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58號
TPHV,111,重上更一,58,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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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杜明聰

杜明仁
楊煌棋
楊雅萍
楊蕙菁

陳進
陳鳳英
阮文雄
阮秀玉

阮秀英
阮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上 訴 人 陳萬得
陳李細妹
陳阮秀美
張阮秀珠

吳月英(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吳正雍(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寶(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吳芝穎(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興(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陳明通
陳秀珠
王陳秀寶
陳詩婷
陳怡婷
陳明坤
陳明龍

陳秀玲
楊和昇
陳萬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七八九(1 )部分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三、確認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七八九 之一(1)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四、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 七八九(1)部分土地所有權面積一四八點零一平方公尺部分 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 一七八九之一(1)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一一點一四平方公尺部 分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附圖一、二之1789⑴、1789-1⑴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視同上訴陳明通陳秀珠王陳秀寶、陳詩婷、陳怡婷陳明坤陳明龍、陳秀玲、楊和昇陳萬生(下各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未上訴之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視同上訴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吳陳玉燕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吳宗寶吳月英吳正雍、吳芝穎吳宗興(以下分稱其姓 名),吳宗寶吳月英吳正雍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吳芝穎吳宗興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即無不合。三、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必琦,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亦無不合。四、上訴人陳萬得陳李細妹陳阮秀美張阮秀珠吳月英( 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吳正雍(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 訟人)、吳宗寶(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吳芝穎(即 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吳宗興(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 人)、視同上訴陳明通陳秀珠王陳秀寶、陳詩婷、陳 怡婷、陳明坤、陳秀玲、楊和昇陳萬生,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後埔51 0番之1土地(下稱510番之1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陳老 塂所有,因坍沒成為河川,嗣浮覆後經地政機關與其他土地 合併編列地號為「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 11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 再分割並經重測、重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510番之1土地位置、面積經地政機關勘測後與系爭土 地相同。510番之1土地浮覆後,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 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且日治時期已為登記之不動產,不因臺 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伊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縱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登記機關未踐行合法公告程序, 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亦有違 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公同共 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法屬於未浮覆 之土地,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國有登記。縱510番之1土地已 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上訴人應向主管機 關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且不論自76年間系 爭土地經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或自88年8月5日登記為國有時 起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均已逾15年而罹 於時效,自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無確認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 決,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 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510番之1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陳老塂之所有權 ,其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業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95、67至71頁),則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私權地位,經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否認存在,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具備權 利登記外觀之被上訴人恐對其主張權利,其得否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即陷於不安狀態,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確認利益。  
五、510番之1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陳老塂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應 屬有據。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 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 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 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 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 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日治時期510番之1土地原為陳老塂所有,該地於21年間坍沒 成為河川,於23年7月6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消滅)登記 並停止登記(閉鎖)簿之記載;嗣後浮覆,於76年4月28日 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511地號土地(含滅失後○○○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11地號土地),登記權利人為臺 灣省,並於85年12月23日逕為分割新增511-1地號土地;於8 8年8月5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511-1地號土地於102年1 0月26日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為1789地號土地,1789地號土 地再於103年1月14日逕為分割登記新增1789-1地號土地;51 0番之1土地位置、面積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如附圖一、二之17 89⑴、1789-1⑴所示,均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外,現為道路使用 等事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3日函所附土 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謄本、參加人107年9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土地 套繪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日新北重地測字 第1074055658號、107年9月2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74067666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5年10月17日水十管字第1 0550101890號函附80年至99年河川區域圖籍影本等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23至32頁、第133至139頁、第231頁、第405至 407頁、第423至431頁、本院前審卷第51至8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信為真正。是以,51 0番之1土地確已浮覆,而浮覆前為陳老塂所有,其所有權於 土地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 ㈢陳老塂於55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陳老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3至77、261、265、269、273、27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應堪認定。陳老塂於 510番之1土地浮覆時已當然回復權利,其死亡後,依民法第 1151條規定,該權利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510番之1土地浮 覆後面積、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應屬有據。 六、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 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510番之1土地浮覆 後當然回復為陳老塂所有,業如上述,系爭登記對於上訴人



之所有權雖有妨害,惟510番之1土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 陳老塂所有,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固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
 ㈡惟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 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 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 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 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 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 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 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 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日治時期原屬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 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 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 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 第57條規定即明。由是而論,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 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 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 地之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關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公告程序,參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 08年9月1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46873號函文所載:「…… ,次查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含滅失後○○○○○○ 段000-0地號)係於76年4月2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 85年12月23日逕為分割出511-1地號土地……三、另查○○○段○○ ○段000地號土地係以本所75年8月28日北重地一字第7233號 辦理公告在案,公告期間為75年8月29日至75年9月27日」等 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63頁);佐以前開函文所附公告函稿 及登記清冊,僅揭明511地號等土地,而未說明包含系爭土 地浮覆前之510番之1土地(見前審卷第197至195頁),足見 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前,所 公告者為510番之1土地浮覆後與其他土地合併編列之511地 號,而無從依該公告內容得知系爭土地為浮覆前之510番之1 土地等相關資訊,陳老塂之繼承人自無法知悉510番之1土地



已浮覆並將登記為國有,即無法適時行使其權利,是被上訴 人時效抗辯即難謂合於誠信,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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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