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224號
TPHV,111,上易,1224,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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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許乾釗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與訴外人張澤洋(原 名張銘水)訂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張澤洋 向伊借款新臺幣2,04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買賣總價, 由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地上15層、地下3層樓(下稱系爭大 樓,建照號碼:000○○字第000號)之第3層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其中坪數37.88坪建物、附地下層平面車 位1個(下合稱系爭房地)預售予伊,作為張澤洋未清償上 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非經伊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 地出售他人,於同日公證在案。嗣張澤洋未清償系爭借款, 伊原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他人,已 不能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系爭大樓之第3層分隔成 附圖一之A、B、C、D等4戶,坪數最接近上開預售建物者為C 戶,面積如附圖二39(1)、39(2)、39(3)、39(4)所 示(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屬原始 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並移轉處 分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點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建物並移轉處分權予伊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訴人不得訴請伊交付並移轉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C戶(建照



號碼:000○○字第000號),面積如附圖二39(1)、39(2) 、39(3)、39(4)所示(即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並將 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建物並移轉處分權,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建物未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俗稱保存登記)前,應由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上開建物為讓與時, 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此一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於當事人間有讓與合意並將該 建物交付受讓人而生移轉之效力。
(二)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是認(見 原審卷第1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000○○字第000號之建案 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薛義益以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與訴外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簽立 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由德慶公司申請登記 為原始起造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薛義益與德慶公 司於103年3月3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前言所載:本專案 建築開發及營造費用均由建方(指德慶公司)負擔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343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000年○○ 字第000號建照執照載明起造人為德慶公司等情(見原審 卷第65頁)以考,足徵出資興建上開建案之原始建築人為 德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其後雖於 103年3月26日變更為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公司),直至105年6月29日才變更為德慶公司( 見原審卷第67頁)。然參照系爭合建契約第陸點(起造人 約定)第1項所載:雙方同意於申請建照執照時,以乙方 (指德慶公司,下同)為起造人,乙方應於建照執照核發 後30日內,依金融機構信託相關規定,將起造人名義變更 為受託人等約定(見原審卷第351頁);及系爭土地於103 年3月12日信託登記予安信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 以觀,可知上開起造人於103年3月26日變更安信公司,係 德慶公司依上開約定而為,尚無礙該案確係由德慶公司出 資興建之認定。佐以上訴人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 德慶公司於15層大樓結構體完成後,因無法繼續建造,遂 於105年7月18日將已建造之大樓結構體交由被上訴人取得 處分權,變更起造人,繼續出資建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78頁)以考,足見德慶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將系爭大樓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前,已完成系爭大樓結構體



,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之第3層之一部分,應足認可避風 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依上一說 明,自應由德慶公司取得所有權。以故,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 云,並不足採。
(三)德慶公司固有於105年7月18日將系爭大樓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上訴人(見如上(二)所示)。然上開建案之起造 人,其後於105年8月1日、110年10月21日依序變更為安信 公司、被上訴人,至110年11月16日變更為訴外人忠富發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忠富發公司)及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睿暘公司)(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徵系爭 大樓之起造人於110年11月16日已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忠富 發公司及睿暘公司。參以被上訴人與忠富發公司及睿暘公 司於110年9月22日簽立買賣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6條分 載: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其所有起造興建中建物 讓售予甲(即忠富發公司,下同)、乙(即睿暘公司,下 同)方;建物標示:新北市政府建照執照號碼:000○○字 第000號興建中建築物(定作人丙方,現起造人信託安信 公司名下,丙方應變更起造人為甲、乙方名下);本買賣 興建中不動產,丙方應於110年9月30日以現場及現況點交 予甲、乙方管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及原 審至系爭大樓勘驗,在場之工程師林佑峻陳稱:本建物為 訴外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委託之建商為忠富發 公司,該公司為起造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參互 以察,足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大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忠 富發公司及睿暘公司,雙方確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並將系爭大樓交予忠富發公司及睿暘公司管領之事實, 已生系爭大樓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建物既為系 爭大樓之第3層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辯以其並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自可憑採。(四)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其 已將系爭大樓交予忠富發公司及睿暘公司管領,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尚占有系爭建物,其自無交付系爭建物並移 轉處分權予上訴人之權限。從而,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並移轉處分權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建物並移轉處分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贅論之其他理 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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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