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7號
TPHV,112,上,17,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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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吳昱曄
被 上訴 人 林來匏

林寶珠
林文莉
林萬來
林進福

王林秀
朝東
潘春蓮
潘美玉

陳萬億(即陳財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財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子玲(即陳財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好(即陳財旺之承受訴訟人)


仁生

孔慶巖
孔慶榆
胡宜雯
胡宜婷
胡宜暄
林文珍(即林淑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逢達(即林淑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逢霖(即林淑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朱(即林淑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碧
吳偉敬
吳偉德
吳淑珍
戴阿錢
吳婕
吳梅
林碩穎(即林東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碩彥(即林東茂之承受訴訟人)

王廣守
王廣德

王淑華

王廣吉
楊在峰

楊在東

楊諾蕾

王聖蔾

王藝璇

王淑圓
王淑珍
王淑美
吳逸梅(兼陳翠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逸群(兼陳翠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逸凡(兼陳翠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懿宸(兼陳翠華之承受訴訟人)

文玉
吳俊良
吳正博
吳邦
盧三芬
吳昭靜


吳佩玲
張罔市
吳仲珊

黃郭麗

方輝
方三從
盧信任
趙士縈
黎倢妤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黎芷瑀

黎錫堃
吳紫堇(兼吳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啓讚(兼吳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紫雲(兼吳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貞
吳建宏(兼吳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以侯

劉東乾

吳啟修
吳凱甯(兼吳王文秀之繼承人)




吳紫薇(兼吳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雲
吳琳玉(兼吳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淑惠
吳明德
游吳吉子
林育成


劉宛甄律師即吳三瑛之遺產管理人

吳勝雄
林倩如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義欽

林嘉英
吳啓閔(即吳蕭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玟(即吳蕭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啟昇(即吳蕭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雲

陳千年

陳坤河

陳瑞美
陳以昶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光燦
陳美佐
陳琡惠
陳勁

宋陳千惠

陳延光

陳麗蓮
陳麗嬌

陳迎
陳伃裕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李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勝輝
陳勝雄
陳勝福
陳勝千
謝陳照琴

陳月嬌
陳士仁
陳士禮
陳信安(即陳游阿絨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偉(即陳游阿絨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筠(即陳游阿絨之承受訴訟人)

郭傳興
郭傳遜
郭美花
郭瑞娟
郭春梅
陳啓祥
陳啓基
陳啟勳
陳啟仁
陳啓蓓


陳介宗
陳幸
陳姳妟(原名:陳幸梅)


陳幸
陳幸
陳俊宗
陳景維
闕宗榮

闕宗祈
鄭富
鄭貴英
鄭美紅
張勇志
張勇氣
張麗香
張麗華
陳宗毅

陳宗賢

陳文婷
陳雯麗

陳雯玲


林悅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林勝美
郭原嘉
陳泰淇(即陳游阿絨之承受訴訟人)


陳泰岩(即陳游阿絨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霞
陳盈瑾

陳明敏

楊智雄
楊依純

張峰銘

張譓君
張譓敏
張振榮
張淑萍
張婉琳
張婉娟
陳美絹

陳蘇

郭正男
曾煥勝(即曾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曾鈴惠(即曾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曾雅惠(即曾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呈祥(即陳焜全、陳楊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純純(即陳焜全、陳楊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玟玟(即陳焜全、陳楊秀之承受訴訟人)

惠敏(即曾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鳳
吳明治

郭川榮(即郭吳美美之繼承人)


郭文雄(即郭吳美美之繼承人)

郭瓊文(即郭吳美美之繼承人)

郭玲君(即郭吳美美之繼承人)

郭秋君(即郭吳美美之繼承人)

郭育君(即郭吳美美之繼承人)

周吳紫陽
吳麗貞
洪吳麗燕

陳慶華(即林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偉(即林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哲(即林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毅(即林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莉(即林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雯(即林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鳳(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冷(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君(即陳俊仁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顏金玉
被 上訴 人 吳邱美月
吳宏智(兼吳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星儀(兼吳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琳(兼吳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婉琳(兼吳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堂

陳正文
陳淵清(即郭煌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禹皓(即郭煌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穎(即郭煌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筱棋(即郭煌鳳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華(即藍景祥之承受訴訟人)

藍冠羽(即藍景祥之承受訴訟人)


藍翌菁(即藍景祥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元(即陳阿碧之承受訴訟人)

李泉元(即陳阿碧之承受訴訟人)

李銜元(即陳阿碧之承受訴訟人)


李燕嬌(即陳阿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枝(即陳介慧之承受訴訟人)

陳筱嵐(即陳介慧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柏(即陳介慧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祥(即張蕋之承受訴訟人)

張添生(即張蕋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娟(即張蕋之承受訴訟人)


邱松炘(即邱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珠(即邱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琴(即陳光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宇(即陳光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宣儒(即陳光志之承受訴訟人)


李彩雲(即陳焜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棟(即陳焜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燕(即陳焜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華(即陳焜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芬芬(即陳焜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蘭(即陳建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祈澔(即陳建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祈潢(即陳建利之承受訴訟人)


邱素碧(即邱富貴之承受訴訟人)

邱家昇(即邱富貴之承受訴訟人)

邱家珊(即邱富貴之承受訴訟人)

邱家玉(即邱富貴之承受訴訟人)

邱家玲(即邱富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邱富貴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4月3日 死亡(本院卷二第433、455頁),邱富貴之繼承人為邱素碧 、邱家昇、邱家玉、邱家玲及邱家珊等5人,有戶籍謄本在 卷(本院卷二第453至459頁),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 二第477),並據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445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4 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 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在 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 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且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 者,依職權為之。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 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 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 第152條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76年間與配偶陳進興 合資在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興 建建築物、其他工作物、竹木為目的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自 82年3月21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 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 769條、第770條規定,聲明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 並請求就系爭房屋及庭院所占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則 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深山、陳長發、林水顏 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核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需對全體共有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須合一確定。
四、原審訴訟程序有如下之重大瑕疵:
 ㈠上訴人於原審陸續補正及追加繼承人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以下逕以編號代之),其中編號94被告陳銀作已於11 1年8月3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據(本院卷二第30 5頁),而陳銀作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在其全體 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又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業如前述,依民法第5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該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詎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猶於111年9月5日進行最後 言詞辯論,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原審更一 卷七第465頁),而於111年9月26日為實體判決,該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陳銀作之全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卷二第237頁),迄未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影響其等 之審級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㈡編號230被告陳月燕已於111年5月5日遷出國外,自109年2月1 4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次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9、51頁),堪認其自109年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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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