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35號
TPHM,112,侵上訴,3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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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9685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第一審針對被告即C男就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認定都是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認定是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原審針對被告所犯前述4 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同時, 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民國106年起至109年11、12月間,另 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不顧被害人甲的拒絕,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或以將生殖器放入甲口腔的方式,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 6次部分,則諭知無罪。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及無罪諭知部分均無不當 ,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貳、當事人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甲 不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對她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至少10次 ,亦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中2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 入監前,地點是在被告友人住處、○○住處,並當庭以紙筆書 寫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的方式,另於108年11月19日被告 出監後,又有發生4次,地點均在○○住處,方式為用口、手 ,且甲 會以跑到廁所的方式掙脫、躲避被告等語,足認甲 已就強制性交次數、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證述。參以證人 B女即甲之妹於109年12月31日偵訊時證稱:有時候我洗澡快 結束時,甲會突然衝進浴室要我洗快一點,甲的表情都會很 生氣,我猜應該是我洗澡時,因為母親D女也不在家,被告 會趁此機會對甲做性行為,甲為了掙脫才躲到浴室等語;復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家時,甲有時會敲門要我洗澡洗快一 點,有時會衝進廁所跟我一起洗澡,被告入監期間則無這種 情形等語,B女證述內容應足以佐證甲 所述的內容。又卷附 馬偕醫院的驗傷單及亞東醫院的心理衡鑑報告,亦可佐證被 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難認妥適。
 ㈡被告身為甲的繼父,不僅未照護甲,且對甲為原審判決、起 訴書所載的犯行,有悖人倫綱常,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 ,並嚴重戕害甲身心的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的傷害,他 犯罪所生的損害重大,亦嚴重違反其義務。參以被告曾因妨 害風化罪案件遭判決確定,且素行不良,又否認犯行,全無 悔改之意,迄今未向甲致歉,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甚為惡劣。是以,原審判決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7年6月、8年與4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恐難收警 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上訴意旨:我跟前妻D女結婚的時候,在他家僅住不到2 年,107年我們結婚後我才住進去,108年我又入監服刑,我 沒有恐嚇、威脅甲 ,也沒有與她發生性交行為,我否認犯 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4次部分,最主要的證 據就是甲、B女與D女的證詞,B女的陳述是甲的補強證據, 但是關於甲 是何時跟B女說自己有被被告強制性交的部分, 甲說是在B女小學二年級時告知的,但是B女卻說是自己快升 五年級的時候甲才第一次跟她說,這個時間是有出入的,不 應該作為補強證據。另關於D女部分,她曾在警詢時說「根 本不知道甲有被被告性侵」,其後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才改 稱「甲有被被告性侵」等語,可見她的證詞前後反覆,亦不 足以作為甲證詞的補強證據。至於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此部分原審已經調查清楚,數罪併罰是各自獨立的犯罪,需 要各自獨立的證據才可以佐證,原審判決認定這6次無罪, 是因為甲的供述無法證明這6次的犯罪,依照嚴格證據法則 來看,原審判決的認定無誤。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的理由:一、有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補強證據的說明:
  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 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 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



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 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 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 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 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 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 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法院如果要採信 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 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 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例如不是因為時間經 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 具可信性而且沒有瑕疵,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 罪的積極證據。是以,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的見聞,以及 他們與被害人接觸互動的對話及感受(這部分本屬基於個人 經歷或經驗所為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詞可信性的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述2罪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入監服刑,108年 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被告與D女交往,並自106年1月9日起,與D女及D女的2名女兒 即甲、B女同住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以下簡稱○○ 區住處),其後被告於108年1月4日與D女結婚。被告自106 年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甲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緊急安置之日止,除前 述入監服刑的期間之外,其餘時間均與D女、甲、B女同住於 前述○○區住處,且被告知悉甲的實際年齡。  ㈢被告原本從事鋁門窗裝修工作,109年9月4日因發生交通事故 ,身體嚴重受傷即未工作。而D女自106年10月起至110年7月 止均任職於新北市淡水區某食品加工廠,D女每日正常下班 時間為下午5時,如有加班時,最晚至晚間9、10時才下班。 甲 、B女下課後則會前往課後班接受課業輔導,直至晚間6 至7時左右才返家。
㈣在被告與D女、甲、B女同住於前述○○區住處的期間,有共同



飼養一隻兔子寵物。該○○區住處計有房間3間,平時被告 與D女同住一間、甲與B女同住一間,另一間則當作儲藏室使 用。另被告與D女、甲、B女同住該○○區住處的期間,曾幫甲 、B女洗澡。
㈤被告於106年間甲就讀國小5年級的某日晚間11時左右,曾在○ ○區住處浴室單獨幫甲洗澡。    
㈥被告於106年7至8月即甲就讀國小5年級升6年級的暑假期間某 日,騎車搭載甲至○○區住處附近的某處河邊洗草蓆。 ㈦被告於108年1月即甲就讀國中2年級時的某日晚間,與D女、 甲 、B女一同前往他胞兄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 ,以下簡稱C男胞兄住處)過夜。
㈧B女於109年間在學校放學後,會參與社團法人新生活社會福 利發展促進會提供的免費課後輔導,時間為下午4時至6時。 B女於109年12月28日在「小太陽家庭聯絡簿」的「悄悄話」 欄位填載:「今天我們班有人自然課考試看答ㄢˋ」、「我今 天不想要在媽媽回家前回家,因為爸爸有可能會打我和姐姐 」等內容。當日課後輔導老師與B女進行談話後轉知社工楊 雅雯,楊雅雯再與B女詳談後,於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通報 新北市家防中心,新北市家防中心隨即於109年12月30日緊 急安置甲 。
 ㈨以上事情,已經D女、甲、B女與楊雅雯於警詢、偵訊或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B女的聯絡簿封面及109年12月28 日聯絡簿紀錄影本(110他322卷第61、93、95頁)、新北市 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報告書(110他1476卷 第11-18頁)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三、由甲的證詞及相關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原審判 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未滿14歲的甲 犯強制性交罪3次;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 點,對少年甲犯強制性交罪1次:
 ㈠由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可知她除就被告於○○區住 處旁河畔,是以手指或跳蛋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一事,證述 內容有所歧異之外,就其餘被告所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的強制性交行為,她就前後關於發生時間、地點、 方式的證述均屬一致,如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一致的具 體證述。而就被告於○○區住處旁河畔是以跳蛋而非手指對她 為強制性交行為,甲於109年12月31日第1次偵訊時雖陳述被 告是以手指性侵一事(110偵9742卷第23頁);於111年2月1 4日偵訊時已證稱:「……當時我下半身是裸露,繼父用……,



我希望用寫的方式來陳述(甲當庭書寫『跳蛋』)(甲當庭繪 畫「跳蛋」的模樣),繼父將跳蛋放在我下體裡面」等語, 並當庭繪製跳蛋的圖樣附卷可佐(110偵9742卷第147-148、 1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該次繼父是用跳蛋 或手指為之?)是用跳蛋。(問:為何偵訊筆錄記載為手指 ?是否妳當時不好意思講出來?)是」等語(原審卷第99-1 00頁),可見甲當時是羞赧而不敢陳述。本院審酌甲於第1 次偵訊時尚為就讀國中3年級的少女,她因自身的年齡、智 識程度及被害經驗,以致因害怕、羞愧而無法為完整陳述, 實與常情相符,自不影響她證詞的可信度。何況本件案發而 由新北市家防中心緊急安置甲的原因,是因B女於109年12月 28日在「小太陽家庭聯絡簿」的「悄悄話」欄位填載:「我 今天不想要在媽媽回家前回家,因為爸爸有可能會打我和姐 姐」等內容後,當日課後輔導老師與B女進行談話後轉知社 工楊雅雯楊雅雯再與B女詳談後,於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 通報新北市家防中心等情,已如前述,可知本案犯罪事實並 非甲主動通報有關機關或向警察、檢察官提告,而是司法機 關主動介入偵查,應已可排除甲挾怨或以其他不正動機,刻 意向警察、檢察官提告,誣指被告入罪的可能性。是以,由 前述說明可知,甲證稱被告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對她犯強制性交罪4次的證詞,應可採 信。
 ㈡被告有4次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除有前述甲的證詞之外,亦 有證人B女、D女等人的證詞及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心理 衡鑑照會可作為補強證據。其中B女雖未在被告對甲強制性 交行為時當場見聞,但她證述甲 於106年間第1次遭被告強 制性交後,的確有害怕在家中與被告獨處的情況,此核與一 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性侵後所可能發生的情緒及異常反應 相符;而且可以證明被告在C男胞兄住處曾要求與甲共眠,D 女則因此和被告爭執,以及被告確實有將甲單獨帶往○○區住 處臥室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的狀況等情。這些既然都是B女親 自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可知是她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 當足以佐證、補強甲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的證述內容真實性 。又楊雅雯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向B女確認詳細情況時,B女 可能心情積累很久,情緒比較激動,並提到被告會摸甲 尿 尿的地方,所以我就立即通報,B女跟我講時她人都在顫抖 等語(110他322卷第87頁),顯示B女因終得訴說甲 遭遇,才 有如此真摯情緒的反應。另被告與D女、甲、B女同住於前述 ○○區住處的期間,有共同飼養一隻兔子寵物,已如前述; 如有人恐嚇要把甲 所飼養的兔子殺掉,以逼迫就讀國中2年



級的甲順從時,甲既然將該兔子寵物視之,自然有可能順 從該人的指示。何況依照D女的證詞,亦可證明被告108年出 監後,因身體出狀況而不再工作,她則因為加班,常要晚上 10點左右才能下班,甲 、B女課輔班結束後,會在○○住處與 被告獨自相處;甲 於106年7、8月間與被告赴河邊洗草蓆後 ,確實有下體疼痛的情況;被告於108年1月間在C男胞兄住 處時,有以要殺掉兔子為由,威脅甲 為她口交等情事。是 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補強甲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4次的證述內容真實性,應認被告確實有於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甲 犯強制 性交罪1次,合計4次。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D女在警詢時說不知道甲有遭被告性 侵之事,其後卻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甲有遭被告性侵, 可見她的證詞前後反覆,不足以作為甲證詞的補強證據等語 。惟查,D女於110年1月6日警詢時雖證稱:我看到甲會主動 跟被告撒嬌,沒有在C男胞兄住處聽到被告要求甲為他口交 ,也不知被告與甲 有發生性關係等語(110偵9742卷第13-1 7頁);於110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在C男胞兄住處過夜時 ,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放進甲嘴巴,我只看到甲 躺在被告身邊,我認為甲是怕我發現她偷玩手機,我覺得甲 與被告相處的樣子很像朋友,甲有時候會去拉被告的褲子, 甚至連內褲都拉下來等語(110他322卷第65-73頁)。然而 ,D女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已證稱:當時被告威脅我說如 果沒有讓事情解決,他就要讓我死,在我去警局作筆錄前2 天,被告就有對我動手,但我沒有去就醫等語(偵卷第23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於妳先前於110年3月 19日偵訊中稱沒有看見被告對甲做何事,以及甲、B女在被 安置前,妳都不知道本案的事情,此與妳後來110年7月以及 今日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剛開始是先在淡水分局做筆 錄,自從她們安置之後,被告就對我怒吼,不然就動手,也 有威脅我的言語、恐嚇我,如果沒有幫他把這件事情處理好 、解決掉,要殺死我們全家,我逃到哪裡就追到哪裡、殺到 哪裡,就在3月份淡水分局做筆錄前2天,被告有拿棍棒毆打 我,我左眼瘀青,做筆錄當天下午我還有跟社工見面聊事情 ,我拿衣服去給社工要給小孩穿,當天我拿衣服去給小孩的 事情他知道,但他不知道我是跟社工見面順便聊事情,我只 跟他說我要拿衣服去給小孩,就在那個時候,剛好分局打電 話叫我去做筆錄,社工勸我還是提起勇氣要去做筆錄,但我 做筆錄時還是想到被告對我恐嚇的言語,所以我才沒有講實



話。(問:在妳與被告分開前的筆錄,妳是否都不敢說實話 ?直至110年年底分開之後,於111年7月檢察官偵訊時才敢 說實話?) 對,因為我在休養期間考慮很多事情,在我傷 口慢慢癒合且經過諮商之後,我慢慢想起來,我也才提足勇 氣說我要出來為小孩確實地作證」等語(原審卷第118-119 頁)。另D女以被告自109年9月起,不時徒手或以棍棒毆打 她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已經該院核發保 護令等情,這有該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 令、110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33-136頁)。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在 甲 被安置後,我有打過D女數次等語(原審卷第177-178頁) 。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及法院核發的保護令,可知D女於 甲 遭安置後、與被告分居前,確實有遭長期被告施暴的事 實,而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下的婦女會有習得無助感、低自尊 和對孩子有矛盾情節等「受虐婦女症候群」,亦經各國心理 學家研究證實確有此情事;且無論被告施暴的動機是否與本 案有關,D女當時因擔憂自己及女兒的人身安全,尚不敢據 實陳述,遂於110年間離開被告並於111年7月間與被告離婚 後,始敢向檢察官全盤托出,核與常情相符。據此可知,D 女於111年7月20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既然與甲、B 女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應認D女的證詞亦屬實在,而得補 強甲證詞的真實性。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㈠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 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 罰種類與刑度而言。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 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 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 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又刑法 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 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 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 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 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



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 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 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下級審於量刑與定執行刑時已善盡說 理的義務,並充分審酌法定刑罰裁量與定執行刑的事實,且 無理由矛盾或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 或無正當理由的失出,上級審自不得任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 理的義務,並敘明包括:「被告身為甲之繼父,未能善盡妥 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甲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違悖人 倫綱常,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嚴重戕害甲身心之健 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亦 嚴重違反其義務」、「被告前曾已有因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尚未與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 考告訴代理人於量刑辯論前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基 於維護兒少權益的立場,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事由後,分 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 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 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又被告所犯前述4罪,均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 人都是甲 ,而且他的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本可酌定較低 的應執行刑。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整體評價他應 受矯治的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的原則,又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的遞減,被告為58年10月出生的年齡,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4年,其所定執行刑核與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 相近甚至略高,於法核無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與定執行刑均屬過輕,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本院駁回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 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證據提出的困難。法院雖不 能因被害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如果要 採信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 該被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 實相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始符合「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的刑事審判原則。
二、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對甲 犯強制性交罪4次之外,另自106年起至1 09年11月、12月間,在新北市○○區住處,不顧甲的拒絕,以 手指插入甲陰道或以將生殖器放入甲口腔的方式,對她為強 制性交行為6次。然而,原審於綜合甲在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的歷次證述內容,已指明甲除就她能明確記憶前述有罪的4 次強制性交犯行之外,其餘被告對她所為強制性交的次數、 時間、地點與方式,都無法為清楚的證述,且甲亦自承因發 生次數過多,已無法明確記憶具體的頻率,則甲就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指被告這6次犯行的證詞,已存在重大瑕疵,得否 用以認定被告涉有6次強制性交犯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即有疑義。又B女、D女與楊雅雯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的 內容,並無法使法院得予區辨被告各次犯行的具體時間、確 定頻率態樣,亦經原審論述詳盡。至於上訴意旨所指B女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常會突然衝進浴室要我洗快一點 等語,因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與㈣所為犯行,即是利 用D女不在家之際,在新北市○○區住處2次對甲 為強制性交 犯行,則甲為避免被告趁D女不在家、B女在浴室洗澡之際再 對她為強制性交,躲進浴室以掙脫被告,確屬可能,B女的 證詞並不足以補強甲證述被告有對她另外為6次強制性交犯 行之證詞的可信性。另卷附馬偕醫院的驗傷單及亞東醫院的 心理衡鑑報告,確實可以佐證被告有對甲為4次強制性交行 為,已如前述;除此之外,亦無法單獨作為補強證據,而得 以證明被告有對甲另外為6次強制性交犯行。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有罪部分的犯罪事實認定、量刑 與定執行刑決定,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的上訴意 旨均不可採,都應予以駁回。又檢察官針對原審諭知無罪部 分所提起的上訴,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 出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甲另有6次強制性交犯 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



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 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此部分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 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就 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 可採,亦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09685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09685C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9685C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C男)為成年人,前與代號AD000-A109685D(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D女)之女子交往,並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 ,與D女及D女之2名女兒即代號AD000-A109685之女子(95年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AD000-A10968 5B之女子(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 )同住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區住處),復 於108年1月4日與D女結婚。C男與甲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C男明知甲 於C男為下 述㈠至㈢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於C男為下述㈣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以其與甲 之年齡 差距與關係,甲 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合意,竟未徵得 甲 同意,違反甲 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間甲就讀 國小5年級之某日晚間11時許,在○○區住處浴室單獨幫甲 洗 澡時,要求甲坐在自己腿上,未徵得甲之同意,強行將手指 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甲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 行為1次。期間甲雖欲掙脫,但因力氣太小無法成功。 ㈡C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8 月即甲就讀國小5年級升6年級之暑假間某日,騎車搭載甲 至○○區住所附近某處河邊洗草蓆時,利用甲因地點偏僻且不 知如何離開之狀態,要求甲將外褲及內褲脫下,並將所攜帶 之跳蛋插入甲陰道內,甲則因害怕而不敢出聲反抗,C男即 以此違反甲意願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㈢C男復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月即甲 就讀國中2年級時之某日晚間,利用其與D女、甲、B女一同 前往C男胞兄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C男胞 兄住處)過夜,而與甲一起同睡於C男胞兄住處某房間內之 機會,以甲 若不為其口交,就把甲所飼養之兔子殺掉等語 ,恐嚇甲 為其口交。甲因害怕兔子遭C男殺掉,僅能順從C



男指示,任由C男將陰莖放入其口腔內抽動。C男即以上揭恐 嚇方式,對甲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㈣C男再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即甲 就讀國中3年級之某日,趁甲放學 返回○○區住處而D女不在家中之機會,在○○區住處臥室內, 於未徵得甲之同意情況下,不顧甲之反對,將生殖器放入甲 口腔內抽動,強迫甲為其口交,並射精於甲口腔內,而以 此違反甲 意願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二、嗣因B女於109年12月間,於學校聯絡簿上書寫甲、B女有疑 似遭C男家暴之狀況,經校方請社工與B女訪談瞭解,B女於 訪談時,提及C男有喝酒後撫摸甲生殖器之情況,社工遂立 即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C男對被害人甲 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就甲 、D女、B女及被告等 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包含C男住處、C男胞兄住處等本 案案發地點之實際地址,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 虞者,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隱匿,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 頁、第1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C男固坦承其於106年至109年12月上旬(扣除被告 因另案於108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入監期間),與甲 、B女、D女同住於○○區住處,於108年1月4日與D女結婚,且 於與甲同住期間之106年間曾有為甲 洗澡之行為,並有於10 6年7、8月間某日,帶同甲 前往○○區住處某處河畔洗草席, 與於108年1月間某日,與甲、B女、D女一同前往C男胞兄住 處過夜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我幫甲 洗澡時不會洗胸部和私密處,且D女都會在外面 看,我沒有用手指插入甲陰道;在河邊洗草蓆那次,我是洗 完草蓆把水甩乾時不小心剛好撞到甲下體,並沒有用跳蛋插 入甲陰道;在C男胞兄住處過夜那次,也是甲先拿我的手機 ,我用手、腳去夾甲而已,我也沒有用殺掉兔子來威脅甲 ,只是朋友開玩笑要把兔子三杯炒來吃;且在106年到109年 間,不曾將生殖器放入甲口腔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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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