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123號
TPHV,111,上更二,123,202305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連雪娥
上 訴 人 謝自強(即謝王雪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川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
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G-H-L-D連線、面積貳拾柒點貳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連雪娥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L-K-A連線、面積壹拾點肆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謝自強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連雪娥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連雪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謝自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謝自強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謝王雪嬌上訴後,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上訴 人謝自強謝吉諒謝瓊如、謝辛岑、謝金琪、謝瓊雯為其 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稽(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341至355頁),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337至339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且經兩造同意,該第三人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甚明。謝王雪嬌死亡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8年11月16日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由上開6位繼承人繼承 ,且於109年3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自強所有 ,並據其聲請承當訴訟(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145 至147頁),已得其餘5位繼承人、上訴人連雪娥及被上訴人 同意(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145、157、177頁), 亦無不合。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 ,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 訟之目的,亦即應有客觀情形改變,當事人方能以此為由變 更訴之聲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拆屋還地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㈡所示D-E-G-H-J-K-L-D(丙)部分 、面積53.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更審 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三第35、146-1頁)。嗣於最高法院審理 中因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下 稱另案分割訴訟),並於110年5月3日確定,上訴人乃於110 年7月7日為判決分割並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 稱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上訴人連雪娥及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上訴人謝自強(下 皆逕稱其名)。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上訴人因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 人應將如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12日補充鑑定圖㈢(下稱附 圖)所示之0000地號上地上物(即D-E-F-G-H-L-D連線之27. 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連雪娥。㈡被上訴人 應將如附圖所示0000-0地號上地上物(即A-B-C-D-L-K-A連 線之10.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謝自強。㈢被 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連雪娥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6元予連雪娥。㈣被上訴 人應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0000-0地號土地予謝自強之日 止,按月給付578元予謝自強。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變更, 屬客觀情事已有變更,而追加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 許之。
四、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時,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



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 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 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訴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已如 上述,本院自應僅專就新訴為裁判,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伊 等同意,以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00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擴建其所有00號房屋,侵害伊等及其 他共有人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拆除,返還該土地與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經另案 分割訴訟判決分割確定,連雪娥謝自強於110年7月7日分 割後分別登記為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經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如附圖D-E-F-G-H-L-D連線所 示面積27.22平方公尺及A-B-C-D-L-K-A連線所示面積10.4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遭00號房屋占用(下 稱系爭占用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為訴之變更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分別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 等。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連雪娥單獨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及 謝自強單獨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 情,而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00號房屋係訴外人謝石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謝萬得謝成南(下稱謝成南等2人)之同意,而於系爭 土地及其所有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地號土地)上原始興建,顯見謝成南等2人知有越界而未 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占用建物。縱認謝石溪未經謝成南等2人之同意而越界建 築,然為謝成南等2人所不知悉,而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 有相當時日,權衡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上訴人取回土地 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系爭占 用建物。又連雪娥係獲悉伊子林勝宏將訴請其拆除所有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始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藉以興訟,謝王 雪嬌係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始追加起訴,權利



行使均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最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71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 別自102年6月(連雪娥部分)、103年8月(謝王雪嬌部分) 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連雪娥謝王雪嬌各377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因測量所得之面 積更迭而為訴之聲明擴張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起訴聲明,經本 院前前審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自102 年6月1日、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D-K-L- M-N-O-G-D(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連雪娥、謝 王雪嬌各305元;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另按月再給付連雪娥651元,並駁回其餘擴張 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931號判決將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 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8號判決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G-H-L-D連線、面積27.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連雪娥。㈡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C-D-L-K-A連線、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謝自強。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予連雪娥之日止,按月給付連雪娥1,506元。㈣被 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謝自強之日止 ,按月給付謝自強578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準備程 序筆錄、第19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謝萬得謝成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謝萬得於76年3月29日死亡後,遲至100年11月24日始由其 繼承人謝俊雄共14人繼承;謝成南死亡後,謝吉雄謝吉諒 於99年5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4分之1),謝吉雄於100年4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謝張寶珠(應有部分4分之1),謝張寶珠陸續於10 1年9月21日、102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雪娥 (應有部分44分之4、應有部分44分之7)。謝吉諒於103年7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王雪嬌(應有部分44 分之11)(見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04頁原證10之000地號土 地謄本影本、更審前本院上易字卷一第84至97頁上證7之000 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卷二第154至157頁告證12之 00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99至101 頁上更一證1之000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第357頁附件3之000 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
 ⒉訴外人謝張寶珠於101年9月17日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出售予被上訴人,且雙方就買賣價金合意為一坪16.5萬元 ,購買2.5坪,合計41.25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定金支票 30萬元予謝張寶珠。嗣連雪娥陸續於101年9月21日、102年1 月15日以高於被上訴人之出價,購得謝張寶珠原擬出售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謝張寶珠毀約並退還被上訴人給付 之定金(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被證5之支票存根影本)。 ⒊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生父謝石溪單獨所有,70年2月 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豐吉、謝明河謝昭明謝明福 (以上四位均為被上訴人之親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謝豐吉、謝明河於94年1月28日,謝昭明謝明福於 101年9月17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林勝宏林勝宏現為0000地號土地單 獨所有權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被證2之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影本、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265至280頁上更一證5 之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正本)。
 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為謝王雪嬌之配 偶謝吉諒所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00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 子林勝宏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5平方公尺,林勝宏 前對謝吉諒所有00號房屋占用到0000地號土地部分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同案另對連雪娥拆除○○○街00 號占用0000土地部分,經判決連雪娥應拆除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137至149頁證物1之本院1



04年度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影本)。
 ⒌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以被上訴人之子林勝宏為被告,就系 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業經本院以另案分割訴訟判 決,於110年5月3日確定,並於110年7月7日分割為0000地號 予連雪娥、0000-0地號予被上訴人之子林勝宏及0000-0地號 予謝自強,且已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9至75頁上證1之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第7 67至81頁上證2之0000及0000-0地號土地謄本)。 ⒍00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林石井於73年間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現為00號房屋全部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00號房屋於57年間原始興建,納稅義務人為林 石井,00號及00號房屋正前方面臨新北市○○區○○○街。00號 房屋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1月22日再測量後,占用分割 後之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7.22平方公尺、10.45平 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原證6之相片、第64頁原證8之 相片、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183至188頁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函、本院卷一第141至155頁上證4之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影本、第 291頁之國土繪測中心111年11月22日測繪之補充鑑定圖㈢)。 ⒎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之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 40元,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之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640元。兩造並合意以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又分割 後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交通便利,至關渡 大橋僅需2分鐘車程,過關渡大橋可抵關渡、北投、士林地 區。約10分鐘車程可抵台64線道路(八里新店東西向快速道 路),沿台64線道路可再銜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國道第二 高速公路、西濱快速道路。大眾運輸部分,有704、22、13 路公車。八里區境內有米倉國小、八里國中、聖心女中,教 學資源尚稱充裕。八里左岸、十三行博物館均為新興之旅遊 景點,並有觀音山公園可供遊憩。穿越關渡大橋有關渡市場 、竹圍市場,附近環境及資源均屬優渥,兩造並合意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見本院卷一第7 7至81頁上證2之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 ⒏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 ,被上訴人應分別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按 月給付連雪娥682元,並自104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如補充鑑 定圖㈠所示D-K-L-M-N-O-G-D(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連雪娥1334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謝王雪嬌682元。惟謝王雪嬌於109年2月15日死 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由其繼承人謝自強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取得,並聲請承當訴訟,經其餘5位繼承人、連雪娥及 被上訴人同意。嗣因系爭土地業已分割如不爭執事項⒌,原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並經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自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翌日(即110 年5月4日)起至返還分割後上訴人所有之0000及00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更審前本 院上更一字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按 月給付之部分,應給付至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日(即 110年5月3日)止(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341至355 頁附件1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卷二第145至147、157 、177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情勢變更而以新上訴聲明取代原上訴之 聲明,是否於法有據?
 ⒉現有00號房屋是否為57年房屋稅籍原始資料顯示之同一建築 ?被上訴人於92年間修繕00號房屋時是否有擴建或拆除重建 ?被上訴人是否係無權占有00號房屋?
⒊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免除拆除 系爭占用建物之義務?上訴人是否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繼續限制,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占用建物?
 ⒋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不得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現有00號房屋是否為57年房屋稅籍原始資料顯示之同一建築 ?被上訴人於92年間修繕00號房屋時是否有擴建或拆除重建 ?被上訴人是否係無權占有00號房屋?
 ⒈經查另案分割訴訟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 果認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1樓係使用共同壁,00號房屋於94 年間增建2樓、00號房屋於96、97年間增建2樓,增建時均沿 共同壁增加鋼柱及鋼樑系統等情,且均為46年以上屋齡,有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7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186至187頁)。觀諸上開 鑑定結果,既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實地勘查現場狀況,並聽 取兩造意見後,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其鑑定結果應堪以 憑採。再參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及上開鑑定報 告書所附2屋平面圖,均顯示兩屋垂直於○○○街之長度相當( 見更審前本院上易字卷二第110、145頁、更審前本院上更一 字卷一第205、213頁)。
 ⒉上訴人雖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9年9月25日新 北稅淡二字第10955397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暨所附房屋 稅籍紀錄表等資料為憑(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237



至248頁),主張00號房屋興建之初面積僅19.12坪(約為63 .2平方公尺),而認房屋前段部分先完成,後段部分即系爭 占用建物是由被上訴人於92年間所擴建云云。惟稅籍資料之 目的係作為稅捐機關課稅使用,而非丈量或記錄房屋尺寸, 況系爭函文檢附之平面圖係以手繪製成,難認精準,亦無第 一次申請稅籍之資料可佐(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23 7頁),且該面積與00號房屋前段所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如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下稱補充鑑定圖㈡ )所示A-B-O-P-A(甲)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及占用0000 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㈡所示B-C-D-L-M-N-O-B(乙)部分面 積54.12平方公尺合計58.36平方公尺不符(見更審前本院上 更一字卷三第19頁)。並參諸另案分割訴訟法院向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調之0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知(見 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337頁),00號房屋登記之使用 坪數為19.83坪(約為65.6平方公尺),與00號房屋登記之 坪數相近,自不能據此證明00號房屋建築完成時僅有前段部 分。
 ⒊再按不爭執事項⒍,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現為00號房屋全部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雖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 12月19日、67年1月11日、75年11月10日、81年4月14日航照 圖顯示00號房屋原為一層中式磚造木造結構之「長條形」瓦 房(見本院卷一第159、161、251至254頁),而於92年間經 鐵工莊漢義協助被上訴人增建後,現為二層樓鋼柱、鋼梁及 鐵板屋頂之「梯形」建築,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謝豐吉、謝 明河亦為相同證述(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262、267 頁),主張00號房屋後段系爭占用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於92年 間擴建云云。然證人莊漢義證稱:伊當時做舊屋修繕,只有 在內部施工,並未往外延伸或擴建,與00號房屋共同壁部分 亦未變動等語(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254至256頁) ,核與證人謝豐吉、謝明河所證稱:00號房屋修繕時,因與 00號房屋共壁,範圍未擴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1、2 65頁),且證人莊漢義僅係17年前修繕該屋之人,與兩造間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難認有甘冒觸犯偽證 罪之必要,所為證詞亦與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相 符,其證言堪予採信。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為高空拍 照,每次飛行高度並非一致,早期照相設備不佳,解析度差 ,亦會受到日照角度不同而造成陰影投射及屋頂材質顏色不 同等因素影響,並無法說明系爭占用建物之面積有無擴張減 縮,亦無法辨認有無擴建或拆除重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 依其提出之航照圖可認定系爭占用建物於92年間擴建云云,



尚非可採。且觀諸00號房屋之平面圖可知其形狀係狹長梯形 (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205、213頁),與長條形相 似,要難期待一般人對於房屋形狀有精準認知,故證人謝豐 吉、謝明河所稱房屋形狀為長條形一節,為其主觀認知,難 以據此認定該屋有擴建成梯形。
 ⒋綜上所述,足堪認定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係於57年間或更早 即同時橫跨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建築,00號房屋並無區 分前、後段部分分別建築,亦未於92年間有擴建或拆除重建 之情形,僅2樓部分是兩屋各自增建。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0 0號房屋。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免除拆除 系爭占用建物之義務?上訴人是否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繼續限制,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占用建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第3項之立 法理由係為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 張爭點範圍,爰增訂第3項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另按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就 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判斷。 ⒉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曾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 爭執事項,於103年11月11日當庭整理七項不爭執事項,其 中第五項有關00房屋係由何人興建,上訴人對於00號房屋坐 落000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00號房屋前段)係由謝石溪建造 並不爭執,並於103年12月23日之民事上訴狀第3頁及106年7 月11日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頁中亦明確表示「不爭執 系爭00號建物前段為謝石溪建造」(見更審前本院上易字卷 一第13頁、卷二第219頁)。上訴人嗣於前審及本院撤銷原 審之自認,並以系爭函文為憑,主張該屋之納稅義務人曾為 訴外人林石井(即謝石溪之兄長),因此該屋應為林石井所 興建。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 三第127至128頁),且稅籍資料之目的係作為稅捐機關課稅



使用,與何人具有所有權無涉,自無從憑此稅籍資料,執為 上訴後撤銷自認之基礎。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欲撤銷前述自 認,要無可採。自仍應以「00號房屋前段為謝石溪所興建」 之事實,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⒊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甚明。再按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 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 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當無民法第796條越 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 ,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 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 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 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00、00號房屋係使用共同壁,且垂直於○○○街之長度相當,故 2屋係於57年間或更早時同時建築且橫跨0000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等節,業如上述,該2屋興建時,謝石溪為0000號土 地所有人,謝成南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 、異動索引可參(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269頁、原 審訴字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 ),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面積73.02平方公尺,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357頁),而 系爭占用建物坐落面積37.6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土地面 積27.22+10.45=37.67),高達系爭土地51.59%之範圍(37. 67÷73.02=0.5159,小數點後第5位四捨五入),衡諸常情, 難以想像其不知自己越界建築占用他人土地過半之範圍。另 謝成南等2人與謝石溪具有親戚關係,如僅能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房屋,其出入將極為不便,參酌00、00號房屋係同時於 57年間興建,且均橫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迄今長達 50餘年之期間均無人異議,並參酌證人謝豐吉到庭結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00號房屋興建時,會去蓋到 後面的000土地上?)因為當時50幾年土地沒有價值,大家 有親戚關係,為了方便,所以前面(000土地)讓親戚蓋用 ,我們的後面蓋到親戚的地(000土地),以地換地。」、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稱親戚是何人?)謝成 南,我們叫他伯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說親戚蓋房子是哪一間房子?)證人謝豐吉答:00號房屋。 」、「(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謝石溪在興建房子時,除了蓋 在自己的000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外,還有佔到000地號 (即系爭0000地號)的土地,這事你知道?當時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是誰?)知道。共有人很多,如謝萬得謝成南等 人。」、「(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他們都知道有越界建築? 如何知道?)謝成南蓋前面我們的地(000土地),我們蓋 後面的地(000土地),謝成南有同意,謝萬得也有同意, 我當時已經成年在當兵,所以我怎麼不會知道,父親做的事 情,我怎麼會不知道。」、「(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你有沒 有住過00號房屋?何時居住?)有,但住不久,因為我在臺 北上班。大約民國50幾年。」等語(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 卷二第260至262頁)及證人謝明河到庭結證:「(上訴人複 代理人問:謝石溪在興建房子時,除了蓋在自己的000地號 (即0000地號)土地外,還有佔到000地號(即系爭0000地 號)的土地,這事你知道?)這是互換,我們前面(000土 地)給人家蓋,別人後面(000土地)給我們蓋。」、「( 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與何人互換?)與謝成南交換。」、「 (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你有沒有住過00號房屋?何時居住? )有,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26 6至267頁),及審酌證人謝豐吉為34年出生及謝明河於37年 7月出生,於2屋興建時均已成年或接近成年,當已有相當智 識且均居住過00號房屋,其證述應屬可採。衡諸經驗法則及 情理,堪認2屋同時興建時,有與鄰地所有人就土地約定交 互使用並使用共同壁為建築,而使00號房屋得面臨○○○街出 入。核與被上訴人所述:謝石溪興建00號房屋時,係得系爭 土地共有人謝成南等2人同意而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謝 石溪亦同意同時興建之00號房屋占用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土地有約定無償交 互使用,使00號房屋亦得以○○○街出入等情相符,洵堪認定 。
 ⒌綜上所述,2屋同時興建時,謝石溪與謝成南等2人間關於土 地約定交互使用並使用共同壁為建築,揆諸首揭說明,性質 上核屬互為租賃關係,亦即謝石溪興建00號房屋時,係得系 爭土地共有人謝成南等2人同意而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 自屬故意越界建築,且為鄰地所有人同意並知悉,核與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 上訴人抗辯依上開2規定不得拆除系爭占用建物,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不得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 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 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該部分如拆除將影響 00號房屋之樑柱結構及居住品質,而上訴人收回占用部分所 得之利益甚小云云。經查謝石溪係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同 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00號房屋,性質上核屬互為租賃關係 係,已如上所述。惟其乃債之關係,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間 ,上訴人不繼受此債之關係,且查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上訴人。00號房屋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1月22日 再測量後,占用分割後之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7.2 2平方公尺、10.4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⒍),系爭占用建物未經合法申請建築,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非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屬妨害上訴人對於該部分 土地之正常使用,上訴人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正 當權利之合法行使,此係保障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上訴人收回系爭占用土地後即可自行運用,尚難謂其 所受利益甚微,且縱使影響被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上訴人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況被上 訴人非不得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後退縮修建00號房屋,依國土 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㈢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系爭占



用建物拆除部分並未拆及系爭房屋上下1、2樓之樓梯,經拆 除本件應拆除部分後,00號房屋仍可經由原有樓梯上下1、2 樓,1、2樓之樓梯部分仍可維持原始狀態繼續使用,且該屋 仍具有使用完整性,符合該屋之正常使用範圍,難謂對被上 訴人損害極大,而與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明顯輕重 失衡之狀況產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尚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連雪娥將訴外人謝張寶珠(即謝成南繼承人 謝吉雄之配偶)原欲售予伊且已取得伊所支付定金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高價購得,並分別於101年9月21日、102年1月25 日登記取得,再於102年7月10日收到另案起訴狀後,於同年 10月1日提起本案,謝王雪嬌則於103年7月22日自謝吉諒受 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於103年9月19日追加起訴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而認上訴人 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時間點與另案遭被上訴人之子訴請拆 屋還地之時間點接近,其係為箝制另案而以和解為目的提起 本訴訟云云,惟查在自由經濟體制下,上訴人購買及受贈土 地實屬自由市場經濟之正常運作,而上訴人對於購地價格是 否高價,乃屬個人主觀判斷,追求個人經濟利益為自由經濟 市場下為各自經濟目的及效益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系爭 土地如何利用、收益,亦為上訴人就其所有權自身權衡相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