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093號
TPHV,111,上易,109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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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陳國章
被上訴人 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敖慧芬


被上訴人 蔡松峰

陳奕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雋憶公司),嗣雋憶公司於106年10月間為訴外人金泰 克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克公司)非法收購後,伊雖於10 6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創公司 )、雋憶公司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今創公司承擔雋憶公司與 伊所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惟今創公司僅為紙上公司 ,並無資力承擔雋憶公司與伊間之勞動契約,為迫使伊自行離 職,以規避非法解僱伊之責任,遂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蔡松峰(下稱蔡松峰)、經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奕任(下稱陳奕 任)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李盈潔於107年2月21日先以通訊軟體 LINE訊息通知伊交回雋憶公司配給伊工作使用之筆記型電腦( 下稱系爭筆記電腦),經伊告知今創公司應提供離職證明及勞 健保轉出單,即配合交接後,竟唆使員工即訴外人朱哲田、蕭 智仁、江明志黃家盛(以下合稱朱哲田等4人)以強制暴力 手段搶奪非屬今創公司、朱哲田等4人所有之系爭筆記電腦(



下稱系爭衝突事件),致伊受有鼻子、左大拇指、左第4指擦 挫傷及右胸部、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今創公司賠償伊精神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被上訴 人敖慧芬(下稱敖慧芬)為今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負 責人蔡松峰、經理陳奕任均屬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故伊亦得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與今 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伊係於108年4月16日始知悉今創公司之侵權行為,故伊於109 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今創公司、 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陳奕任賠償損害部分,與本院110年 度上字第51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 ,上訴人再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 53條規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對陳奕任李盈潔朱哲田 等4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均無法證明陳奕任有何指使 或授意朱哲田等4人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情事,且於本件訴 訟未具體表明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 因事實,足見上訴人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顯屬濫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再蔡松峰並非今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有何侵權行為之事 實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渠等與今 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即已知悉其 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義務之人,卻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 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59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陳奕任賠償損害部分,與本院11



0年度上字第51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 同,上訴人再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253條規定等語。惟查上訴人就系爭衝突事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陳奕任朱哲田等4 人、李盈潔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02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 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4、275至292頁;本 院卷第177至208頁),復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 026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準此,上訴人於 前案以陳奕任為被告,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本件上訴人以陳奕任為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陳奕任與今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先後提 起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難謂 兩者係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及當事 人自不應同受其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雋憶公司,嗣雋憶公 司於106年10月間為金泰克公司非法收購,伊雖於106年11月1 日與今創公司、雋憶公司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今創公司承擔 雋憶公司與伊所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惟今創公司僅 為紙上公司,並無資力承擔雋憶公司與伊間之勞動契約,為迫 使伊自行離職,以規避非法解僱伊之責任,遂由其實際負責人 蔡松峰、經理陳奕任指示其員工李盈潔於107年2月21日先以通 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伊交回雋憶公司配給伊工作使用之系爭筆 記電腦,經伊告知公司提供離職證明及勞健保轉出單,即配合 交接後,竟唆使其員工朱哲田等4人以強制暴力手段搶奪非屬 今創公司、朱哲田等4人所有之系爭筆記電腦,致伊受有系爭 傷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今創公司賠償伊精神撫金60萬元,另敖慧芬為今 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負責人蔡松峰、經理陳奕任均屬 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故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與今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今創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與今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今創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今創公司為迫使伊自行離職,以規避非法解僱伊之責任 ,遂由其實際負責人蔡松峰、經理陳奕任指示李盈潔於107年2 月21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伊交回系爭筆記電腦,經伊 拒絕後,竟唆使朱哲田等4人以強制暴力手段搶奪系爭筆記電 腦,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今創公司賠償伊精神撫金60萬 元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與雋憶公司簽立員工聘僱契約,嗣於106年11月1日與雋憶公司、今創公司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今創公司承擔雋憶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今創公司之經理陳奕任於107年2月21日指示李盈潔要求上訴人繳回系爭筆記電腦,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欲將系爭筆記電腦攜出辦公室,朱哲田蕭智仁伸手取回系爭筆記電腦,而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衝突事件,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告知系爭衝突事件,並請求員警陪同至今創公司調閱監視器,嗣於同年2月23日至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對系爭衝突事件在場之朱哲田等4人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錄音譯文、上開刑事裁定、對話紀錄截圖、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雋憶公司員工聘僱契約、增補契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5至65、243至245、674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偵查卷第4、5、41至46、51、54至59頁;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復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偵查卷,及新竹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上訴人於107年2月23、同年3月13日在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 詢時稱:伊公司研發主管陳奕任在今年2月8日放年假前,要對 伊進行違法資遣,惟伊與公司訂有1年合約,到今年11月始屆 滿,而系爭衝突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伊不配合公司違法資遣, 事發當天稍早陳奕任要求伊繳回系爭筆記電腦,惟伊當時仍為 公司員工,若繳回系爭筆記電腦,伊即無法工作,公司顯欲變 相逼伊自動離職,當天係由朱哲田等4人抓住伊拉扯,逼伊交 出系爭筆記電腦,伊為避免更大衝突,未再執意取回系爭筆記 電腦,但也被公司違法資遣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5363號卷第42、43頁);復於107年3月13日向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提出「2018/02/08違法資遣錄音譯文」,記載略以:「 為使檢警理解發生在2018/02/21(星期三)今創電子辦公室, 4位員工強奪本人陳國章的工作筆電,因而造成妨害自由的告 訴案件,以下節錄2018/02/08(四)當天部分錄音譯文,以利 檢警釐清前因後果。當天下午大約5點左右,今創電子財務主



蘇微絢找本人進去會議室,告知公司要以本人無法勝任工作 為由,於當日資遣本人,…本文雖只節錄部分譯文,但已足以 使外人明瞭從違法資遣,進而衍生出的妨害自由,這一連串事 件其實都是今創電子研發主管陳奕任的一手策劃,本人手中的 其他證據,更可證明早在1月底至2月初,陳奕任已經夥同內部 相關人,以漸進式的方式聯手演出這齣戲碼。…(第一段錄音 )蘇微絢表示公司覺得我不適任這份工作,我則表達不同意的 看法,同時請她具體說明哪方面無法勝任,但她從頭到尾無法 解釋,只說這是經過主管陳奕任一段時間的評估後,所做的決 定。…中間休息時間,蘇微絢跟今創電子總經理蔡松峰(平時 在深圳上班,兩個禮拜回台灣一次)透過電話溝通後,再度回 到會議室跟本人協商。…但回家後隔天2/9發現Email和公司的 請假系統已經無法登入,代表今創電子資方先斬後奏,已經先 行取消本人身為正式員工該有的工作權限,只是2/8並沒有如 資方預期,順利資遣本人。本人以為2/21上班日,蔡松峰回到 台灣辦公室後,會主動找本人協商,但是下午只看到蔡松峰陳奕任以及幾位員工在會議室密商,沒多久就收到李盈潔根據 陳奕任指示,要求本人當天必須繳回工作筆電的Line訊息,雖 然本人無法接受這個要求,但眼看對方人多勢眾,肢體衝突發 生前,本人也有妥協表示,起碼等到明天2/22,讓本人把筆電 的工作資料轉移到PC之後,再把筆電移交給DQA工程師,但相 關被告拒絕,因而強奪筆電,造成強制和傷害案件,…」等語 (見同上卷第46、60、63、64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主觀上已認 知今創公司擬違法資遣上訴人,而欲藉由索回系爭筆記電腦之 方式,使上訴人無從提供勞務,變相逼迫上訴人自行離職,惟 因上訴人拒絕配合今創公司違法資遣,今創公司乃藉由其經理 陳奕任唆使朱哲田等4人以暴力手段搶奪系爭筆記電腦,因而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準此,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系爭衝 突事件發生時,或至遲於同年3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2 018/02/08違法資遣錄音譯文」時,即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 ,且今創公司為其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0日 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 訴請求今創公司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109年度 勞上字第130號民事事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收狀日期戳所載 ),揆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 之時效而消滅,今創公司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是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4月16日始知悉今創公司所為之侵 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云云,自不足採。




關於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與今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董事或代表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亦即其董事或代表人對第三人如無侵權行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蓋法人之董事或代表人即為法人之機關,董事或代表人因執行法人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律評價上即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是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分別為今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經理人,均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故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與今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與今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經查: ㈠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主觀上已認知今創公司擬違法資遣上訴人,而欲藉由索回系爭筆記電腦之方式,使上訴人無從提供勞務,變相逼迫上訴人自行離職,惟因上訴人拒絕配合今創公司違法資遣,今創公司乃藉由其經理陳奕任唆使朱哲田等4人以暴力手段搶奪系爭筆記電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準此,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或至遲於同年3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2018/02/08違法資遣錄音譯文」時,即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且今創公司為其賠償義務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再敖慧芬為今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上訴人自亦知悉敖慧芬為其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敖慧芬與今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民事事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收狀日期戳所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㈡又上訴人主張蔡松峰為今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即使屬實,依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向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提「2018/02/08違法資遣錄音譯文」,記載略以:「…本人以為2/21上班日,蔡松峰回到台灣辦公室後,會主動找本人協商,但是下午只看到蔡松峰陳奕任以及幾位員工在會議室密商,沒多久就收到李盈潔根據陳奕任指示,要求本人當天必須繳回工作筆電的Line訊息,…」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第64頁),及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所提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略以:「但聲請人(按即上訴人)還是期望2/21能跟資方做下來協商,尋求好聚好散的機會。無奈蔡松峰雖然2/21有進入辦公室,但並沒有找聲請人談話,…聲請人清楚明白,交回工作筆電是資方後續進行非法資遣的前期手段,因此不予配合。隨後蔡松峰陳奕任,及幾位員工便聚集在大會議室密謀整起收回聲請人工作筆電的計畫,大約5:40PM即是整起事件發生的時間點。…」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第9頁),可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或至遲於同年3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2018/02/08違法資遣錄音譯文」時,主觀上已認知悉蔡松峰為其賠償義務人。另依上訴人所提其於107年2月22日與金泰克公司主管之對話紀錄截圖記載,略以:「Robin昨天要求我把工作筆電歸還,我還是在職身份,這種做法明顯不合理,我不配合,結果3〜4位其他工程師,聯手壓制我,硬是從我手上搶走,造成我手部和臉部輕微的皮肉傷…本來可以勞資調解,大事化小,但是Robin和Kevin卻選擇小事化大,惡搞亂搞,讓事件持續升級,演變到刑事責任,…」、「…本來Michelle Su約我過年後跟Kevin調解,Kevin昨天進來也完全不想找我溝通,反而一群人密謀對付我,我已經失去對這一批台灣人的信任了」等語(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偵查卷第29頁),而對照上訴人提出其與蔡松峰之對話紀錄,蔡松峰使用之名稱為「KevinTsai」(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可知上開上訴人與金泰克公司主管之對話紀錄所指之「Kevin」即為蔡松峰,益見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或翌日,或至遲於同年3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2018/02/08違法資遣錄音譯文」時,即已實際知悉蔡松峰為其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蔡松峰與今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民事事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收狀日期戳所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㈢再上訴人主張陳奕任為今創公司之經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堪認陳奕任於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惟依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所提「2018/0 2/08違法資遣錄音譯文」,記載略以:「…這一連串事件其實 都是今創電子研發主管陳奕任的一手策劃,…早在1月底至2月 初,陳奕任已經夥同內部相關人,以漸進式的方式聯手演出這 齣戲碼。…對照2/8資方企圖違法資遣的前因,以及2/21資方對 本人妨害自由的後果,可知陳奕任雖沒有被列為強制和傷害罪 的被告,但實際負有教唆之責,資方充滿惡意的各種不當行為 已毫無理性及品德可言,且犯後態度不佳,因此本人堅決提告 。」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第60、64頁 ),及上訴人所提「107年2月22日六家派出所承辦警員電話錄 音譯文」,記載略以:「…今天跟你聯繫的,那個叫陳奕任, 算是教唆者,他一開始跟你說願意提供,但是後來又用要訂契 約,那個拖延戰術,等你走了之後,我想他們又私下串通…」 等語(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 ),可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或於翌 日與員警對話時,即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及陳奕任為其賠 償義務人。是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陳奕任與今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 卷一第21頁,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民事事件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收狀日期戳所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 之時效而消滅。
㈣因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與今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敖慧芬、蔡松 峰、陳奕任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是上訴人主 張:伊於108年4月16日始知悉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所為之 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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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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