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13號
TPHV,111,重上,213,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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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謝文良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新莊線菜寮站( 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合作投資人 ,於民國98年6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重測前臺北縣(下均稱新 北市○○○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與其他地號合併為 同段445地號,上訴人取得權利範圍674/10000,445地號嗣 重測後登記為菜寮段448地號,並因分割增加同段448之1地 號,下合稱448、448之1號土地為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開發 案,依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可分配房屋面積 111.51坪、車位6個,及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2/10000(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伊。上訴人嗣就系爭開發案選定系爭土地上新建大樓( 下稱系爭建物)編號A09棟13樓、A10棟14樓、Al1棟13、14 樓、A12棟13、14樓等6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面積共計 131.17坪,及3樓編號75至80、105至110共12個機械停車位 ,已超出可分配面積19.66坪,且系爭房屋另有露台專用面 積共計12.67坪,依兩造合意之找補方式即房屋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56萬7,000元,露台則依交易常情而以房價1/3計 算,上訴人應給付找補款1,354萬1,850元,爰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99條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1,354萬1,8 5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開發案係由最大地主即臺北市政府(提供 系爭土地持分8939/10000)與伊及訴外人蔡清安陳月娥



洪坤泉洪春良等地主提供土地參與合建;原由訴外人陳月 娥及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展公司)負責投資興建 。嗣於98年間由被上訴人承接德展公司繼續開發興建,被上 訴人並與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以德展公司交付伊之得分配 房屋坪數為計算依據,約定伊受分配房屋面積為111.51坪【 計算式:核准建築之土地面積441.65坪×上訴人提供土地之 比例6.78%×容積率532%(即法定容積440%+1/2捷運獎勵容積 92%)×公設比140%×權配比50%=111.51坪】。惟兩造簽約後 ,系爭開發案於100年12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設計 ,因伊等地主捐贈獲得公益設施獎勵容積率111.53%,並藉 此增加取得都市計畫獎勵容積204.47%,由原地上11樓之鋼 筋混凝土結構,變更為地上24樓之鋼骨結構,此非兩造簽約 時所得預料,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系爭合 建契約原定給付內容,將增加容積率所增生之建築成本、回 饋費用列入建物貢獻成本計算,以調整權益分配比例,提高 伊得分配房屋面積至164.218坪【計算式:核准建築之土地 面積441.65坪×上訴人提供土地之比例6.78%×容積率736.47% (即法定容積440%+1/2捷運獎勵容積92%+都市計畫獎勵容積 204.47%)×公設比140%×權配比53.19%=164.218坪】。而伊 僅分得131.17坪,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找補款。縱 認有找補必要,兩造未就找補金額達成合意,找補款應以被 上訴人建造費用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並給付找補款 1,354萬1,850元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 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民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就本開發案完成後之建物,可分 得房屋權狀面積111.51坪、另停車位6個及房屋所座落土地 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7頁),乃兩造約定互相移 轉各自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應為 互易契約,自得適用民法互易契約之規定,補充兩造間依系 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系爭開發案完成後 ,上訴人依約係受分配111.51坪面積之房屋、車位暨該等地 上物應分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受分配系爭土地 持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32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持分,並就上訴人超過應受分配房屋部分,依民法第39



9條準用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找補款,即屬有理 。
 ㈡上訴人已選定系爭大樓編號A09棟13樓、A10棟14樓、Al1棟13 樓、Al1棟14樓、A12棟13樓、14樓等6戶房屋(即系爭房屋 )面積131.17坪,及3樓編號75至80、105至110共12個機械 停車位,相對應之土地持分為174/10000,及未登記之露台1 2.67坪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且參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載有:「本律師 受當事人謝文良先生委稱:……冠德公司於上開函文附件所示 之計算方式並未將因本人等地主於民國100年間無償捐贈容 積率予當時之臺北縣政府所獲得之都市計劃獎勵容積計入, 導致冠德公司應分配予本人之坪數短缺23.2坪,依此計算冠 德公司應找補本人新臺幣13,154,400元(詳附件),請冠德 公司予函達後7日內給付本人上開找補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03至105頁),該存證信函附件載明找補金額之計 算式亦為:「56.7萬元/每坪x23.2坪=13,154,400元」一情 (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已表明 同意以每坪56.7萬元作為系爭合建契約找補金錢之計算基準 等情,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以兩造合意之每坪56.7萬 元計算找補款,堪認有理。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露台交易價值依一般交易常情乃以房屋價格1 /3計算乙情,業據其提出冠德捷世可售明細表、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好房網雜誌及蘋果地產王 、地產新聞等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卷 三第63至65、73至79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惟依其提出之新聞網頁資料亦見:「露台價格通常會是一 般坪數的1/4到1/3」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被上 訴人主張以房屋1/3價格計算露台價格比例並無明顯差距。 且衡以上訴人擇定之房屋均位在13、14樓,非屬低樓層,尚 無因低樓層露台有樓上物品墜落、隱密性低及視野不佳之缺 點致降低價格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露台價值應以 一般市價即房價1/3計算等情,應堪採認。上訴人徒以露台 價格可能因為樓層、面積等條件有所變化,否認被上訴人之 主張,惟未具體說明系爭房屋露台價值應低於1/3房屋價值 之原因並提出相應之反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無足取。 ㈣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399條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並依兩 造合意之找補計算基準及一般交易市場行情,請求上訴人就 超過約定應分配房屋面積19.66坪(131.17-111.51)以每 坪56.7萬計算,以及露台12.67坪以房價1/3計算,共應給付 找補款1,354萬1,850元(計算式:19.66x567000+12.67x567



000x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四、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因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設 計,系爭開發案獲得都市計畫獎勵容積204.47%,應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重新核算兩造得受分配之房地,其應受分配 之房屋面積應增加為164.218坪,自無多受分配而給付找補 款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苟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 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通念,認該風險事故 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 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自應依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減給付。
㈡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 本協議書同時交付位於本聯合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等文件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同意乙方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本開發案之變更設計、建照申請、土地合併、變更起 造人、營建施工等相關興建事宜,日後如有配合用印或提供 文件時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之。」(見原審卷一第17頁), 則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業於第一條約款明文約定系爭 開發案日後有「變更設計」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可徵兩 造於締約時業已預慮日後變更設計可能影響兩造間權利義務 關係,而仍為如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又上訴人與其他 地主於100年1月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冠德公司興建之建物變更 設計為地上24層、地下5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等情, 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至199頁、第220頁),益見上訴人於100年間已知原定11 樓建物將因變更設計改為興建24層建物時,仍出具書面表示 同意。嗣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擇定原定設計所無樓層即 13、14樓之系爭房屋,堪認上訴人於同意變更設計後,復依 變更後之結果行使系爭依合建契約約定之權利。準此,被上 訴人主張其締約後變更設計之結果合於上訴人締約時考量風 險損益之範疇,應為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已得預料



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非地主,其捐贈新北市政府公益設 施時所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000來自於伊,非被上訴 人全部出資,被上訴人僅係代表系爭開發案為捐贈,自應將 因此增加都市計畫獎勵容積率列入建物貢獻成本計算,調整 權益分配比例,故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定給付履行,已顯失公 平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陳月娥於98年5月25日簽訂合作意願書,由被上訴 人作為陳月娥之合作投資人,簽署授權書及同意書以授權被 上訴人執行陳月娥臺北市政府簽訂之「臺北都會大眾捷運 系統新莊線菜寮站捷四基地土地聯合開發案投資契約」(下 稱系爭投資契約)之一切事宜;其後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 、陳月娥、德展公司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 司)、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共同簽訂協 議書,由被上訴人取代德展公司,根基公司取代偉邦公司, 成為陳月娥之合作投資人等情,有合作意願書、同意書、授 權書、協議書及系爭投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583至590頁、卷三第1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578至579頁、本院卷第334頁),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日委任簡志聰建築師依相關法規分析 檢討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並依88年間發佈實施 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綠 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書」第6章第2條, 由系爭開發案合作投資人即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爭取 無償捐贈公益設施空間(111.53%容積率),經都市計畫審 議通過後,取得相對都市計畫獎勵容積率204.47%等情,有 簡志聰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7日簡建字第1071101號函、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924067號 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第205頁), 足見系爭開發案所獲得都市計畫獎勵容積率204.47%係被上 訴人委由建築師自行申請辦理而來。
 ⒊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所附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說明 書記載:「……本案100年1月31日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同意 本案容積率變更為940%(基準容積440%+捷運獎勵183.99%+公 益設施獎勵111.53%+都市計劃獎勵204.47%)。另本案須回饋 公益捐贈項目如下:重新路三段交通監測計劃回饋金額60 萬元整。捷運聯合開發土地使用特性與車輛持有特性調查 分析計畫回饋金額450萬元整。重新路新生活大道回饋金額 1190萬元整。捐贈樓層内部裝修1200萬元整。捐贈樓獨立 電梯360萬元整。中山藝術公園及運動公園植栽認養320萬



元整雙層自行車架60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70頁);佐 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108年11月21日北 市捷聯字第1085002212號函記載:「有關新莊線菜寮站聯合 開發案,投資人冠德公司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 ,捐贈本案聯開大樓4、5樓作為公益設施,分別贈與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及社會局,係冠德公司與該二單位協商,包含內 部裝修及土地持分……。」(見原審卷一第575頁);被上訴 人復於105年4月18日將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4、5樓以捐贈 為原因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新北市政府,並以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社會局為管理機關等情,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281至284、287、289至292、295頁);再稽之上訴 人自承其無負擔任何公益設施興建費用乙情(見原審卷二第 5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己負擔捐贈新北市政府之 各項公益回饋金,並將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4、5樓捐贈予 新北市政府,由其出資、出力捐贈公益設施容積率111.53% ,經都市計畫審議通過後,方取得都市計畫獎勵容積率204. 47%等情,亦足採認。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捐贈新北市政府系爭建物4、5樓作為公益 設施時,同時捐贈其所有之系爭土地2/10000應有部分予新 北市政府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288 、293至294、296頁)。又參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於104年2月6 日召開「捷運新莊線菜寮站(捷四)基地開發大樓權益分配 及捷運獎勵面積第二次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⒌捷運 局土地過戶予冠德公司共3379/10000,包括110戶43車3377/ 10000+公益設施2/1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5至598 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捐贈新北市政府系爭土地2/1000 0之來源為臺北市政府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 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臺北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2/10000 應有部分後,將該自有之系爭土地2/10000持分捐贈予新北 市政府,該部分應有部分非來自上訴人等情,應堪信實。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申請變更設計前,其經理陳思翰 曾提供伊之「捷運菜寮站捷運設施土地持分計算說明」載明 「公益設施土地持分合計988/10000。惟新北市政府要求土 地持分每戶僅需1/10000,合計2/10000,故剩餘之986/1000 0移至捷運設施由其持分」,是上訴人確有捐贈公益設施土 地持分,僅移至捷運設施土地持分云云,並提出上開土地持 分計算說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然觀諸上訴人與臺 北市政府於89年1月6日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



契約」(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㈡因 聯合開發調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其規定應提供部分土 地做為地方公共設施時,由各人依其提供基地面積比例分擔 ,無償提供為地方政府所有。須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地方 公共設施使用時,如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土地於變更都市 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地)前或毗鄰土地於聯合開 發協議前之原可建容積率為60%以下或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 區原可建建蔽率為20%以下者,由甲方(即臺北市政府)於 所取得因調整而增加部分範圍內負擔,若有不足部分始由土 地提供人負擔。容積率超過60%或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原 可建建蔽率超過20%者,應由土地提供人按取得建物比率提 供樓地板面積及無償提供其應持分基地,該公共設施樓地板 面積建造費用則由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負擔。」、同條第 2項約定:「㈠取得捷運設施需用之樓地板面積及捷運系統需 用之室外空間。㈡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而增加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㈢取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 規定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同條第3項約定 :「土地提供人取得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與負擔義務如左: ……㈤負擔第1項及第2項第1至3款建物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 。㈥負擔與投資人合建分坪所應分配與投資人之樓地板面積 及其應有持分土地或依第6條第1項負擔所取得建物之建造費 用。」(見原審卷二第79至90頁),可知上訴人為系爭聯合 開發之地主本有移轉其土地持分予臺北市政府作為捷運設施 土地持分之契約義務。又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局108年3月13日 北市捷聯字第1083004343號函所載:「……二、有關旨揭基地 捷運設施土地持分事宜,茲提供本基地依各地主權利範圍比 例應分擔捷運設施土地持分計算表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04年8月6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43543816號函(如附件) ,前述文件已載明捷運設施之土地持分為2267/10000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289頁);該函文附件亦可見上訴人應捐 贈之土地持分比例為208/10000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91頁) ;佐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另以110年1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11 03001327號函說明:「……(三)本府104年11月2日自謝文良 受贈208/10000土地持分,係謝文良應分攤捷運設施土地持 分153/10000及應分攤本府取得1/2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土 地持分55/10000,二者合計208/10000。」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63頁);復參上訴人提出之「變更前後差異分析」表 ,可見系爭建物變更設計前後之「捷運獎勵容積」均同為18 3.99%,而無任何變動(見原審卷一187頁),堪認上訴人係 為履行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原定之契約義務,方移轉系爭土地



208/10000應有部分予臺北市政府以取得捷運設施獎勵容積 率,此與被上訴人捐贈公益設施獎勵容積率並無關連,更無 上訴人辯稱「公益設施持分土地移轉為捷運設施土地持分」 之情。而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說明,要乏依據可佐,自難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持 分即系爭土地2/10000應有部分予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捐 贈捷運獎勵容積率應屬二事,上訴人無由共享被上訴人捐贈 所獲得之都市計畫獎勵容積率乙節,即屬有據。 ⒍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簽立之系爭聯合開發契約 ,為陳月娥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附件,應為系 爭投資契約之一部,則對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件、收 分比例及相關權利義務應依陳月娥、德展公司臺北市政府 間之約定辦理云云。然參之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陳月娥及其合作投資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 分配,由乙方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同條第5項約定: 「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件、分收 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依乙方與土地所有人之約定辦理, 雙方無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時,得由甲方(即臺北市政府) 代為協調……。」(見原審卷三第21頁),而陳月娥之合作投 資人即被上訴人,業與土地所有人之一即上訴人簽立系爭合 建契約以約明合作條件、收分比例及相關權利義務,兩造自 無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之約定,申請臺北市政府代為協 調以調整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益分配比例之必要。而系爭合建 契約既已約明上訴人於系爭開發案完成後,可分得固定面積 111.51坪之房屋、車位暨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投資 契約約定權益分配方式顯有不同,自無法以系爭投資契約條 款解釋、適用之結果,認定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定內容給 付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從而,上訴人執以臺北市政府依系爭 投資契約於106年11月2日召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決議將權益分配比例 調整為「地主:投資人=53.19%:46.81%」(見本院卷二第2 7至45頁),作為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給付已顯失公平 之理由,即無足取。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乃繼受其與德展 公司之契約,應依其與德展公司之約定調整權益比例云云, 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與德展公司間之契約,無從得知其與德 展公司就系爭開發案權益分配約定為何,且系爭合建契約亦 未見有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承擔德展公司與上訴人間合建 契約之意旨,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提出之手寫算式(見原審卷 一第81頁),認為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已顯失公平 ,亦不可採。




 ㈣基上,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業就上訴人於系爭開發案 完成後應受分配之權益約定以固定比例計算,且約明日後有 變更設計之情形,上訴人亦應予以配合,上訴人復於締約後 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並擇定變更設計後始興 建樓層之系爭房屋,足見系爭建物變更設計一事乃上訴人締 約時所得預料之變動;又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後,因自己 出資捐贈公益設施而獲得都市計畫獎勵容積204.47%,既非 上訴人協力參與,亦無增加上訴人契約上之負擔或風險,兩 造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定內容為給付,要無顯失公平之處,上 訴人自應嚴守兩造間約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增加應受分配之房屋比例,而拒絕給付找補款。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99 條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找補款1,354萬1,850元, 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見原審卷一 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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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