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34號
TPHM,112,上訴,934,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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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清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文清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 ,在不詳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暱稱「台 北→執商(33歲3)」登入UT網路聊天室尋找毒品買家。適為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乃於同日2時42分許,喬 裝成購毒者與文清煬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同日3時13分許,文 清煬與員警抵達上開地點後,文清煬要求員警至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進行交 易,員警上車後,文清煬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欲交付予員 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2.0443公克,淨重:1.5690 公克,取樣量:0.0025公克,驗餘量:1.5665公克)及HUAW 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文清煬(下稱 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 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觀諸被告 所提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90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論罪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審理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 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 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 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 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 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 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係先登入UT網路聊天室尋找毒品買家,經警方發現後佯裝 買家與被告談妥毒品交易之時地、數量、價金,再由被告攜 帶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其出示欲交易之毒品時,警 方再予以逮捕,被告自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



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 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竊盜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詐欺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7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5號合併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3日 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 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 中供承其毒品上游乃綽號「疲勞遠離三尺」之人,惟經原審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經警方 調閱被告供稱之交易毒品地點監視器畫面,並無相關畫面, 因而無從查緝綽號「疲勞遠離三尺」之人之真實身分等語, 有該分局111年1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6613號函及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故被告犯行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審酌 被告之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 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 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 之數量及純質淨重,以及預計可獲得之利潤,且未有實際獲 利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保全 ,月收入約32,000元,需扶養罹癌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2.0443公克,淨重:1.5690 公克,取樣量:0.0025公克,驗餘量:1.5665公克),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所用,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75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警詢時已具體提供上游具體資訊,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警察沒有就被 告提供之金流為偵查,此部分未查獲上游之不利益不應歸責 於被告,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⒈經原審函詢結果,經警調閱被告供稱之交易毒品地點監視器 畫面,並無相關畫面,因而無從查緝綽號「疲勞遠離三尺」



之人之真實身分,尚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等情,業 如前述;且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原因本為多端,被告所指其 與上游之毒品交易既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僅憑金流即能查 獲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委無可 採。
 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經 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以及預計可獲得之利潤 ,且未有實際獲利等情,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等,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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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