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1號
TPHM,112,上訴,101,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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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趙○華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趙○○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之道路,見趙○華由 萬興里里長詹晉鑒陪同欲至其等母親游○○名下坐落○○路0段0 0巷00弄7號房屋拍攝屋內狀況時,為使趙○華隨同返家,竟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取趙○華揹於肩上之黑色 手提袋,趙○華旋即趨前欲取回其手提袋,雙方互相拉扯, 趙○○因不願讓趙○華取回,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 及以手拉扯趙○華,並持手提袋揮打趙○華,適路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出手協助趙○華拉住手提袋,趙○○因重心不 穩而跌倒,身體壓住手提袋,嗣趙○華趁隙欲取回手提袋時 ,趙○○又以口咬趙○華之右上臂,趙○華因而受有右上臂瘀青 破皮、右下臂鈍傷瘀青、右側中手指指甲瘀青、右腳扭傷等 傷害。
二、案經趙○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225頁至第22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趙○華(下稱告訴人 )發生衝突,並拿走告訴人之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要請告訴人回家,是因為互相拉扯 遭告訴人推擠跌落在地,並沒有強制罪的主觀犯意,傷害部 分,我受的傷還比較嚴重,而且是告訴人先動手,我才正當 防衛,告訴人常利用司法院的名義及資源長時間作為手段只 是為了改定媽媽的監護權,因為他之前說我打媽媽,被判無 罪,就弄到高院、最高法院。他運作這些手段,一般的警察 沒有思判能力,只要聽到司法院就被制約,在指南派出所調 閱之監視器畫面,用最模糊的方式做截圖,也沒有放大,因 此讓告訴人與司法有機會作案,告訴人以司法進行刑、民、 家事提告,只為改定監護,告訴人有運作一些東西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並拿走告訴人之手提袋,告訴人受有右上臂 瘀青破皮、右下臂鈍傷瘀青、右側中手指指甲瘀青、右腳扭 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一見到我便奪走我肩背的黑色手提袋轉身要跑走,此時我大 喊救救我,鄰居路過便與我一同前往制止及壓制,才把我的 黑色手提袋搶回來,我受有右上臂瘀青破皮、右下臂鈍傷瘀 青、右側中手指指甲瘀青、右腳扭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 反面);並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6月10日當天,我要去我 媽媽房子清理,我怕有貴重的東西在裡面,也怕被告來騷擾 ,有請里長來當公證人,我到媽媽家門口時看到被告在門口 ,我就不敢靠近,我跟里長本來掉頭要走,結果被告衝過來 搶我的包包,包包內有媽媽的印章、證件、存摺等重要物品 ,隔壁大姊也衝去幫我把包包拿回來,被告重心不穩倒地, 等到警察來現場的時候我才拿回包包,我壓制被告在地上的 時候,被告就回頭反咬我的右上臂,咬住不放等語(見偵查 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從



104年開始擔任父、母的監護人,110年6月我經法院改定為 母親的監護人,我必須要開具財產清冊,所以要去母親名下 坐落○○區○○路0段00巷00弄7號的房屋整理,因被告曾於105 年間對我施暴,我有拿到保護令,為了避免與被告發生衝突 ,我想儘量不要與被告碰面;我怕一個人遇到被告,前一天 有跟萬興里里長詹晉鑒約好中午11時在母親房屋門口會合, 原本也約一位鄰居大姐,但她不方便,她怕被告去騷擾她, 事發時她剛好出來遛狗經過;我和詹晉鑒看到屋內有人,為 了避免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們在外面不敢進去,詹晉鑒問我 是否要先離開,我正準備要離開,被告從屋內看到我,就往 我們這邊衝過來,第一個動作就是搶我的包包,把我的包包 搶走,我的包包裡面有重要東西,包括錢、鑰匙、工作識別 證、手機、母親的資料,被告故意搶我的包包、挑釁我,看 我是否會對她做出什麼動作,但是我沒有,我有跟被告說妳 把包包還我,我沒有對被告做任何動作,我只是想拿回我的 包包;被告搶了我的包包就往前衝,我去追拿我的包包,都 已經哭到受不了,鄰居看了不行,就去幫我把包包追回來; 被告拿了我的包包,鄰居大姐有幫我拉包包,被告就重心不 穩自己跌倒在地,鄰居大姐叫被告把包包還給我,當時被告 將我的包包壓在她的身體下面,我必須要從被告身體下面拿 回我的包包,沒想到被告一把抓住我的手,狠咬我的右上手 臂,咬得非常大力,到現在傷痕都還在,可以看得很清楚; 右下臂的傷是因為被告狠踹我又拉我,我為了阻擋才受傷, 被告狠踹我,造成我被絆倒,右腳踝拐到腫起來,被告還用 包包揮打我,而且我的指甲在拿回我包包的過程中整個都掀 起來,所以就瘀青了;後來詹晉鑒跟一位穿藍色衣服的路人 報警,那位路人有把名片遞給警察,說他是政大教授徐世榮 ;警察到了以後,鄰居大姐幫了我,我們才從被告身下將包 包取出來,從被告腋下,就是身體上半部取出來,因為被告 整個身體都壓在我包包上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2頁 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詹晉鑒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拍攝影片,當天我會到現場是因為告 訴人跟我陳情,她們因為媽媽房子有爭吵,我不清楚她們之 間的問題,我去現場順道對里民服務,沒有想到白色衣服的 女子(即被告)就衝出來,作勢要搶告訴人的包包,兩人間 就有肢體衝突,我忘記她們說了什麼,我只記得是家產的問 題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當時證人詹晉鑒 之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4



9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並 經原審當庭拍攝證人即告訴人之右上臂,其上可見色澤較深 之痕跡(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7頁、第169頁),與驗傷診斷 書記載告訴人主訴「遭妹妹咬右上臂」、驗傷解析圖記載「 右上臂瘀青破皮」(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等節互核相 符。
 ㈢而案發當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勘 驗結果為:證人詹晉鑒當日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在一起,之後 被告過來追逐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繞著證人機車轉,之後 告訴人的皮包被被告搶走,之後告訴人追著被告要拿回皮包 ,雙方不斷拉扯,其後有紅衣服之女性加入拉扯行列,最後 紅衣服之人、被告、告訴人均倒在地,拉扯期間證人詹晉鑒 均在現場並拍攝(見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復經原審於11 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 第79頁至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結果如下: 1.11:16:05至11:17:37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女子(即被告)從畫面上方處往下走至機 車旁邊,該機車旁站著一名穿白色褲子之人(即告訴人), 被告靠近告訴人,並伸出雙手推向告訴人位置,告訴人往後 退,被告再次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接著機車往前騎 ,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且圍繞著機車對峙,接著被告往前 小跑步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後退,被告衝向告訴人並將手伸 向告訴人所在位置,告訴人身體往後退一步,接著告訴人邊 舉起手邊往前跑向被告,被告往後跑,兩人跑到馬路旁,告 訴人往被告方向伸手,雙方面對面互相拉扯,被告欲往前走 ,告訴人在其旁邊,告訴人拉著被告的手,被告以黑色袋子 揮向告訴人,兩人互相拉扯對方,被告伸出右腳踢向告訴人 ,並做出揮手向告訴人之動作,兩人持續拉扯,一邊旋轉互 相拉扯告訴人之手提袋一邊往後走,持續一段時間後,兩人 短暫分開,告訴人跑向被告,2人繼續互相拉扯至馬路旁, 持續拉扯,後穿橘色衣服路人上前阻止2人,3人互相拉扯後 摔倒在地。
 2.11:17:38至11:20:53
被告及告訴人皆倒在地上,後告訴人起身跪在地上。 3.11:20:54至11:22:12
告訴人起身往後走,被告仍坐在地上,接著告訴人再次往回 走至被告身旁,彎腰撿東西後走回左邊馬路旁,接著被告站 起,亦走至馬路旁,後警察到場。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繞著證人機車轉,之後



係因告訴人的黑色手提袋被被告搶走,告訴人追著被告要拿 回黑色手提袋,雙方不斷拉扯,被告有以腳踢踹、以手拉扯 告訴人,並持手提袋揮打告訴人之行為。
 ㈣另證人詹晉鑒於案發當時拍攝之現場錄影,經原審於111年5 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顯示:一名身穿白色 上衣長髮女子(即被告)右手持黑色手提袋,一名身穿深色 短袖上衣短髮女子(即告訴人),告訴人右手拉著被告的衣 袖,左手指向被告,邊往後退,被告手持黑色手提袋前後揮 動;被告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腿部,再持黑色手提袋揮向告訴 人肩膀高度位置,告訴人以左手阻擋,手提袋打到告訴人左 手,雙方拉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1頁 )。益徵被告有以腳踢踹、以手拉扯告訴人,並持手提袋揮 打告訴人之行為。
 ㈤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由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晉鑒之證述,並核諸案發當時 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詹晉鑒於案發當時拍攝現場錄 影之勘驗結果,可知係因被告先強取告訴人原本揹於肩上之 黑色手提袋,告訴人趨前欲取回其手提袋,嗣雙方始互相拉 扯,後路人上前,其等3人互相拉扯後摔倒在地。且依被告 所陳:我非常希望告訴人回家,我不拿告訴人的包包,她不 會跟我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2頁),益證被告有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及行為,被告為使告訴人隨同 返家,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取告訴人揹於肩上 之黑色手提袋,卻辯稱是因為互相拉扯遭告訴人推擠跌落在 地,並沒有強制罪的主觀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因告訴人的黑色手提袋被被告搶走,告訴人追著被 告要拿回黑色手提袋,雙方不斷拉扯,被告有以腳踢踹、以 手拉扯告訴人,並持手提袋揮打告訴人、口咬告訴人右上臂 之行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瘀青破皮、右下臂鈍傷瘀青 、右側中手指指甲瘀青、右腳扭傷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 則拉扯過程中被告是否受有現在不法侵害已非無疑,且依前



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晉鑒之證述,並核諸案發當時之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詹晉鑒於案發當時拍攝現場錄影之 勘驗結果,顯難認係告訴人先在拉扯中致被告受有傷害,被 告始拉扯告訴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核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自難以此主張卸責。 ⒊綜上所陳,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使告訴人隨同返家,竟基於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取告訴人揹於肩上之黑色手提袋 ,告訴人旋即趨前欲取回其手提袋,雙方互相拉扯,被告因 不願讓告訴人取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及以手拉 扯,並持手提袋揮打、口咬告訴人之右上臂,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上臂瘀青破皮、右下臂鈍傷瘀青、右側中手指指甲瘀青 、右腳扭傷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洵難採 信。
 ㈥被告雖請本院再調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路人(即穿 橘色衣服之路人),欲證明該人為路人並非鄰居;告訴人說 政大教授有在場,請該教授出庭說明;聲請調110年6-11月 萬芳醫院驗傷證明單;當天案發現場對面是崇偉建設的建案 ,有監視器,應該有拍到現場畫面,請求調閱云云(見本院 卷第228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然查,穿橘色衣服路人 上前阻止被告與告訴人,3人互相拉扯後摔倒在地等情,有 前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74頁), 至於該路人是否為鄰居,與本案之認定實無關係,並無調查 之必要,至於被告前揭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衡諸本案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晉鑒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經原審當庭 拍攝證人即告訴人之右上臂,其上可見色澤較深之痕跡(見 原審訴字卷㈠第167頁、第169頁),與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主訴「遭妹妹咬右上臂」、驗傷解析圖記載「右上臂瘀青 破皮」(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等節互核相符。而案發 當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復經原審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有偵查中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原審 訴字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 3頁),另證人詹晉鑒於案發當時拍攝之現場錄影,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0 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1頁),已如前述,是被告犯行既 已明確,被告對於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必要,併予敘 明。




 ㈦綜上,被告確有強取告訴人手提袋之強制行為及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及傷害 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 及,然經原審予以補充,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247頁),當無礙被告之辯護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被告所陳:我非常希望告訴人回家, 我不拿告訴人的包包,她不會跟我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142頁),可見被告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 及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云 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腳踢踹、以手拉扯、持手提袋揮打及以口咬告訴人,侵 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 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以手拉扯、持手提袋揮打,及以口咬告訴 人右上臂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犯行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被告係於強取告訴人揹於肩上之手提袋後,因不願讓告訴人 取回,始另基於傷害犯意為前開傷害犯行而使告訴人受傷,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事證明確,應分論併罰,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數年來之多 起訴訟案件,而不思理性溝通,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 右上臂瘀青破皮、右下臂鈍傷瘀青、右側中手指指甲瘀青、



右腳扭傷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及法治觀念不足 ,所為不該,復考量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之意見(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6頁至第149頁),兼衡其自述 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台大醫院總務室從事醫材倉庫驗 收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元、需獨立扶養已成年就讀大學之 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強制罪部分量 處拘役30日;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 役5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 前,洵屬無據,且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刑期,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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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