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易字,111年度,8號
TPHV,111,金上易,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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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思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僅於「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範圍內發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者,須以其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思萍 主張訴外人王派宏僱用原審共同被告唐靖棋唐德芳、張珠 陽(下合稱唐靖棋3人),向其詐騙新臺幣(下同)119萬63 52元;上訴人林雅容為上訴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 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與林雅容合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竟於前述公司網頁協助王派宏詐騙, 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命上訴人與唐靖棋3 人應不真正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19萬6352元本息。上訴人提 起上訴;因上訴理由並不涉及唐靖棋3人,且其抗辯未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是以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唐靖 棋3人,先予說明。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 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 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 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於有限公司。經查:  ⑴豐稪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唯一股東 林雅容擔任清算人,有豐稪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在卷〔見限制閱覽卷(下稱限閱卷)第11-17、133-134頁〕 。又豐稪公司尚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0年9月15日桃院增民科字第 110001749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且為林 雅容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5頁)。豐稪公司既未清算完 結,依前開說明,其人格仍未消滅,清算人林雅容為其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⑵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 後,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 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 事件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 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 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頂尖公司於108年6月5日 經股東決議解散,股東林雅容、訴外人施文彥賴志傑陳俊成林茂盛(下合稱林雅容等5人,分稱其名)選任 林雅容為清算人,林雅容已於108年8月13日向桃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並獲備查,嗣於108年12月17日聲報清算完結, 先後經桃院108年9月5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183 號、109年4月24日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000號函 准予備查,此有桃院110年10月18日桃院增民唐108司司00 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85頁),並有頂 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院109年4月24日桃院 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000號函可稽(見限閱卷第3-9、1 29-131頁),且為林雅容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5頁)。 茲頂尖公司與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 依前揭說明,清算尚未完結,頂尖公司人格仍未消滅,並 以清算人林雅容為法定代理人,附此說明。
㈢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 29頁筆錄);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見同頁),應准許前 開追加。
㈣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頂尖公司實際上由王派宏(通緝中)出資設 立,林雅容等5人掛名為股東,林雅容並登記為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以頂尖公司與豐稪公司之行銷部門即頂尖教育團隊  ,於網路宣傳王派宏擔任講師之「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 伊付費參加成為學員。嗣王派宏藉由授課機會鼓吹投資,並 僱用唐靖棋3人進行相關工作,由張珠陽與伊聯絡,假藉高 額紅利誘使其投資,伊遂於107年8月19日、107年11月18日 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元,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1 0日再分別匯款10萬元、90萬元至唐靖棋在中國信託銀行所 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唐靖棋帳戶),並與伊 在108年1月11日簽立金額30萬元「投資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 額合約」(每月獲利9000元,相當年息36%)、金額100萬元 「投資派宏事業體合約」(每月獲利1萬6667元,相當於年 息20%;上述2份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然王派宏吸金130 萬元以後,僅支付紅利與利息共10萬3648元,即音訊全無且 未再付款,伊始知王派宏故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假稱高額紅利誘使其 投資,詐騙伊119萬6352元(1,300,000-103,648=1,196,352  )。林雅容為頂尖公司與豐稪公司法定代理人,竟幫助王派 宏詐欺,前述公司應與林雅容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於二審追加)之規定,選擇合併訴請:㈠頂尖 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伊119萬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豐稪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伊119萬63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給付及伊其餘勝訴部分 ,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 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以及原審共同被告唐靖棋3 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頂尖公司與豐稪公司僅有聲明,並無陳述):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列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賠償。其次,頂 尖公司實由林雅容等5人出資,與王派宏無涉。再者,林雅 容投資王派宏所推銷「派宏郵寄精品」,受害達2250萬元, 顯非王派宏吸金行為之幫助犯。再其次,頂尖公司與豐稪公 司以頂尖教育團隊對外行銷,投資財務課程共490堂,包含 王派宏所主講「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48堂,均屬合法財商 課程。頂尖公司純係販賣王派宏決定授課內容之「派宏菁英 商學苑」課程券,並不干涉王派宏上課內容。再者,頂尖公 司說明會並無任何吸金廣告,無從預見王派宏在課餘私自向 學員吸金。投資人(含被上訴人)所接洽唐靖棋3人,並非 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員工,而是王派宏私人助理;投資人所 簽定投資契約相對人係王派宏,投資款也未進入伊帳戶;伊 並無幫助行為,也未與王派宏分潤。被上訴人並未證明119 萬6352元損害與伊營業行為存在因果關係,無從請求伊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詳如前述)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9、254頁、本院卷第86- 87、429、432、435頁)
㈠頂尖公司登記股東為林雅容施文彥賴志傑陳俊成、林 茂盛5人,法定代理人為林雅容林雅容基於節稅而成立豐 稪公司,股東僅林雅容並兼任法定代理人。二家公司已決議 解散,均選任林雅容為清算人(見第一段第㈡小段理由、本 院卷第432、435頁)。
㈡頂尖公司與豐稪公司行銷部門即頂尖教育團隊,於網頁行銷 王派宏擔任講師之「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嗣被上訴人報 名成為會員(見原審卷第237-239頁頂尖教育團隊報名表、 第241頁頂尖公司會員卡,本院卷第429頁筆錄;但是兩造爭 執該課程是頂尖公司商品或王派宏個人商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107年11月18日分別交付現金10萬 元、20萬元;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10日分別匯款10萬 元、90萬元至系爭唐靖棋帳戶,合計投資130萬元。王派宏 已收受上述款,並與被上訴人在108年1月11日簽定系爭合約 ,另交付面額各30萬元、100萬元本票各1張,以及上開金額 借據各1張予被上訴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4965號卷第113-115頁匯款單、第117-121頁合約書與借據 、第123-127頁合約書與借據、第115頁本票、原法院109金 重訴11號刑事案件一審帳戶卷第68、75頁明細。本院卷第24



5-247、263-277頁〕。
 ㈣曾思萍已領回紅利、利息10萬3648元,尚有119萬6352元投資 款未受清償(見原審卷第173-175頁書狀、第177-179頁存摺 影本)。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林雅容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 嫌(下稱刑案),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提起公訴,原 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對林雅容處有期徒 刑4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61頁判決書)。 林雅容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案件 審理中(兩造不爭執前述判決書形式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是否屬於 保護他人之法律?㈡王派宏詐欺被上訴人119萬6352元,上訴 人是否應負幫助責任?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七、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 法律方面?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 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 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亦採 相同見解)。是以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而吸收存款,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受害人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869號判決等見解,係論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並非單純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存款人是否為直接被害 人等項;則上訴人據以推論前揭銀行法規定並非「保護他人 之法律」(見本院卷第396-397頁);尚非可取。八、關於王派宏詐欺被上訴人119萬6352元,上訴人是否應負幫 助責任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唐靖棋3人與王派宏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假藉高額紅 利誘使其投資,致其受有損害119萬6352元;唐靖棋3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唐靖棋自認(見原審 卷第194頁),並有張珠陽唐德芳刑案相關供述、Line截 圖,以及系爭合約、匯款單據、本票、借據等件為證;嗣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此有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5 3-372頁)。唐靖棋3人均未上訴;故被上訴人對唐靖棋3人 請求連帶賠償119萬6352元本息,業已勝訴確定,先予說明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林雅容幫助王派宏吸金,故上訴人均應 負幫助侵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45頁),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包含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已如前述。次按「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 5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雅容以頂尖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王派宏擔 任講師之「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其付費參加成為學員; 頂尖公司(前身為橫大義有限公司)實係王派宏所出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439頁)。經查:
  ⑴林雅容於108年5月2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公室(下稱調 查站)訊問時供承:「(問:詳述王派宏向投資人違法吸 金詳情?)我於101年間,曾去參加王派宏房地產課程 ,因而認識王派宏。由於彼此談話投機,且王派宏的學員 越來越多,王派宏和他太太謝靜儀無法自己管理,於102 年間王派宏希望由我出面掛名成立橫大義有限公司,來為 他的房地產講座行銷。一開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是由王派宏出資,但王派宏告訴我,這300萬元他先



借給我們,未來資本額從股東陳俊成施文彥賴志傑林茂盛林雅惠和我等6人的薪水裡面去扣抵,將來還給 他,雖然我們是掛名股東,但是我們的薪水都是王派宏支 付,直到後來公司上軌道後,我們的人事成本才是向學員 收取費用後支出和管理,我的薪水最初是3萬餘元,後來 我向王派宏表示我花在公司的時間長,所以王派宏把我的 薪水逐步調升至月薪10萬元,至於其他5個股東,一開始 是沒有薪水,直到公司營運正常後,每個人平均月薪是5 萬元。105年,横大義公司改名為頂尖教育,如果有民眾 要上王派宏的投資課程,會向頂尖教育報名,繳交會員費 。會員費從原本3萬元,108年4月間調到升3萬8,800元, 每次調升都是我與王派宏協調的結果。每位學員費用,頂 尖教育會分給王派宏1萬元…」、「後來我妹妹林雅惠與我 的經營理念不符。於105年間退…」等語(見刑案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案卷第64-65頁筆 錄即本院卷第450-451頁)。依林雅容前開陳述,頂尖公 司前身為橫大義有限公司,實係王派宏出資,林雅容則掛 名登記為股東,並按月向王派宏支領薪水;堪認林雅容係 配合王派宏而登記為頂尖公司股東與負責人。
  ⑵林雅容固然辯在該次筆錄製作前,調查員先與其閒聊、討 論案情,並表示可以將責任推給王派宏,其聽信建議,才 供稱橫大義公司(頂尖公司前身)是王派宏出資。上開調 查站筆錄欠缺真實性與任意性,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 第400-404頁),並舉刑案二審111年8月10日庭期勘驗錄 音譯文為證(見同卷第311-329頁)。然而,林雅容如為 橫大義有限公司真實股東,林雅容應向調查員陳述此情並 提供出資資料為證,殆無可能妄稱其為掛名股東;是其辯 詞顯難採信。何況,在該次訊問之初,林雅容即表 示其 與王派宏吸金行為無關等情(見同卷第449頁),並由林 雅容簽名於筆錄末頁(見同卷第453頁),益證前述筆錄 並未違反其真意。則林雅容仍執前詞,辯稱該次筆錄欠缺 任意性與真實性一節,尚非可採。況林雅容不僅登記為頂 尖公司法定代理人,且經頂尖公司股東合意選任為清算人 (見第一段第㈡小段第⑵點理由),可知林雅容在頂尖公司 重要性,自應以林雅容前述108年5月2日調查站筆錄為可 採。
 ㈢林雅容辯稱其投資王派宏之「派宏郵寄精品」,受害達2250 萬元,絕非王派宏之幫助犯,頂尖公司會員是另與王派宏簽 立投資契約,與林雅容等人無涉云云;並舉派宏郵寄精品合 約、借據與本票,以及林曉君等多人供述為證(見本院卷第



399-400、408-413、153-188頁)。惟查:  ⑴頂尖公司實係王派宏所出資設立,已如前述,豐稪公司則 係林雅容基於節稅目的而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 上述公司實際由王派宏掌控。其次,頂尖公司與豐稪公司 行銷部門即頂尖教育團隊,於網頁行銷王派宏擔任講師之 「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嗣被上訴人報名成為會員(見 不爭執事項㈡)。再依「頂尖教育團隊(學校老師沒教的 賺錢秘密)派宏菁英商學苑簡介」,報名相關須知記載「 ⒈本公司提供之各種服務內容,其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本公 司…」;彰顯上開課程係頂尖公司商品,由其享有權利( 見原審卷第229頁簡介);再其次,「頂尖教育團隊─派宏 菁英商學苑」報名表,在課程標題下方記載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該處為頂尖公司與豐稪公司登 記地址。且學員係向頂尖公司報名參加「派宏菁英商學苑 」課程,均有報名表可證(見同卷第237-239頁   ),並有頂尖公司核發予被上訴人貴賓卡在卷(見同卷第 241頁)。綜觀上開資料可知,頂尖公司於簡介、報名表 均表明「派宏菁英商學苑」係該公司商品。何況,頂尖公 司實係由王派宏所設立,尤應認前述課程係王派宏吸金工 具。是以上訴人辯稱頂尖公司只是銷售「派宏菁英商學苑   」課程券,該課程並非頂尖公司商品,頂尖公司無法決定 內容;頂尖公司係以500萬元向王派宏購買1000套並外行 銷云云,並舉頂尖公司與王派宏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40、430頁、原審卷第271-272頁);洵無可採。  ⑵參酌林雅容於108年5月2日在調查站供稱:「我個人在王派 宏的鼓吹下,於在107年5月陸續向王派宏投資『派宏郵寄 精品』…。所以除了我之外,其他4名股東也都有以個人名 義向王派宏投資,投資金額共5000萬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5-66頁筆錄 即本院卷第451-452頁)。嗣於108年8月6日警詢時亦供稱 :「…王派宏說每季(3個月)給投資本金百分之9的分紅…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 0588400號卷第18頁即本院卷第460頁),並有派宏郵寄精 品合約、借據與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88頁),可 知林雅容早已知悉王派宏係以每季分紅9%(即每年分紅36 %)之高額紅利,對外吸收資金;絕非單純傳授投資理財 之講師。則林雅容仍於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網路協助推銷 「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使王派宏藉機接觸會員(如被 上訴人)並取得資訊,課後再由王派宏員工唐靖棋3人聯 絡被上訴人,假藉高額紅利(30萬元投資合約年紅利36%



,100萬元投資合約年紅利20%)吸引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 約,致130萬元投資款事後僅取得紅利、利息共10萬3648 元,受損119萬6352元(1,300,000-103,648=1,196,352) 。林雅容所為,自屬幫助王派宏非法吸金之行為;林雅容 執上揭所辯,顯非可採。
 ㈣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派宏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吸金,假藉高額紅利誘使其 投資,致其受損119萬6352元;林雅容王派宏之幫助犯,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負連帶 賠償責任,頂尖公司與豐稪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分 別就其法定代理人林雅容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林雅容與頂尖 公司、林雅容與豐稪公司間,屬於給付原因不同、給付目的 同一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一節。確屬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條(二審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㈠頂尖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萬6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豐稪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19萬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給付及被上 訴人原審其餘勝訴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雖與本院認定部分不同, 但是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主文為準,原判決結論與本院審 認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與其他請求權之間,核屬 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見原審卷第253-254頁),前開 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庸再為審 酌,附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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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橫大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