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77號
TPHV,106,上,1277,20230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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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賀陳旦,於本院審理中迭為變更 依序由吳宏謀王國材林佳龍王國材接任,現法定代理 人為王國材,並各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㈢第13-17、359-363、425-429頁、卷㈣第377-381頁),均 核無不合,應依序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1367之1地 號、1367之2地號共3筆土地(重測分割前為花蓮縣○○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 具有管理權限。系爭土地雖於民國7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但因違反國有 財產法而無效,經伊提起確認之訴,業獲本院花蓮分院103 年重上更㈢字第4號判決(下稱花高更三4號判決)確認為中 華民國所有,並於104年9月9日確定。而上訴人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49萬468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中華民國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不當得利549萬468元,並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自上訴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日( 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下 稱中廣事業處,於36年4月1日改組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長期受國民政府委託製播廣播節目以執行國家廣播事務, 故於光復初期接收日據時期屬於花蓮放送台之系爭土地,再 由中央財政委員會報請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訓政 時期之最高決策機關)分別於35年3月18日、36年3月26日、 36年4月11日作成第185、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將 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伊。系爭土地於36年9月20日土地總登 記時雖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上訴人當時所屬交通部 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臺灣郵電局)為管理者。然行政 院於40年1月6日令准自政府補助伊之款項中扣抵系爭土地作 價轉讓予伊之價款,僅因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為使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亦於45年1月21日出具證明 書,准許伊掌理系爭土地。臺灣郵電局改設立交通部電信總 局(下稱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下稱郵政總局,與 電信總局合稱郵電兩管局)共管系爭土地後,復於47年5月2 6日與伊協議,承認:臺灣郵電局接收時期伊即已使用系爭 土地,因臺灣郵電局接管登記致伊土地產權無著等情。嗣郵 電兩管局自73年起陸續協助伊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於76年12月31日辦竣系爭登記。該登記雖因違反國有財 產法而無效,但伊於光復初期係奉命接管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復於45年1月21日同意伊接掌,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不影響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伊於系爭期間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49萬468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㈤第490-49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土地於36年9月20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以臺灣郵電局為管理者,於71年4月22日變更由郵電兩 管局共同管理,於76年12月31日以74年3月7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即系爭登記),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中華 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於97年2月27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3次發 回更審,本院花蓮分院於104年2月4日以花高更三4號判決認



系爭登記違反國有財產法讓售之規定,應為無效,廢棄改判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但於104年9月9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乃依花高更三4號判決塗銷系爭登 記,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本院卷㈢第303-305頁、原審卷㈠ 第11-41、42、58-60頁)。
㈡國防最高委員會於35年3月18日召開第185次常務會議、36年3 月26日召開第225次常務會議、36年4月11日召開第227次常 務會議(原審卷㈠第81-83、84-102、103-12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函文送達之日回溯過去5年至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9月30日送達 上訴人(原審卷㈠第43-44、48頁)。
㈣兩造間另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 09年4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09 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㈣第229-252、2 87-300、30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伊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等語,即已主張 中華民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之主體,且伊就該不當得 利請求權具有管理權限。且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9日回復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即以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不爭執事 項㈠),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具有 管理者之身分(原審卷㈠第4頁、本院卷㈤第281-283頁),則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至系爭土地雖於 106年1月12日以無償撥用為原因變更由花蓮縣文化局管理( 本院卷㈤第283頁),然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本院卷㈤第2 79頁),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權利主體自不因 此發生變動。又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核與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管理者變更有間,受無償撥用之花蓮縣文化局尚不因前 者變更即成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管理者。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無代表中華民國以自己 名義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擔任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云云 ,洵非可採。
 ㈡臺灣放送協會所設之各電台房地(含系爭土地),經接收後產 權歸屬中央政府所有,以轉帳之方式撥予當時性質為中華民 國公務機關(單位)之中廣事業處公用公營,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占有。
 ⒈上訴人改組前之中廣事業處為統治權行使機關。 ⑴依據訓政時期約法(20年6月1日公布施行,本院卷㈠第99-102 頁,因36年12月25日發布訓政程序結束法而停止)第30條規 定:「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 使中央統治權。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時,其職權由 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第31條規定:「選舉 、罷免、創制、複決四種政權之行使,由國民政府訓導之。 」第32條規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治權 由國民政府行使之。」第65條規定:「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 國之治權。」第71條規定:「國民政府設行政院、立法院、 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部會。」第72條規定:「國民 政府設主席一人,委員若干人,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 會選任委員,名額以法律定之。」第85條規定:「本約法之 解釋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依據以上 規定,訓政時期,中國國民黨在國家體制內,代表國民大會 行使中央統治權,具有指導監督政府之地位,形成黨國體制 (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參照)。
 ⑵26年4月2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預算法第1條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各級政府概算之編造及核定,與預算之編造核 定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各級政府 ,謂中央省市縣政府及與省市縣政府相當之地方政治機關。 」第2條第2項規定:「各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 ,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第4條規定:「(第1項 )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無所屬機關者,本 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第2項)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 之主管機關。」第17條規定:「各級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



就其歲入歲出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第18條規定:「 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一、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 位之預算。二、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 出之基金之預算。」第21條第1項規定:「總預算應以各單 位預算歲入歲出之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 分彙總編成之。」而依「中華民國34年度國家總預算目錄」 (本院卷㈢第261、265頁)所示,歲出分表包括:「1.中央黨 部主管、2.國防最高委員會主管、3.國民政府主管、4.行政 院主管、5.內政部主管……26.債務支出……28.補助支出……」復 依「中華民國34年度國家總預算歲出分表」(本院卷㈢第269 頁)所示,中央黨部主管之科目有經常費、臨時費及戰時特 別補助費等。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財政專門委員會第337次 審查會審擬各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7案預算表」(原審卷 ㈠第127-129頁)所示,追加歲入部分第2案為:「接收敵偽財 產及物資售價收入:1.各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 單位估價」(原審卷㈠第127頁);追加歲出部分第1案為「政 權行使支出:1.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原審卷㈠第127 頁背面)以觀,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之下,中國國民黨中央 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統治權行使 之支出,其執行預算自應與其他公務機關相同,受上開預算 法及其他國家法令之規定,是國民黨所屬之中廣事業處應為 受預算及其他國家法令規範之公務機關。
 ⒉系爭土地因撥歸中廣事業處公用公營而由上訴人取得合法占 有之權源。
 ⑴34年8月15日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與臺 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組成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接收日產,嗣並下 設日產處理委員會辦理。關於日本總督府交通局所設置之臺 灣放送協會於各地放送所、機室及辦公事務所,在訓政時期 黨國體制之下,交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所設置之中 廣事業處負責接收工作,中廣事業處爰派員林忠於34年11月 1日開始接收,並於34年11月28日接收花蓮港廣播電台完竣 ,將接收清冊呈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此有上訴人提出上 開林忠簽呈可參(本院卷㈢213-217頁)。 ⑵行政院34年11月23日頒布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1條規 定:「收復區敵偽產業之接收及處理,以全國性事業接收委 員會為中心機關,其所作決定,該區各機關均須遵照辦理。 」第4條規定:「處理敵偽產業原則如下:……3.產業原為日 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 」行政院復於35年9月23日公布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 法(本院卷㈢225-227頁),第1條規定:「臺灣省接收日人公



私財產之處理,除遵中央法令辦理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處理所接收日人之公私財產辦法如左:甲 、經指定機關接收者,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該接收機關處 理運用;……」第3條規定:「前條處理運用之標準如左:…… 乙、屬於房地產,除接收公有產業撥歸公用部分外,其依前 款處理之財產,不可分割部分,得予合併處理,此外不論公 用民用土地,概以出租為原則,建築物得估價標售,耕地並 須租與力能耕作之人,其詳細辦法,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 有關機關擬定呈准行政院行之;……」由此可知,關於接收之 日人公私財產,經指定機關接收者,應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 同該接收機關依法處理運用。
 ⑶36年4月11日召開之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作成 第27點決議:「財政專門委員會報告:審查農林部等機關追 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7案,結果擬請核定:追加歲入為711 億258萬2250.85元,追加歲出為771億4150萬7750.85元。決 議:照審查意見通過」(原審卷㈠第103、118頁背面),而上 開審查意見則為財政專門委員會第337次審查會結果報告(原 審卷㈠第126頁背面)所附預算表中「追加歲入部分」「財產 及物資售價收入」「1.各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 單位估價」之核定數為710億6814萬2250.85元,並於附表㈠ 記載係「各區敵偽產業接收轉帳數目表」(原審卷㈠第127頁 正面、128頁);「追加歲出部分」「政權行使支出」「1.中 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之核定數亦為710億6814萬2250.85 元,並於附表㈡臺灣區項下記載預算科目、預算數及被接收 敵偽單位名稱:「㈢廣播事業費11億2703萬9449.55元:1.中 廣事業處:9億7165萬5034元(臺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4 .中廣事業處:1812萬2545元(臺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 」(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128頁背面-129頁)。又國防最高 委員會秘書廳於36年4月23日以公函通知國民政府文官處「 轉陳分令飭遵」(原審卷㈠第126頁),國民政府旋以訓令第44 2號令行政院「分別轉飭遵照」(原審卷㈠第125頁),此決議 預算案並轉知治權機關。依此參照28年2月4日制定之國防最 高委員會組織大綱(原審卷㈡第40-43頁)第1條:「中央執行 委員會於抗戰期間設置國防最高委員會,統一黨政軍之指揮 ,並代行中央政治委員會之職權。中央執行委員會所屬之各 部會及國民政府五院、軍事委員會及其所屬之各部會兼受國 防最高委員會之指揮。」及第8條:「國防最高委員會委員 長對於黨政軍一切事務得不依平時程序以命令為便宜之措施 。」是以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國防最高委員會所核定之 預算案,應已為國民政府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所遵照執行。



 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廣事業處36年4月15日京文(36)字第1121 8號函(原審卷㈠第207-208頁)之內容略以,該處將接收臺灣 省臺北等7電台日產估價送請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核定, 經該會以會產(36)處字第1857號卯冬產處代電核定估價與其 前所發交各該單位接收敵偽產業情形報告表所列數額相符, 除轉報中央財務委員會查照暨函覆外合行抄發原函予受文者 臺灣廣播電台知悉等語,抄件內容略以:案准該處函送各表 所列估價,經核與本會(按即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所訂撥 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等語。可見關於 臺灣放送協會所設之各電台,經接收後,依上開收復區敵偽 產業處理辦法規定,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即國有,復依上 開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規定,由臺灣省日產處理委 員會會同接收機關處理運用,因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中 廣事業處屬統治權行使機關(單位),故依撥歸公用公營日產 估價倍數表之標準,經上開預算表規定列入追加歲入,由各 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並依上開預算 表規定列入追加歲出,將屬於國有之臺灣放送協會花蓮放送 局產業,以轉帳之方式撥予性質上同屬中華民國公務機關( 單位)之中廣事業處公用公營,屬內部間財產之移撥,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確定判決亦同此意見(本院卷㈣ 第297-298頁)。因此,中廣事業處就接收電台產業包含系爭 土地業經國民政府撥予中廣事業處公用公營,應已取得合法 占用之權限,但並非基於私法之轉讓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 ,中廣事業處奉命接管係屬政府之占有輔助人,並未取得獨 立占有權限云云及上訴人抗辯中廣事業處與政府成立作價轉 讓之債權契約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由中廣事業處改組為公司後,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 及管理機關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
 ⒈被上訴人曾以45年1月21日(四五)字第00530號代電予上訴人 並附被上訴人證明書:「查上訴人係前中廣事業處所改組, 於38年12月16日改組完成,臺灣光復時期中廣事業處管理接 管日據時期臺灣省各廣播電台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上訴人 掌理,特予證明如上」(原審卷㈠第131頁正背面)。因此,上 訴人於38年12月16日由中廣事業處改組為公司之後,仍獲得 被上訴人出具證明書交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取得法律上的權源。
 ⒉被上訴人出具上開證明書後,復由郵電兩管局出具登記聲請 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交由上訴人將管理機關變更上訴人等情 ,有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花蓮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 號卷〈下稱花院69號卷〉㈠第13頁正背面)等件為證。上訴人於



73年1月12日再檢具上開證明書及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 等件向被上訴人請求准許將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有上訴 人73年1月12日台廣武行(73)字第6370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226-228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呈請行政院 為准否之核定,行政院即令被上訴人予以研議,被上訴人研 議後將研議結果呈報行政院,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 第4050號函回覆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變更為管理機關等情, 有行政院秘書長73年9月29日台73財字第15851號函(原審卷㈠ 第235-237頁)、被上訴人74年1月30日交總(74)字第00826號 函(本院卷㈡第573-576頁、花院69號卷㈠第19-22頁)及行政 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原審卷㈠第134頁正背面) 在卷可參。
 ⒊由此可證,上訴人於45年1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郵電兩管局始出具變更管理機關之文件,由 被上訴人呈請行政院准許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故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應為可採。 ⒋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即系爭 登記),嗣雖因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事件之訴訟而確認 物權行為部分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為無效,有花高更三4號判 決(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41頁)可參。然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前,既經行政院、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登 記之管理機關同意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已如上述,於該同 意尚未終止或依法消滅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不因其後系爭登記無效而變更為無權占用。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屆滿(即104年11月20日)前,並未終止上 訴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係因受委託播 音所為,行政院與上訴人之委託播音契約於87年後已終止, 故使用目的已達,借用關係應已消滅云云,並以行政院新聞 局94年12月14日函為證(本院卷㈥第105頁),但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依據上開四㈢⒊所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及行政院同 意上訴人接續中廣事業處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並未限 制上訴人僅能供前揭委託契約之業務使用。再參國民政府行 政院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廣播合約(原審卷㈠第209-216頁),亦 無記載因契約之締結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或據以履行契 約,反於合約第5條約定:「在合約期滿乙方(即上訴人)資 產變更增減(包括自然折損)仍悉歸乙方所有,雙方不計損益 」(原審卷㈠第216頁)。足見,縱上訴人與行政院間之廣播合 約期滿,並不影響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借用目的完成而於87年間



已消滅云云,應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95年11月8日提起確認所有權事件時已 終止借用關係。惟依據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系 爭土地原僅同意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並未同意移轉所有 權,係上訴人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起訴狀在卷 可參(花院69號卷㈠第1-6頁)。依該起訴書之內容並無言及終 止或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 在提起訴訟時已經終止借用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8-60頁),且被上訴人自承 其因認為上訴人自始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權源,因此在 登記為管理者之前,並無終止之問題等情(本院卷㈥第299頁) ,足見,被上訴人在104年12月29日之前亦無終止同意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⒋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其願意遷建花蓮臺返 還系爭土地,但需6個月的遷建時間,被上訴人則於104年11 月20日函告上訴人,其同意自104年11月20日起,給予上訴 人6個月之遷臺期限,有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中廣管(104) 字笫422002號函及被上訴人104年11月20日交總字第1045015 654號函可稽 (原審卷㈠第45-47頁)。足見,兩造於104年11 月20日始達成協議,合意於105年5月19日終止上訴人得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固記載 :「5年之不當得利,既經貴公司表示尊重法院裁定(判決) 結果,本部將循訴訟程序確定。」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此之 前未曾終止上訴人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自不因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即影響上開終 止時間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即 系爭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應無可採。  
  承上所述,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前,仍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應無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9萬468 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549萬468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49萬46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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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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