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46號
TPHV,111,上易,146,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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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高 金 德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瀞 文

張 淑 清

張 淑 卿
張 再 河
張 忠 二
張 再 成
張 添 枝
張 添 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博 雅
被 上訴 人 常郭招
郭 張 吟
郭 佩 茹
郭 張 詩

郭 張 謙

郭 淑 貞

郭 添 丁
郭 福 源

郭 智 聰
郭 立 宏
郭 永 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 秀 娥
被 上訴 人 郭 秋 麗

郭 木 枝
張 鄭 娘(即張卿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 遠 大(即張卿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 遠 揚(即張卿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 鴻 基(即張卿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 淑 晏(即張卿信之承受訴訟人)

郭 建 義
林 阿 賢

林 溪 圳

張 利 順

張 萬 全
林 興 宗
郭 建 福
林 添 丁
林 永 富
張 利 進
張 利 上

張 瑜 芬

張 麗 香
張 振 東
賴 明 昕

賴 可 昕
羅 尚 武
施 明 濬(即羅尚佐之承受訴訟人)

施 祐 鈞(即羅尚佐之承受訴訟人)

郭 樹 枝

郭 豈 綸
鄭 國 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郭 曉 蓉
複 代理 人 王 貴 蘭
被 上訴 人 張 昌 三
張郭玉碧
張 文 耀
郭 聰 明
郭 文 祥
蔡 鳳 英
郭 俊 良
郭 梓 鋅(原名郭韻愉)


郭 學 儒

郭 春 福
春 發

張 献

張 福 松
張 金 助
張 銘 聰
張 銘 華
張 銘 貴

林 顯 忠

林 顯 龍

林 顯 文

邱 士 芬
邱 士 芳

邱 貞 怡

林 淑 卿
王 文 程


張 仁 德
張 志 豪

張 家 綸

林 香
郭 耀 邦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 佳 縈
被 上訴 人 郭 駿 承
郭 思 裕
郭 淑 芬

林 嘉 聖
郭 文 賢

郭 桂 英
林 建 程
郭黃阿美
林 鄧 志
郭 緯 庭
郭 仁 兒

郭 秋 如

郭 秋 媛

湯秀英
張 鑽 新
黃張清琴
郭 洧 斌(即郭情之承受訴訟人)

郭 依 雯(即郭情之承受訴訟人)

郭 依 婷(即郭情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麗 珠(即郭情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美 霞(兼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蔡 美 惜(兼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 然 燈
王 然 祥
張 淑 文(即張陳碧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 淑 娟(即張陳碧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 峻 宇(即張陳碧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 建 忠(即張陳碧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張卿信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鄭 娘、張遠大、張遠揚、張鴻基、張淑晏(下合稱張鄭娘等5 人,見本院卷第447至459頁),經上訴人聲明由其等承受訴 訟(見本院㈢卷第444頁),核無不合。
二、張卿信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由張鄭娘等5人繼承, 上訴人乃追加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地,核 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三、被上訴人張瀞文張淑清、張淑卿、張再河、張忠二、張再 成、張添枝、張添生、常郭招治、郭張吟、郭佩茹、郭張詩 、郭張謙郭淑貞郭添丁、郭福源、郭智聰、郭立宏、郭 永融、郭秋麗郭建義、林阿賢、林溪圳、張利順張萬全郭建福、林添丁林永富、張利進、張利上、張瑜芬、張 麗香、張振東賴明昕、賴可昕、羅尚武、施明濬、施祐鈞 、郭樹枝郭豈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昌三張郭玉碧



張文耀郭聰明郭文祥蔡鳳英郭俊良郭梓鋅、郭 學儒、郭春福許春發、張献、張福松、張金助張銘聰張銘華、張銘貴、林顯忠林顯龍林顯文邱士芬、邱士 芳、邱貞怡林淑卿王文程、張仁德、張志豪張家綸、 林香、郭耀邦、郭佳縈、郭駿承郭思裕郭淑芬、林嘉聖 、郭文賢郭桂英郭黃阿美林鄧志郭緯庭郭仁兒郭秋如、郭秋媛、張湯秀英張鑽新黃張清琴李麗珠郭洧斌郭依雯郭依婷許美霞、蔡美惜、王然燈、王然 祥、張淑文、張淑娟、張峻宇、張建忠(下各稱其名)、張 鄭娘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張鄭娘等5人應就張卿 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林添丁王文程林建程郭木枝林興宗、郭黃阿美、鄭 國興以:不同意分割等語。施明濬、施祐鈞、張瀞文、張淑 清、張淑卿、張再河、張忠二、張再成、張添枝、張添生以 :同意原物或變價分割等語。張郭玉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李麗珠郭洧斌郭樹枝、郭智聰 、郭秋麗張文耀郭立宏、郭永融以:本件應依使用現況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2萬1903.5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2年 間同意100.3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作為同區○○段00建號農舍之 建築基地,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郭立宏、郭永融;另於78年間 將系爭土地納入同區○○段00建號農舍之建築基地,該建物所 有權人為郭豈綸鄭國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段00至0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等語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32至33頁),並有卷附 勘驗筆錄及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公務電話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㈢卷第126至 134、322至359、362、366至374頁、本院㈢卷第131至159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 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 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 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 之限制。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 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 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 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 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 ,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 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增訂,但 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 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 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 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 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 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 ,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其上提供郭錦木、郭清 江分別申請興建同段00建號(使用執照72農建使字21號,下 稱00號建物)、同段00建號(下稱00號建物,使用執照78農 建使字84號)農舍,為上開建號農舍之坐落用地之事實,為



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㈢卷第116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95664號函、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在卷可佐( 見原審㈢卷第144至145頁、本院㈡卷第548至550頁)。再者, 00號建物使用執照地號註記為○○○段○○○小段0000、0000、00 地號,00號建物使用執照地號註記為○○○段○○○小段0000地號 ,比對該執照地籍套繪圖,系爭土地應為○○○段○○○小段0000 地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註記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2306 848號函足稽(見本院㈢卷第19至27頁),足見系爭土地受套 繪管制在案,迄未解除,則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 定,即不得分割。
 ⒊系爭00建號農舍起造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錦木,另系爭0 0建號農舍起造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清江,郭錦木、郭 清江死亡後,其農舍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由郭立宏及 郭永融、郭豈綸鄭國興繼承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㈢卷第116頁),核與卷附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相符(見本院㈢卷第131至159、475至487頁),堪認系 爭農舍所有權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與農舍並無分 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所有權人與坐 落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依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30015211號函意旨,農地移轉時可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 第4項限制云云,顯屬無稽,要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其上已 興建農舍,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尚不得分割。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非屬正當,不 應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為分割系爭土地,追加請求張鄭娘等5人就張卿信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俾符民法第759條規 定,然因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則其追加請求張鄭 娘等5人為繼承登記,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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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