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76號
TPHV,110,重上,176,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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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


法定代理人 FREDRIK NORDSTROM

ANNIKA SVANSTROM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再給付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依瑞典克朗壹仟貳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肆角伍分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肆元計算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上訴部分,由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關於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或同額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零參元為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



ATION SWEDEN AB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張政源,嗣變更為杜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鐵局委由訴外人中央 信託局購料處(現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臺 銀採購部)於民國90年9月24日代理其與上訴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下稱龐巴迪公司)就「列車自 動防護系統(Automatic Train Protection System(下稱 系爭ATP系統)簽立契約,嗣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因龐巴迪 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兩造簽署「中央信 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⒗⒋條約 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第⒗⒌條約定:「 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證物卷第33、34頁),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 國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龐巴迪公司主張:
  臺鐵局於90年6月間委由臺銀採購部辦理系爭ATP系統之財物 及勞務採購,由伊得標,臺銀採購部即於同年9月24日代理 臺鐵局與伊簽約。系爭ATP系統已於107年1月24日驗收合格 ,伊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規範書」(下稱 系爭規範書)第⒈⒓⒈⑷條及第⒈⒓⒉⑷條約定,向臺鐵局請求給付 5%價金尾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9,376,087元、 瑞典克朗25,325,898.89元(下合稱系爭尾款)。詎臺鐵局 以系爭ATP系統之「Reliability Demonstration Test」( 下稱可靠度驗證測試),經故障審查會判定失敗後,伊遲未 履行系爭規範書第⒉⒛⒊⒋H條(下稱H條文)約定,將系爭尾款 充作逾期違約金,惟伊並無上開情事,且系爭規範書就可靠 度驗證測試部分,無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縱認伊有上開 情事,該遲延亦係因臺鐵局未處理「Mean Time Between Fa



ilures平均故障間隔時間」(下稱MTBF)值是否包括軟體設 備故障之爭議所致,臺鐵局未因遲延而受有損害,反享有先 使用系爭ATP系統及伊無償維修之利益,故臺鐵局應於法院 酌減逾期違約金至零後,將系爭尾款返還予伊。又伊已依兩 造合意,於100年6月27日至7月1日間完成所交付「車上設備 備品(spare parts of onboard equipment)」(下稱系爭 備品)並經臺鐵局初驗檢測合格,臺鐵局於同年7月2日即應 給付系爭備品35%器材價款瑞典克朗11,754,061.98元(下稱 系爭備品價款),然臺鐵局遲至107年4月11日始為給付,且 其以104年8月6日聲明書表明不再主張系爭備品器材價款之 時效消滅,伊自得請求臺鐵局給付自100年7月2日起至107年 4月10日止系爭備品價款之遲延利息瑞典克朗3,981,889.76 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本息等情。爰依系爭規範書第⒈⒓⒈⑷ 條及第⒈⒓⒉⑷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臺鐵局給付瑞典克朗29,307,788.65元及29,37 6,087元,及其中瑞典克朗25,325,898.89元部分自107年5月 14日起、瑞典克朗398,1889.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以及29,376,087元部分自107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以現金或同額第一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鐵局則以: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係針對軟、硬 體設備是否正常運作,故MTBF值應包括軟、硬體設備故障, 且系爭規範書之報價單已約明軟體設備亦為龐巴迪公司應履 行之標的。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經故障審 查會判定失敗,並經臺銀採購部催告龐巴迪公司限期依H條 文約定辦理,然龐巴迪公司未依限辦理,伊依系爭契約第⒏⒊ 條、第⒐⒋條及第⒓⒎⒈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又伊因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遲未完成,而支出大 量人力、時間,且該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僅占系爭契約總價4% ,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另該逾期違約金與系爭備品價款 ,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款項,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伊 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構成遲延給付,龐巴迪公司請 求給付系爭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況龐巴迪公司遲至109年1 月20日始訴請系爭遲延利息,就104年1月20日前之遲延利息 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龐巴迪公司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就臺鐵局溢收違 約金部分,判命臺鐵局應給付龐巴迪公司瑞典克朗12,662,9 49.45元及14,688,044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遲延利息部分判命臺鐵 局應給付龐巴迪公司瑞典克朗3,882,060.74元,並分別諭知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龐巴迪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龐巴迪公司提起一部 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臺鐵局提起上訴,龐巴迪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龐巴迪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臺鐵局應再給付龐巴迪公司⒈瑞典克朗12,662,949. 44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14,688,043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瑞典克朗12,662,949.45 元部分自107年5月14日起,14,688,044元部分自107年4月22 日起,均至本判決確定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 願以現金或同額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㈢臺鐵局之上訴駁回。臺鐵局之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臺鐵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龐巴迪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㈢龐巴迪公司之上 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8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臺鐵局於90年6月間委由臺銀採購部辦理系爭ATP系統之財物 及勞務採購,由龐巴迪公司得標。臺銀採購部復於90年9月2 4日代理臺鐵局就系爭ATP系統採購案與龐巴迪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契約總價款為器材部分(Supply):瑞典克朗689,28 4,776元及571,332,492元(含稅);勞務部分(Service) :瑞典克朗3,085,895元及239,667,508元(含稅),有招標 、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 。
 ㈡兩造於97年2月18日合意修改系爭契約金額,器材部分修正為 :瑞典克朗689,284,594.43元及571,332,492元(含稅); 勞務部分修改為:瑞典克朗2,679,856元及231,292,866元( 含稅),系爭契約總價款合計為瑞典克朗691,964,450.43元 及802,625,358元,有97年2月18日第24號契約修正書(器材 部分)、第2號契約修正書(勞務部分)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51至56頁)。
 ㈢兩造於97年4月10日召開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審查會 (下稱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會議結果記載:「⒈龐巴 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可靠度 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件數,初步認定未達契約標準。⒉龐 巴迪股份有限公司會依據台鐵局函送的可靠度驗證測試之故 障內容分析後提出報告,並會依據契約第⒉⒛⒊⒋H節之規定辦 理」等語,該記錄下方載有英文版內容為:「⒈)According



to the RDT onboard faliure events from 0000-00-00 to 0000-00-00,BT's initial acknowledgement is that it is difficult to meet the contract requirement. ⒉)BT will submit the analysis of TRA depot weekly failure reports for next meeting and proceed according to s pec clause⒉⒛⒊⒋H」,有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會議記錄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63、264頁)。
 ㈣龐巴迪公司因更名而於94年12月30日及28日與臺鐵局分別簽 訂第18號契約修正書(器材部分)及第1號契約修正書(勞 務部分),有94年12月30日第18號契約修正書(器材部分) 、94年12月28日第1號契約修正書(勞務部分)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49、50頁)。
 ㈤兩造於99年4月29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進入規範書第⒉⒛⒊⒋ H章節時,應由公正第三人協助,並由第三人提出不違反契 約之有關規範書第⒉⒛⒊⒋H章節之重複測試計畫(包括故障之 定義及時間計算等),並完成測試結果報告,該報告應載明 (包括但不限於)平均故障間隔時間(MTBF)之實際數據以 及依規範書⒉⒛⒉⒋D章節確認測試結果符合危險分類指數(驗 收標準)的等級等。雙方將尊重其報告並依合約規定將該報 告交由故障審查委員會審議,以進行⒉⒛⒊⒋H章節及最後驗收 測試等後續程序,俾利儘速依約辦理最後驗收及保固程序」 等語,有99年4月29日系爭ATP系統兩造爭議解決會議之會議 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㈥兩造另於100年2月22日合意:「有關龐巴迪公司於99年5月31 日交付臺鐵局之車上設備備品之計價事宜,雙方同意待龐巴 迪公司就交付之車上設備備品於初驗合格後支付35%器材價 款及退還50%還款保證金,另俟全案最後驗收合格完成後, 支付5%尾款」等語,有100年2月22日系爭ATP系統購案研商 與立約商龐巴迪公司間爭議解決會議之會議記錄(下稱100 年2月22日會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㈦公正第三人即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司(下稱莫特麥克唐納公司)於102年9月25日出具第一次 測試結果,顯示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測試結果為4,039小時 /套,未符契約約定17,000小時/套之標準,兩造同意英商莫 特公司所確認未達契約規定之測試結果報告,龐巴迪公司同 意進入第二階段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重複測試 。嗣莫特麥克唐納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判斷系爭ATP系統車 上設備可靠度驗證測試之重複測試結果「通過」,並建議不 需另行辦理減價驗收等情,有102年9月25日系爭ATP系統車 上設備可靠度重複測試故障審查會會議紀錄、106年6月13日



系爭ATP系統可靠度驗證測試之重複測試結果研討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9、301頁)。
 ㈧臺鐵局於107年4月11日將系爭備品價款支付予龐巴迪公司。 ㈨系爭ATP系統於107年1月24日驗收合格,有臺鐵局出具之財物 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五、龐巴迪公司主張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未經 故障審查會判定失敗,龐巴迪公司無遲延履行系爭規範書H 條文約定情事,且系爭規範書就可靠度驗證測試部分,並無 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臺鐵局不得將系爭尾款充作逾期違 約金;縱其遲延履行系爭規範書H條文,該遲延亦非具可歸 責性,且臺鐵局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臺鐵局應於法院酌減 逾期違約金至零後,返還系爭尾款等語,依系爭契約第⒏⒌條 約定、系爭規範書第⒈⒓⒈⑷條及第⒈⒓⒉⑷條約定,請求臺鐵局給 付瑞典克朗25,325,898.89元及29,376,087元本息;又龐巴 迪公司已遵期完成系爭備品初驗合格,惟臺鐵局遲延給付系 爭備品價款,故臺鐵局應給付龐巴迪公司系爭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鐵局給付瑞 典克朗3,882,060.74元等情,惟為臺鐵局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龐巴迪公司請求臺鐵局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規範書第⒉⒛⒊⒋G條(下稱G條文)約定:「由台鐵與承商 組成一故障審查會,故障審查會須審查故障報告及記錄簿以 驗證故障分類。故障審查會須至少每二個月就系統及次系統 審查測試結果、可靠度測試週期時間並判定系統可靠度接受 或失敗」、H條文約定:「MTBF之測試值判決接受後,則終 止相關的測試,記錄並送審其結果。如MTBF之測試值判定失 敗時,於10個工作天以內分析造成該瑕疵的原因,並建議修 正動作;承商須將此瑕疵消彌並予補救,不只針對已發生問 題之零組件,並應包括本案所供應之相同零組件,即使尚未 發生故障者亦然。經過台鐵核准以後,執行該建議,並對被 判定失敗的次系統(設備元件)重複測試」(見證物卷第198 、199頁)。是由兩造共同組成故障審查會,審查故障報告 及記錄簿判定龐巴迪公司建置之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 測試結果為接受或失敗,如經認定未達契約標準而判定失敗 時,龐巴迪公司依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應履行分析、修 補瑕疵及對系統再為重複測試等義務。
 ⒉上訴人固主張計算MTBF值不包括軟體故障,此為業界實務, 不因測試計畫之故障分類是否明載排除軟體故障或強調只有 永久性設備故障(硬體故障)須列入考慮,而有所區別,故 無MTBF值可供故障審查會判定可靠度測試結果為失敗云云。



惟查:
 ⑴臺鐵局自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對系爭ATP系統車上 設備進行可靠度驗證測試,由司機員於操作使用時發現操作 面盤上有故障模組名稱顯示,填寫在故障表中,龐巴迪公司 負責自測試車輛保養段下載ATP車上設備故障之MMI與數位記 錄器資料,且須分析故障原因,並每月向臺鐵局報告等情, 有96年3月12日系爭ATP系統可靠度驗證測試會議記錄,並經 龐巴迪公司人員出席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23、224頁) 。臺鐵局交予龐巴迪公司各機段故障表所確認之故障件數, 亦據臺鐵局向龐巴迪公司提出96年10月2日函、96年10月25 日函4份、96年11月6日函、96年11月7日函3份、96年11月15 日函、96年11月23日函2份、96年12月5日函、96年12月13日 函、96年12月24日函2份、97年1月3日函、97年1月9日函2份 、97年1月15日函、97年1月22日函、97年2月4日函、97年2 月5日函、97年2月18日函、97年2月21日函、97年2月25日函 、97年3月3日函、97年3月10日函、97年3月17日函2份內載 故障件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56頁)。 ⑵次依系爭規範書第⒉⒉⒉⒈條基本功能約定,承商安裝後交付台 鐵的系爭ATP系統須具有下列之基本功能:「A.司機員可以 設定如列車長度之物理參數……。B.具有開機測試與線上測試 的能力。C.依據轉速計輸入之資料,能計算車速與行駛距離 。……」(見證物卷第74、75頁),此亦為系爭規範第5章車 上設備功能性需求與附屬功能需求所約明(見證物卷第91頁 第⒉⒌⒈⒈條概述約定),故為確保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運作 正常,除須品質良好之硬體設備外,自須有軟體設備可供執 行,方能使相關行車資訊能即時且正確進行傳送司機員,或 有系統主動介入行駛,此由系爭規範第⒉⒛⒊⒋條可靠度驗證測 試所載「承商須準備並送審一正式的驗證測試計畫,以證實 系統及設備於台鐵鐵路沿線之氣候與震動之環境下可以達到 既定的設備可靠度」(見證物卷第197頁),故非僅單一硬 體設備為足。又觀諸系爭規範書報價單係含「軟硬體設備」 在內,第⒉⒌⒉⒎⒈條電子/電氣控制箱約定亦包含中央處理器( CPU)與記憶體、執行軟體在內(見證物卷第64、99頁), 且第⒉⒖⒊⒎條約定:「最後驗收測試為所有車上設備與地上設 備最終之正式驗收測試。承商於通過可靠度驗證測試後,台 鐵選定兩部列車,分別繞行東西幹線,進行正式之運轉測試 。本測試中,承商應使用記錄器記錄之內容佐證測試結果。 」倘系爭APT系統可靠度驗證測試僅就硬體設備進行測試, 則同為龐巴迪公司履約項目之該系統軟體設備將如何進行驗 收?又查,龐巴迪公司對於MTBF值之故障數標準存有爭議,



兩造遂於99年6月15日依99年4月29日系爭ATP系統兩造爭議 解決會議之會議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㈥),同意由公正第三 人就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之可靠度進行重複測試(見原審 卷一第283至285頁)。參以該公正第三人即莫特麥克唐納公 司出具之「ATP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重複測試故障分類之危 險指數(驗收標準)之等級定義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97 至417頁),係依據系爭規範書及其所述之規範、MIL-STD-7 81D、MLK-HDBK-217E作為參考準則(第⒈4條約款),且第⒈⒌ ⒋⒈條之危險嚴重等級分類,將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硬、軟 或軔體功能異常或故障納入危險等級分類,其中第⒈⒌⒊⒊⒉條 約定:Reference to MIL-STD-781D(即美軍軍規標準,見本 院卷二第105至201頁)Clause4.7.1clause and the technic al specification,attributable to failure can be clas sified as:⒈Intermittent failures;⒉Unverified failu re;⒊Independent failures:⑴Equipment design⑵Equipme nt manufacturing⑶Part design⑷Part manufacturing⑸Soft ware error:identified,corrected,and verified during the pretest,shall not be chargeable as equipment fa ilures.⑹...⒋Unexplained related failure.(見本院卷一 第411頁,與MIL-STD-781D⒋⒎⒊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將歸責故障種類分為4種列舉規定即上揭⒈至⒋種,其中軟 體錯誤,於預備測試、系統驗證及測試階段期間,被發現、 更正及驗證之軟體錯誤,不應當作設備故障之可歸責事由,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8、9頁),亦即軟體錯誤測試 過程中,如屬於可以更正者,不列入設備故障項目,反之則 列入設備故障項目,並未將軟體設備排除於可靠度驗證測試 外,足見莫特麥克唐納公司就系爭APT系統重複測試,亦包 含車上設備之硬體、軟體設備在內,此有該公司出具之2013 年3月「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驗證及本案系統 驗收之技術服務」(下稱2013年3月技術服務書)內載第⒈⒍⒉ 條建議:「……軟體更新方案」(見本院卷第469頁)可參, 並據證人即莫特麥克唐納公司人員陳金榜於本院證稱:任何 硬體不會自行操作,一定要有軟體去驅動,系爭ATP系統應 該要有軟體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可佐。此外,2 013年3月技術服務書第⒊⒈條載明:「測試目的在測試ATP系 統車上設備之評估故障間隔時間MTBF,以確認其是否符合計 數規範書第⒉⒛⒉⒌節『17,000小時/套』之規定」(見本院卷一 第446頁),乃以列車實際行駛時間所發生故障事件為其測 試方法,故莫特麥克唐納公司所執行之可靠度驗證測試程序 ,核與龐巴迪公司系爭規範書第⒉⒛⒉⒌C條約定之測試程序(



見證物卷第194頁),二者所採測試方法及標準皆同。是從 系爭規範之報價單本含有軟體設備在內,且為確保系爭APT 系統車上設備運作無礙及系爭規範所引據之上述美軍軍規標 準,可靠度驗證測試範圍應包括車上設備之硬、軟體設備, 堪以認定。龐巴迪公司主張納入MTBF值計算者,應只有硬體 設備故障云云,並非可採。
 ⑶依臺鐵局提出之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會議記錄中文載以: 「五、結果:⒈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96年3月20日至97年 3月20日止,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件數,初步認定 未達契約標準。⒉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會依據台鐵局函送的 可靠度驗證測試之故障內容分析後提出報告,並會依據契約 第⒉⒛⒊⒋H節之規定辦理」等語,並有相應之英文對照記載( 見不爭執事項㈣),臺鐵局既已將各機段司機員於可靠度驗 證測試期間填寫之前揭故障件數全數交由龐巴迪公司,始於 97年4月10日召開故障審查會議,以上開故障件數文件判定 可靠度驗證測試未達契約標準,此由該會議中文記載:「龐 巴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可靠 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件數』,初步認定未達契約標準。 」英文版則載: 「According to the RDT on board failu re events from 0000-00-00 to 0000-00-00(中譯:依據9 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 件數)…」等語。是系爭ATP系統依系爭規範書第⒉⒛⒉⒌C條約 定之MTBF可靠度需求17,000小時/套進行驗證測試後,司機 員將前述含有軟硬體故障件數紀錄於故障表內,經故障審查 會判定不符合契約標準,堪以認定。龐巴迪公司主張該日會 議並無MTBF值可供故障審查會判定為可接受或失敗云云,尚 難採認。次查,系爭規範書H條文既為G條文判定可靠度驗證 測試結果之後續程序,龐巴迪公司於會中當場表示會依據臺 鐵局函送之可靠度驗證測試故障內容分析後提出報告,並會 依據系爭規範書H條文辦理,足認龐巴迪公司認同上開可靠 度驗證測試之測試結果為失敗,否則無須重申會依系爭規範 書H條文約定辦理之舉。再者,雖龐巴迪公司以該會議紀錄 中、英文版本記載不同,其臺灣ATP專案負責人David Habbe rjam不諳中文,不可能認知上開會議記錄五、結果⒈中、英 文版是相同之意思云云,然查,出席該會議之龐巴迪公司人 員除David Habberjam外,尚有5位臺籍人士,有出席單位簽 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該會議紀錄英文版載以 :「…BT's initial acknowledgement is that it is diff icult to meet the contract requirement.(中譯文:…龐 巴迪公司初步的認知是:要達到合約的要求是困難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難認與會議紀錄中文版記載「 未達契約標準」之文意有何不同之處。又兩造於97年8月22 日召開車上設備可靠度驗證規範釐清第二次研討會會議(下 稱97年8月22日會議)決議載有:「⒈有關列車自動防護系統 車上設備度(「度」應屬贅詞)驗證測試結果,經與會人員 依據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7日以BTS080507L號函說明 2第5段『及真正有故障應列入MTBF計算的設備硬體數(Charg eable)』及該函文附件五之第四個表格『真正有故障應列入M TBF計算的車上設備硬體178件』(如附件)等資料充分討論 後,共同認為未達合約規範第⒉⒛⒉⒌C節17,000小時/套之標準 ,據此,臺鐵局建議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案合約規範第 ⒉⒛⒊⒋H節之規定辦理,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益見系爭ATP系統經可靠度驗證 測試結果確有未達契約約定標準之情。雖龐巴迪公司主張該 會議紀錄並非當場製作,其人員簽名僅為會議開始前之簽到 云云,然97年8月22日會議僅重申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之 結論,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既經兩造確認系爭ATP系統經 可靠度驗證測試為失敗,縱97年8月22日會議決議內容為事 後所製作,亦無礙判定測試為失敗之結果。
 ⑷從而,系爭規範書G章節既已約定由兩造組成之故障審查會判 定系統可靠度接受或失敗,則依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會 議紀綠,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未達MTBF值,判定 為失敗,龐巴迪公司自應依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辦理改 善至明。 
 ⒊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⒓⒎⒈條約定:「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洽辦機 關查驗或驗收(含初驗、正式驗收),結果如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洽辦機關視不符情形 決定期限外,立約商應於中信局/洽辦機關通知驗收缺失之 日起三十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以下簡稱 改正)。立約商應自行負擔費用及風險儘速辦理補救措施至 洽辦機關滿意為止。逾期未改正,除另有規定外,應按第9. 4條之規定計課逾期違約金」、第⒐⒋條約定:「如有第12.7. 1條立約商未於契約規定或洽辦機關決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 、拆除、重作或換貨者,除另有規定外,每逾期一日應按契 約價金總額之萬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第⒏⒊約定: 「如有任何損害賠償、逾期罰款、設備損壞或短缺、未交付 、立約商之不實行為、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規格 、溢請款、減少契約工程範圍之要求等情形時,洽辦機關或 中信局均得自任何契約價款內扣減之」(見證物卷第22、23 、28頁)。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乃為證明該系統



及相關設備於列車運行時之可靠度,性質自屬上開契約條款 約定之查驗程序。是若龐巴迪公司經臺鐵局催告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事項,依上開條款約定,每逾 期1日應按契約價金總額之萬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 並得自契約價款內扣減之。查:
 ⑴系爭ATP系統所進行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經故障審查會判定失 敗,龐巴迪公司應依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辦理,已如前述 。臺銀採購部以97年5月8日採購交一字第09700045671號函 促請龐巴迪公司依契約規範說明賡續執行系統可靠度驗證測 試,復以98年4月14日採購交一字第09800038961號函再為催 告限期依H條文約定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71、275至277頁),然龐巴迪公司遲未依系爭規 範書H條文約定辦理,臺鐵局依系爭契約條款第⒓⒎⒈條、第⒐⒋ 條、第⒏⒊條約定,對龐巴迪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將系爭尾 款充作逾期違約金,則龐巴迪公司依系爭規範書第⒈⒓⒈⑷條、 第⒈⒓⒉⑷條約定,請求臺鐵局給付系爭尾款,洵非可取。 ⑵龐巴迪公司主張系爭規範書就可靠度驗證測試程序並未有課 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縱其未履行H條文,臺鐵局亦無權依 系爭契約條款第12.7.1條及第9.4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云 云。然查,系爭規範書H條文固未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但系爭規範書第⒈⒉條約定:「本篇敘述台鐵新設列車自動 防護(ATP)系統採購案範圍內投標商與承商應遵循之特別 條款規定」,第⒈⒏條則關於合約文件之優先適用順序,系爭 規範書較系爭契約條款優先適用(見證物卷第50、54頁)。 是系爭規範書僅係優先於系爭契約條款適用,於系爭規範書 未有約定之處,自仍有適用系爭契約條款。從而,龐巴迪公 司以系爭規範書未有約定關於未履行H條文時之逾期違約金 ,自排除系爭契約條款就逾期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實有誤會 。龐巴迪公司再執臺鐵局僅得於系爭規範書第⒈⒕條所定情形 發生,始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惟該條乃未完成修復系爭 備品於初驗合格後保固期間前故障損壞之計罰情節,自與龐 巴迪公司遲未履行H條文之違約情事無涉,併此陳明。 ㈡系爭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酌減金額為何?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揭系爭契約第⒐⒋條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次查龐巴迪公司 遲未履行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一再爭執計入MTBF值故障 數標準,兩造遂於99年間重啟協商,於99年4月29日達成初 步協議:「由公正第三人協助,並由第三人提出不違反契約 之有關規範書第2.20.3.4H章節之重複測試計畫(包括故障 之定義及時間計算等),並完成測試結果報告」(見原審卷 一第111至114頁)。嗣兩造於100年2月22日合意選任莫特麥 克唐納公司進行可靠度驗證測試重複測試程序(見原審卷一 第283至285頁)。莫特麥克唐納公司於102年9月25日出具第 一次測試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1頁),顯示系爭ATP 系統之可靠度測試結果為4,039小時/套,未符契約約定17,0 00小時/套之標準,兩造同意莫特麥克唐納所確認未達契約 規定之測試結果報告,龐巴迪公司並同意進入第二階段系爭 APT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重複測試(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於103年11月17日莫特麥克唐納公司與兩造決議:「⒈有關第 二階段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重複測試故障審查 會第2次會議紀錄第五條第⒈項『但操作面盤(MMI)若於改善 後在測試時再故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 。莫特麥克唐納公司復於106年6月13日就系爭ATP系統車上 設備可靠度驗證測試之重複測試結果「通過」,並建議不需 另行辦理減價驗收(見原審卷卷一第301頁)。是兩造爭議 經由莫特麥克唐納公司介入判斷後,經可靠度重複測試故障 審查會審查,龐巴迪公司確有被認為未達契約標準之情,嗣 於106年6月13日經莫特麥克唐納公司重複測試結果始為通過 ,系爭ATP系統於107年1月24日最後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 項㈧)。是兩造因97年間發生系爭規範書H條文爭議,於99年 4月間達成協議,莫特麥克唐納公司於100年間介入,系爭契 約至107年1月24日完成最後驗收,中間爭議所生停滯期間約 為2、3年許。
 ⒊第查,龐巴迪公司每年(以104年全年為例)依據臺銀採購部 要求延長保證金效期所支付之費用為28,830.68歐元(約為 新臺幣1,136,408元),加計其維持一定人員以進行所交付 設備器材之維護及維修,另無償提供零組件之更換,以及在 臺灣繼續維持企業組織(包括臺北辦公室)之費用,致其受 有每年額外費用成本支出達28,985,276元,為龐巴迪公司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又龐巴迪公司97年3 月20日就系爭備品可靠度驗證測試終結後,自97年4月開始 至99年6月期間,仍有對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實施進行維護



及改善工作,有其提出100年2月24日「改善措施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3頁),臺鐵公司就此未予爭執。至 臺鐵局因龐巴迪公司拒絕履行系爭規範書H條文約定事項, 致其於97年至98年間召開共11次「車上設備可靠度驗證規範 釐清」研討會、99年至104年間共24次「車上設備故障處理 研討會」及「ATP系統車上設備維護小組」等會議、100年至 104年間召開共54次「車上設備工作檢討會議」、101年至10 6年間因莫特麥克唐納公司執行可靠度驗證測試工作所召開 相關會議計26次,以基本人員佐級薪資基準計算至少為399 萬2,902元;另因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於列車運行中屢屢發 生故障,其為此自97年至106年間須派員辦理臨修檢測工作 ,所支出之人力成本損失計4,143萬6,434元(下稱臨修檢測 損失);又因故障次數過多,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 路沿線工程施工致行車延誤求償要點」(下稱求償要點)第 2條㈠㈡規定,臺鐵局變動成本與形象損失自97年7月份至106 年6月份計5,274萬7,264元(下稱形象損失),計受有損害9 ,817萬6,600元,系爭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予酌減之必要 云云。惟查,臺鐵局固因龐巴迪公司於97年4月10日就系爭A TP系統進行可靠度驗證測試,未達契約標準,龐巴迪公司遲 未履行系爭規範書H條文,其須召開上述會議,致遭人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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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