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據以排除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 物之執行程序。此外,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中後方增建係 作為廚房、浴室使用,與主建物即系爭房屋缺乏空間區隔遮 斷,無法從外部識別為獨立空間,且無法作為一建築物單獨 使用,顯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至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 物前方增建,雖與系爭房地空間上有所區隔遮斷,惟僅係作 為車庫使用,並與系爭房地共用同一出入口,彼此依存程度 極高,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而非獨立之定著物。故系爭暫 編0000建號建物應屬附屬建物,葉佳妤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葉佳妤所有之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對系爭房地及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實施查封、拍賣 ,尚未終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葉佳妤所有,然系爭房地、系 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均是伊與葉佳妤於94年6月間共同合資  購買,伊亦為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亦非系爭房屋附屬建物,被上訴人不得 對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87號裁定、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 作為所有權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 則及一物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按所謂 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 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 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 ),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 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 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 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103年台上字 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具 有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機能,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 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該特定部分必須 有明確之外部範圍,並具有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或外界隔離 之構造物存在。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應斟酌其對 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 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 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9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13日辦理查封時,發 現除系爭房地外,尚有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存在,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觀諸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 物之照片可知,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可區分為前後兩部分 ,前方增建部分乃於系爭房地一樓主建物前方增建遮光罩、 鐵捲門及磚牆,供作車庫使用,後方則為系爭房屋一樓至四 樓後側增建,供作廚房、浴室使用,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連, 為室內空間之一部份,無獨立出入口,均須通過系爭房屋之 大門始能對外通行等情。是以,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前方 增建部分雖可藉由遮光罩、鐵捲門與系爭房屋區隔出屋內、



屋外之空間,然係作為車庫使用,顯係為助益系爭房屋使用 上之功能所搭蓋,難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暫編0000建 號建物後方部分係於系爭房屋內部增建供作廚房、浴室使用 ,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連,為室內空間之一部份,無獨立出入 口,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係為輔助系爭房屋且 與系爭房屋一體使用,於經濟上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足認 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空間上均已與系爭房屋結為一體,並 與之相互為用,均為在構造上及功能上輔助系爭房屋所擴建 之附屬建物,難認已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至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空間,堪 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非系爭房 屋之附屬建物,而係一獨立建物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暫編0000建號 建物,總價金1399萬元之第一期款10萬元係由上訴人於簽約 時提領現金給付,第二期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由上訴人 獨資設立之○○科技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日開立面額200萬元 之支票支付,且自98年7月23日起即由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 銀行存款帳戶支付房屋貸款等語,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公 司銀行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扣款授權書、上訴人清償房貸 紀錄整理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按學說上所謂 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 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葉佳妤前於106年同年5月16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上開 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上訴人與葉佳妤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頁)。而兩造均為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系爭前 案已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葉佳妤名 下列為爭點,經兩造就此爭點為充分攻防,前案判決並已審 理認定上訴人與葉佳妤就與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故系爭房地為葉佳妤所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於本件所



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公司銀行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扣款 授權書、上訴人清償房貸紀錄整理表,均為系爭前案已提出 之訴訟資料(系爭前案卷頁所在為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117號卷二第46頁、第47至48頁、第55頁、第56至59頁) ,並有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判 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揆諸前揭 規定,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兩造 就系爭房地為葉佳妤所有,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葉佳妤名 下乙節之認定,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
 ㈣又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為主建物即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因於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被附屬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則因而擴張,已如前述,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葉佳妤因附合而取得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為其與葉佳妤合資購買,其共有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要非可採。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暫編000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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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