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1年度,10號
TPHV,111,金上,10,202305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沈興芳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 訴 人 謝麗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標

被 上訴 人 楊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標(下稱陳志標)於民國106年5 月間經由訴外人即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綽號「安德魯」)之介紹,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 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 ;上訴人謝麗慧(下稱謝麗慧)為陳志標直屬幹部,為集團 核心成員,有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行為;上訴人陳沈興芳 (下稱陳沈興芳,與陳志標謝麗慧合稱上訴人)為謝麗慧 下線。上訴人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標榜投資年 利率高達180%,顯已高於當時金融市場一般銀行存款利率, 並給予優厚獎金,提供名車、名錶、黃金及旅遊獎勵吸引投 資人,聲稱雅格瑞集團運動對沖系統已分析全球各體育賽事 於各博弈平臺之賠率,不論賽事結果皆可穩定獲利。伊於10 7年3月19日參與雅格瑞集團於中影八德大樓舉辦之投資說明 會,親身見聞陳志標上臺分享投資經驗,並於會後另與陳沈 興芳碰面,經陳沈興芳進一步向伊解說投資內容,使伊誤信 透過投資雅格瑞集團可以穩賺不賠,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金額交付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予陳沈興芳。伊 於107年11月底經新聞獲悉雅格瑞集團實係吸金詐騙集團, 陳志標等集團成員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在案,始知受騙, 伊受有已交付之投資本金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為幣別者,



均同)1,054萬8,000元之損害。上訴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 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 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款中首次投資款(即伊於 107年3月26日、27日交付之495萬元,下稱首次投資款), 於30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稱略以:
 ㈠陳志標部分:伊僅係雅格瑞集團之會員及投資人,沒有負責 集團內任何行政工作及決策,亦未於任何投資說明會上分享 投資經驗,且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投資款 ,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謝麗慧部分:伊非雅格瑞集團核心成員,伊無從以任何方式 維持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或參與決定最終資金流向,依實務 見解應限縮求償對象為集團負責人。伊雖因緣際會成為雅格 瑞集團早期會員,並經訴外人鄭君旭等人安排,成為陳沈興 芳間接上線(見本院卷第365頁),其間至少間隔3層以上, 伊無從取得被上訴人首次投資之「對碰獎金」,又伊並非雅 格瑞集團重要幹部,亦無收受、代轉被上訴人投資款項,或 收取因被上訴人投資所生之各式獎金,被上訴人投資雅格瑞 集團係參與訴外人馬震、陳沈興芳說明會之結果,與伊無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投資雅格瑞集團,冀領 高額利益,為與有過失等語。
 ㈢陳沈興芳部分:被上訴人於認識伊前已參加雅格瑞集團說明 會,其第一次投資開設之帳號「David」係由「marko」(即 馬震)推薦,後續開設之帳號則均係被上訴人自己推薦自己 ,伊非被上訴人之推薦人,亦非謝麗慧直接下線,未招攬被 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加入雅格瑞集團與伊無涉,伊同為雅 格瑞集團之投資人及受害者。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匯款 至伊帳戶,僅係請伊代轉交投資款,被上訴人其餘提領款項 ,無法證明係用於投資雅格瑞集團,況其後續追加投資之金 額,係其為賺取推薦、對碰獎金等自行評估投資利益所為, 屬其個人投資判斷,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就其投資雅格瑞 集團部分,均已取得投資帳戶、推薦獎金、點數、對碰獎金 ,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為一受高等教育之人,當 有能力判斷雅格瑞集團之投資報酬是否合理,然仍多次投入 資金,其行為同為本件投資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屬與有 過失。倘認所有被上訴人上線之人,包含馬震及訴外人孫凡 恩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實務見解應另扣除其2人罹於 時效部分之分擔額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陳 逸仁、陳凱蒂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撤回其於 原審關於上訴人對其為詐欺行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59頁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2-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審被告即陳沈興芳之女陳凱蒂曾就被上訴人所有之雅格瑞 集團帳號,製作如原證5-1所示之報表(見原審卷一第305-3 09頁)。 
 ㈡於雅格瑞集團中,謝麗慧的直接上線為訴外人鄭君旭,鄭君 旭的直接上線為陳志標陳沈興芳謝麗慧下線(非直接下 線);被上訴人直接上線為馬震。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第125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之保護他人 法律,致其受有3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30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志標於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 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謝麗慧為其直屬幹部,協助陳志標 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陳志標謝麗慧自 106年5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 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主要營運 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 並對外推銷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 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為單位 。該集團提供各類運動賽事對沖之保證獲利(即「靜態獎金 」),投資人依照指示於雅格瑞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並 繳付投資款項予上線之介紹人或幹部後,即可由該幹部或更 高階幹部將投資款項兌換為「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轉換 為雅格瑞集團所發行名為「維塔幣」之虛擬貨幣匯入各投資 人之帳戶,投資人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代為操作 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落差套利 所產生獲利,每月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由前揭 獲利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0%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 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 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 薦成功者則可獲得①個別下線投資金額8%至10%之「推薦獎金 」,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 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 朋好友加入投資;另設有②10%「對碰獎金」(每名幹部下線 2人,取其業績較小者【即小邊】,可獲得該業績8%至10%作 為獎金);③「代數獎金」(依單次投資金額不同另有區別 階層配套,分別享有下線之直接下線每次取得對碰獎金總額 1%之獎金);④「領導獎金」則是區分不同階級之分紅獎金



,自低至高分為「BAM」、「BEM」、「BDM」、「BRM」、「 RSD」獎金,領取之獎金自1%至5%不等;另有⑤「充值獎金」 ,即直接推薦之投資人若欲增加投資金額,可獲得其投資金 額5%加碼之獎金制度等(下稱系爭獎金制度)。雅格瑞集團 並在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 宣稱,該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主要 營運據點設於新加坡之營利事業,並以月息7%至15%不等之 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千名投資人投入資金;復 於107年1月帶領投資人(單次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元起跳) 赴泰國曼谷參加雅格瑞集團泰國啟動大會,藉由提供國外旅 遊作獎勵,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雅 格瑞集團並於107年8月至菲律賓舉辦「菲律賓領導培訓會及 考察團(單次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元起跳)」,另不定期舉 辦促銷活動,發放瑪莎拉蒂等名車、黃金、鑲鑽iPhone手機 、黃金版iPad、勞力士名錶等獎品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及招 攬下線。其於107年3月19日參與雅格瑞集團於中影八德大樓 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並於會後另與陳沈興芳碰面,經陳沈興 芳進一步向其解說投資內容,使伊誤信透過投資雅格瑞集團 可以穩賺不賠,遂於107年3月2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陳沈興芳 39萬6,000元、同年月27日以現金方式交付陳沈興芳455萬4, 000元之投資款進行首次投資,隨即開設投資帳戶「David」 、「David01」、「David02」等語,業據其提出107年3月26 日匯款回條、107年3月27日取款憑條及帳戶開立畫面截圖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53、55、336、339、341頁),上訴人對 於前述系爭獎金制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見同卷第208頁),且陳志標謝麗慧上開行 為涉犯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 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82 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提起公訴,復以107年度偵字第3 0810號追加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承審在案, 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下合稱系爭起訴書,見原審 卷一第85-186頁、卷二第47-64頁)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307頁)。 ㈢復查,雅格瑞集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事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4月27日銀局 (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可查(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第24582號卷一第469頁,置卷外影卷),卻與投資人約定每 月可點選5至8次取得不同獲利,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逾84 %至180%不等,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屬「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違反前述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如上 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本件之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陳志標謝麗慧均為雅格瑞集團之核心人物,應就被上訴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志標謝麗慧雖均辯稱渠等均為投資人,非雅格瑞集團核 心人物,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云云,惟查,陳志標謝麗慧前 述行為業據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認定 雅格瑞集團係由陳志標引進,為臺灣地區負責人,謝麗慧為 其直屬幹部,協助陳志標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 組織等情,並據被上訴人引用為證據並據以主張,且: ⒈上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周宛瑢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新北地檢調查時陳稱:雅格瑞在中 影八德大樓辦過說明會,來的人有幾百人,所以有印象,其 他說明會規模沒有這麼大,雅格瑞在臺灣區最高負責人是陳 志標,陳志標的上線是安德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新 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二第305、309、359頁,置 卷外影卷,本院卷第346頁)。
 ⒉上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蔡秋月於臺北市調處亦稱:伊於106 年間參加朋友餐會認識陳志標,餐會上雅格瑞公司有派人介 紹投資方案,陳志標是雅格瑞集團在臺灣的總聯繫窗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5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608號卷第 12、13頁,置卷外影卷,本院卷第346頁)。 ⒊扣案之陳志標平版電腦中,陳志標與另名犯嫌稱:「Argyll 公司高層針對台灣地區領導人於4/6-4/8於新加坡舉辦台灣 區主要領導人訓練會議(機票自理、2日住宿由公司安排) ;目的是為讓主要領導人了解Argyll公司2018年ADASA及維 塔幣之發展方向~公司依各團隊的規模分配與會團隊領導人 數如下(明秋*4、秋月*4、小寶*4、謝姐*3、采婕*3)……」 等字(見原審卷一第322頁),以告知台灣地區107年領導人 訓練會議情形。
  綜上,堪認陳志標確為雅格瑞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其所為  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與雅格瑞集團所有被害人因投資該集 團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所有被害人包含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關於謝麗慧部分:




 ⒈依前述陳志標平版電腦中之對話,可知謝麗慧為台灣團隊領 導人之一,而依前揭四、㈡所述,被上訴人係在謝麗慧團隊 之下。
 ⒉扣案之陳志標平版電腦中,謝麗慧陳志標報告稱:「標哥 我的團隊已破600萬美金了,跟你買點數可以便宜些嗎?我 每天認真帶下線開發新線,我想你是有感受的。……」等字( 見原審卷一第360頁)。
 ⒊謝麗慧與馬震之微信對話中,謝麗慧說明出金提現問題,並 要求所有要報單的,先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5頁 )。
 ⒋扣案之陳志標平版電腦中,可見陳沈興芳透過謝麗慧向陳志 標告知收單及要求「大平板」之事(見原審卷一第354-359 頁)。
 ⒌謝麗慧於本院自陳於前述刑事案件,在法院刑事庭已經認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堪認謝麗慧確為陳志標底下之雅格瑞集團重要核心幹部,協 助陳志標處理集團報單、出金等重要事務,並領導、組織招 募團隊,其所為前述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其團隊中之被害人 因此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其團隊中之被害人 包含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陳沈興芳直接招募被上訴人投資雅格瑞集團,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陳沈興芳即為原審卷一第363-367頁所示截圖中主講雅格瑞投 資之「芳姐」,此為陳沈興芳自承(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據證人林修弘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37頁),陳沈興芳 屢屢辯稱其非該「芳姐」之人云云(見同上卷第263頁), 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陳沈興芳講解後,於107年3月26日以匯 款方式交付陳沈興芳39萬6,000元、同年月27日以現金方式 交付陳沈興芳首次投資款455萬4,000元,隨即開設投資帳戶 「David」、「David01」、「David02」等語,已如前揭五 、㈡所述,且上開三帳戶之開設為陳沈興芳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6、277頁),陳沈興芳復自認收款39萬6,000元之 事實(見同上卷第277頁),至於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455萬 4,000元部分,則據證人孫凡恩於原審證稱見到被上訴人交 付一筆較大金錢給陳沈興芳陳沈興芳有準備點鈔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交付首次投資款495萬元予陳沈興芳,以投資雅格 瑞集團等語,應認可採,陳沈興芳空言否認收受上開款項, 辯稱僅係代為轉交云云,因與前揭事證相違,自非可採。



 ⒊又證人馬震於原審結稱:我在參加107年3月19日雅格瑞集團 於中影大樓之投資說明會之前沒有投資雅格瑞,經友人林修 弘介紹有一個很棒的投資機會,可以帶朋友來,在說明會當 天由陳沈興芳帶我及被上訴人進場,會後陳沈興芳說要進一 步瞭解要另外約,後來就有我們在中山區La Vie微咖啡餐廳 的聚會,另外有在幾家咖啡館聚會討論,都是陳沈興芳來說 投資方案內容,我跟被上訴人都是聽完陳沈興芳的說明後才 投資,我是被上訴人的推薦人,被上訴人是我的下線,但被 上訴人是由陳沈興芳單線輔導,被上訴人的錢不會經過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99、300、302頁);證人孫凡恩於原審 證稱:我在中影大樓投資說明會前就認識陳沈興芳,我跟被 上訴人都是在聽完陳沈興芳解說後才參加雅格瑞,被上訴人 在中山區咖啡廳的那次聚會我也在場,所以才會認為被上訴 人加入是因為陳沈興芳的解說,而且被上訴人沒有聽過其他 人的說明等語(見同上第307、311-312頁);證人林修弘於 本院結稱:我知道在中影八德大樓有辦一個聚會,到場才知 道是說明會,有將該聚會告訴馬震,因為說明會後馬震想投 資,我對投資不清楚,所以介紹陳沈興芳給馬震認識,讓陳 沈興芳再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7頁),堪認被上訴 人係因陳沈興芳對於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進行講解後,始信 為可獲利之投資,而將前開首次投資款共計495萬元(即以 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匯率以美金1元兌33元計價,相當於15 萬美金)投入雅格瑞集團。又依上開事證,林修弘、馬震均 僅係將前述說明會召開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 因此而決定投資雅格瑞集團,嗣由陳沈興芳進行說明、招攬 被上訴人投資雅格瑞集團,則陳沈興芳辯稱被上訴人投資雅 格瑞集團是由馬震招攬云云(見同上卷第264頁),尚非事 實,不足為採。
 ⒋基上,陳沈興芳雖辯稱其未招攬被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加 入雅格瑞集團與其無涉,其同為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人及受害 者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⒌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未排除投資人、股東為其 行為主體,而陳沈興芳確有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對不特定人為 遊說投資雅格瑞集團之行為,而與陳志標謝麗慧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不因其是否為雅格瑞集團 幹部、員工或投資人而異,自不能因此脫免民事責任,基於 相同理由,陳志標謝麗慧亦不得以上開理由卸免其責。是 上訴人辯稱其等亦為投資人,非為吸收存款主體,不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⒍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是因陳沈興芳之直接招攬、說明行為,



而將495萬元之首次投資款投入雅格瑞集團,其所受損害自 與陳沈興芳向多數人說明、招攬及收受款項(如前述謝麗慧 稱所屬團隊已破600萬美元等之事實)而與陳志標謝麗慧 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 請求陳沈興芳應與陳志標謝麗慧連帶賠償依所受首次投資 款495萬元中30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㈥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逾495萬元以外之其餘系爭投資款,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不予贅論;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另主張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 行為(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而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即無庸審究,均附此敘明。
㈦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一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 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陳 沈興芳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其投資雅格瑞集團部分,均已取得 投資帳戶、推薦獎金、點數、對碰獎金,應有損益相抵原則 之適用云云,惟查,陳沈興芳此部分抗辯,僅係依系爭獎金 制度之獎勵方式計算所為之推論,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取 得利益為何(見本院卷第209、272-278頁),且陳沈興芳於 警詢中自陳雅格瑞集團自107年6月起沒有出金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4542號卷第76頁,置卷外 影卷),核與證人馬震於原審證稱當時與謝麗慧芳對話,是 在討論公司出事了,我們的點數無法再向公司換錢(出金) ,後來公司用各種不同管制辦法,包括實名制跟重新認證, 當時很多人有問題,認證無法過關,所以我才問謝麗慧臺灣 是否有人通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02頁),復核陳沈 興芳所據之陳凱蒂製作被上訴人投資帳戶報表所示,被上訴 人於107年7月之後才有獎金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05-309頁 、本院卷第141頁),及被上訴人亦稱取得之獎金又增加投 資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依系 爭獎金制度出金提現而取得利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之系爭 投資款除首次投資款外,其餘投資款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無因首次投資款而出金 提現取得利益,則陳沈興芳辯稱本件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 被上訴人所獲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 可參)。本件上訴人等在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 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 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主要營運據點設於新加坡之營利事業, 並以月息7%至15%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 千名投資人投入資金;復於107年1月帶領投資人(單次投資 金額為美金1萬元起跳)赴泰國曼谷參加雅格瑞集團泰國啟 動大會,藉由提供國外旅遊作獎勵,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 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雅格瑞集團並於107年8月至菲律賓舉 辦「菲律賓領導培訓會及考察團(單次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 元起跳)」,另不定期舉辦促銷活動,發放瑪莎拉蒂等名車 、黃金、鑲鑽iPhone手機、黃金版iPad、勞力士名錶等獎品 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及招攬下線,已如前揭五、㈡所述,而 被上訴人因參加中影八德大樓說明會,再由陳沈興芳為前述 招攬、說明,衡情,在上訴人刻意包裝雅格瑞集團下,於特 定情境,確實堪使一般人包含被上訴人一時思慮不週,誤信 其為合法而交付首次投資款,被上訴人為謀高額獲利而參與 投資,應僅能認為係其投資動機,難認有何過失,並非損害 之共同原因,未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是謝麗慧、陳 沈興芳辯稱被上訴人為具通常知識與社會經驗之人,當有能 力判斷雅格瑞集團系爭獎金制度是否合理,自屬與有過失, 應過失相抵云云(見本院卷第279、369頁),當非可採。 ㈨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同法第276條亦 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 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惟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 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 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判要旨供參)。



本件陳沈興芳辯稱馬震係介紹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予被上訴 人之人,且係被上訴人第一次投資之推薦人,孫凡恩為馬震 之上線,其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迄未對其2人請 求,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扣除其2人內部分 擔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然查,本件被上訴人 係經由陳沈興芳之說明、介紹雅格瑞集團系爭獎金制度而招 攬投入首次投資款,林修弘、馬震均僅係將前述說明會召開 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孫凡恩縱經雅格瑞集團 安排成為馬震之上線,卻未向被上訴人為招攬或說明,亦未 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而使被上訴人決意 投資雅格瑞集團,其等上開情形,難認與被上訴人因投資雅 格瑞集團而交付首次投資款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僅應由陳沈興芳,及其所屬團隊領導謝麗慧,與雅 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志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如 前述,是陳沈興芳辯稱馬震、孫凡恩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扣除其2人內部分擔額云云 ,洵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 志標、謝麗慧陳沈興芳之翌日(即依序為109年6月3日、1 09年5月28日、109年6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253、249、24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及聲明 原判決主文判命給付金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雅格瑞集團帳戶名稱 及本金金額 訴之聲明 107年3月26日 39萬6,000元 David、David01、David02 (各美金5萬元) 300萬元 300萬元 107年3月27日 455萬4,000元 107年4月9日 99萬6,600元 Hsu、Hsu1、Hsu2 (各美金1萬元) 無 210萬元 Xue、Xue1、Xue2 (各美金1萬元) 無 107年4月25日 52萬1,400元 Albert(美金5萬元) Albert1(美金1萬元) 無 107年5月23日 198萬元 hanna(美金5萬元) PeterLiang(美金1萬元) 無 合計: 1,054萬8,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