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55號
TPHM,112,上易,455,2023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11月4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王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告訴人蔣家 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持不詳器具 毀壞上開住宅後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古董茶壺3個、紫水晶水晶佛珠、琥珀原礦等物(價值 共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本 案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曾 向證人吳文揚借用其母王美玉所有之本案機車之事實及證人 即告訴人蔣家驊王美玉、SAWANDEE NATTAWAN、吳文揚於 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雖有向吳文揚借機車 ,但沒有騎所借機車為本案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前址住處於108年11月4日凌晨2時56分至3時5分許許, 遭人持不詳器具毀壞後門門鎖,侵入該處,竊取古董茶壺3 個、紫水晶水晶佛珠、琥珀原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 9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 察採證紀錄表及告訴人所提照片可稽(偵字卷第53至65頁,1 10年度偵緝字第973號〈下稱偵緝卷〉第71至73頁,111年度偵 緝續字第14號〈下稱偵緝續卷〉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影像中(見偵字卷第70頁)進入告 訴人家中之人及另名騎機車之人影像模糊,身型、性別、穿 著等特徵均無法辨認,機車影像亦係模糊。而經原審勘驗各 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其中有一檔案其畫面如偵卷 第68頁下方列印,騎機車的人背影與被告相似,其他的檔案 則因為鏡頭較遠,或是畫面呈現馬賽克,無法辨認面貌及體 型,另有看到偵卷第66頁上方列印即警方以紅圈圈起地方是



二人騎車畫面,但也無法辨認面貌及體型。」,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稽。是本案監視畫面既未拍到竊嫌之正面或清楚面貌 ,自難以其中路口一張影像中之人背影與被告相似,即遽以 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㈢、證人吳文揚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間有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 ,被告是有借有還,有時早上借,晚上還,至於有無其他人 用這輛車,伊也不確定,伊有二、三輛車,有時有些朋友也 會向伊借車,伊也不清楚有無其他人騎乘過這輛車,不記得 是伊女友SAWANDEE NATTAWAN借給被告,還是伊借給被告等 語(偵緝續卷第80頁),而經提示影像截圖(即偵字卷第68 頁下方照片),其稱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再經播放監視器檔 案,亦稱看不出來騎機車之人是被告等語(偵緝續卷第80頁 ),故案發時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人是否 為被告,並非無疑。至證人SAWANDEE NATTAWAN(泰國籍女 子)雖於警詢證稱監視器畫面中(即偵字卷第68頁下方照片 )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即為被告(偵字卷第46頁);證人吳 文揚於偵查證稱圖片非常清楚了,就是被告騎機車云云(偵 緝續卷第83頁)。惟偵字卷第68頁下方影像截圖僅拍到騎車 者之背面,並無法確定該人即為被告。況監視器只有拍攝到 本案機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路口出現,並未拍攝到騎車之 人有進入或離開告訴人住處,尚難僅憑前揭影像,遽認當日 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㈣、又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所載( 偵緝卷第71至72頁),在案發現場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 跡證,亦未發現足資比對鞋印及DNA跡證,故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即為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亦認如偵 字卷第68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騎乘機車之男子背面身形 ,與被告相似,證人吳文揚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監視器畫面 就是被告,然而如上所述,本案監視器只有拍攝到騎乘機車 之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出現,並未拍攝到騎車者之正面 ,亦未拍到被告有進入或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影像,尚難僅憑 前揭影像,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認定當日前往告 訴人住處行竊之人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原審經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 依上說明,並無不合,雖論證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