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三字,111年度,6號
TPHM,111,金上重更三,6,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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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41號、第
175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水有罪部分(不含「華元公司設立登記不實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7至332部分)財務業務文件、財報不實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3至336部分)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均撤銷。
陳朝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辦理並參與法治推廣教育合計拾場次。 犯罪事實
壹、背景說明
一、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1年9月13日設立登記,於79 年10月30日吸收合併訊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漢唐訊聯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於89年3月14日股票公開發行上 市(股票代號2404),91年5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漢唐集 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營業址設新北市○○區○○路 0巷0號5樓)。是漢唐公司於89年3月14日起為依證券交易法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屬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證 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 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 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漢唐公司自斯時起應依99年



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 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 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另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99年6月2日修正後,改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 、每半年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 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 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
二、陳朝水自漢唐公司上市時起,即係漢唐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 長,綜理漢唐公司工程處、採購處等業務,復兼任財務長, 為財會主管,而有管理公司事務之權責,同時為漢唐公司之 經理人,並於89年10月19日至90年12月4日、103年5月15日 迄今,登記為漢唐公司董事長;王燕群(已於104年9月15日 死亡,另由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係漢唐公司董事兼董事長,綜理漢唐公司一切事務; 李惠文則係王燕群之配偶,為漢唐公司董事兼行政副總經理 ,總管漢唐公司財會、稽核、人事及總務等業務(扣除88年 10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並負責保管漢唐公司之大小章 及銀行印鑑章;潘麗雲則於89年5月27日至101年6月10日間 ,擔任漢唐公司之監察人,對漢唐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財 務報告及董事執行業務之合法性均有監察之責(李惠文、潘 麗雲均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確定) 。是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於上開擔任漢唐公司 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期間,於各自執行業務範 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其等在漢唐公司任職期 間,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王燕群於擔任漢唐公司董事長期 間,暨陳朝水於擔任漢唐公司董事長及擔任副董事長而為經 理人期間,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 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上述財務報告上簽 名或蓋章。
三、另王燕群先後出資設立電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 、復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國公司),又於95年7月間, 王燕群陳朝水籌設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登 記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計畫以電通公司、華



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電通等3家公司)作為小 公司,以利其等經營漢唐公司資金運用、帳務管理;並自90 年間起(華元公司部分則係自95年7月間起),除委由潘麗 雲代為聯繫漢唐公司資深員工、陳朝水配偶之同事擔任名義 上之股東、負責人,據以辦理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等事 項,並指派潘麗雲掌理、執行電通等3家公司之財務、會計 帳務等事項,電通等3家公司之轉帳傳票(收支)均由潘麗 雲製作,且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之傳票,尚須經 李惠文覆核,復因李惠文負責保管電通等3家公司之公司大 小章、銀行印鑑章,是簽發電通等3家公司之支票、銀行取 款條亦均經李惠文用印後始得動支。再者,王燕群陳朝水潘麗雲及漢唐公司高階業務主管宣達電通等3家公司資產 得供漢唐公司營運使用,漢唐公司因而設有「包作制度」( 詳如後述),經陳報王燕群簽核後即得動用電通等3家公司 資金,潘麗雲負責管控動支上限,具電通等3家公司主辦或 經辦會計身分,陳朝水亦有直接指示潘麗雲進行電通等3家 公司財務收支調度之權。
貳、包作制度
一、漢唐公司主要業務為半導體等高科技廠房整廠、機電、特殊 製程系統建造、設計、顧問工作及維護運轉服務,因承包工 程如期完工上線運轉有時效性及迫切性,惟在營運過程中, 遇有無法取得單據之情形(例如:取得業務而支付仲介人之 答謝、應付客戶從業員工或經理人之需索、為如期順利收款 而對相關人員支出、工地臨時安全措施架設,無法依正常程 序找廠商施作、包商延誤工程或壓縮工期致工地趕工延長工 時、超時加班人員及國定假日招工發放紅包激勵獎金,或工 地發生公安意外事傷亡時,復原搶救、安撫受害者、傷者慰 問、醫療費用支出、法事、穩定工人情緒、廟宇香油錢、敦 親睦鄰之支出,抑或臨時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申報所得、施工 租用場地置物需求而出租人不願開立發票或收據、工地防災 臨時搶修、開口封閉、施工時管路突發爆裂、動員大批人力 清掃維護環境、保護施工設備安全、業務交際應酬費用、工 人之犒賞、廠房缺水而從其他住戶引水、工程進行中業主支 付困難與業主工程人員溝通協調、黑道處理等等),復因漢 唐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據會計制度及相關編制準 則,漢唐公司各項費用支出均必須取得合法憑證,然而,為 解決無法取得憑證及節制工地負責人各項費用之支出,且因 王燕群先前實際出資經營而以他人名義擔任董事(負責人) 、股東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之公司資金可作為 漢唐公司使用,陳朝水乃於89年3月14日漢唐公司上市前後



,向王燕群提出建議,就無法取得會計法規上合法憑證之支 出應建立成本管控制度,即各區工地負責人於接案之初,即 須先行製作「成本估算表」,就將來可能無法取得單據部分 (下以「包作費用」稱之),於「個案成本」項下預估概數 ,作為漢唐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決定是否承包該工程之參考; 在漢唐承攬該工程後,遇有實際支出「包作費用」需求時, 由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或專案申請人填寫「現金預支單」向王 燕群報告用途,經核准後,交由潘麗雲審核所支用之金額累 積是否逾越所預估「個案成本」之上限額度,並自電通等3 家公司(華元公司部分自95年7月起)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交由申請人,而申請人須在潘麗雲所不實製作之電通等3家 公司轉帳傳票上簽名具領,潘麗雲再摘要記載申請人、專案 名稱、金額等內容,以「預付費用」等科目,不實登入電通 等3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如附表四會計明細分類帳核對表 所示),累積時日後,向陳朝水報告電通等3家公司資金水 位狀況,再由陳朝水指示不知情之漢唐公司採購部人員,由 漢唐公司虛以轉包工程予電通等3家公司而支付工程款之名 義,製作不實業務文書及轉帳傳票,歸墊返還予電通等3家 公司,並由電通等3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漢唐公 司,以為漢唐公司就上開無法取得憑證支出部分之支出憑證 。
二、陳朝水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均明知上開包作費用僅係 電通等3家公司先代替漢唐公司墊付,漢唐公司再佯以轉包 工程費名義返還墊款,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間實際上 並無工程轉包之業務往來關係;另王燕群陳朝水等人為漢 唐公司利益,動用電通等3家公司之資金,除上述漢唐公司 「包作」成本管控制度及「虛假工程轉包」運作工具,尚於 漢唐公司營運或投資不便出名之際,先以電通等公司資金墊 支,協助漢唐公司工程之進行,將本應由漢唐公司支出部分 款項改由電通等3家公司支付,致部分漢唐公司之成本,隱 藏在電通等3家公司。又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 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不得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另漢唐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 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依證券交易 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均不得有虛 偽不實登載或隱匿等情事,以利報表使用人能夠透明知悉漢 唐公司營運,以為投資判斷之參考,陳朝水王燕群、李惠 文、潘麗雲等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



記入電通等3家公司及漢唐公司之公司帳冊、使公司之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漢唐公司(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 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 內容有虛偽記載,暨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 、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中與漢唐公司90至94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為一概括犯 意聯絡範圍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犯罪時間係自90年1 月起至95年4月間漢唐公司將94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 觀測站之時止;與漢唐公司95至100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 ,每一年度均為另行起意;各該年度財務報告經證券主管機 關核准會計師簽證之日期詳如附表六所示),因漢唐公司與 電通等3家公司並未定期逐案結算,而係潘麗雲於電通等3家 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低於水位或無法支應時,即向陳朝 水反應,陳朝水指示漢唐公司工地負責人依漢唐公司轉包工 程之程序及進度,由工地人員填製內容不實「請購簽核單」 送交予漢唐公司採購部,陳朝水再指示不知情之採購部員工 劉庚庚等人下單給電通等3家公司之其中1家公司承作,而採 購部員工劉庚庚等人未經切實詢價、議價之過程,僅虛與向 來配合廠商形式詢價,即依陳朝水指示評選電通等3家公司 之其中1家公司為決標廠商而製作不實之議價及決標結果記 錄(業務文書),將此不實業務文書送經不知情之採購主管 陳紹明,依內部核決權限表,工程金額未達300萬元由總經 理或採購主管核決,金額300萬元以上而未達1,000萬元者由 副董事長陳朝水核決,金額1,000萬元者,上陳董事長王燕 群核決,繼之採購部員工劉庚庚等人製作不實之「工程發包 訂購單」及工程合約等業務文書,由李惠文自為或將印章交 給潘麗雲於工程合約書上蓋用電通等3家公司之大小章後, 潘麗雲依上開不實之工程合約書契約金額之20%,開立得標 之電通公司等3家公司之本票,持由李惠文用印佯為履約擔 保,嗣後潘麗雲再依漢唐公司人員實際工程施作進度,開立 記載相關不實事項之得標公司(電通等3家公司之一)之統 一發票向漢唐公司工程部請款,然實際工程仍由漢唐公司工 地人員完成;不知情之漢唐公司工程部員工黃惠蘭等人,則 依潘麗雲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工程名稱,交給工地負責人 依發票金額補足請款所需之點驗單、估驗計價單及驗收請款 單等請款文件後,送交不知情之漢唐公司會計人員張宜萍、 莊心園、汪于婷曾美雲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送李 惠文覆核,再送交財務部作為付款之憑證,由不知情之財務 部副理林麗玉開立漢唐公司支票,經由李文惠用印簽發轉交 出納,潘麗雲則持得標之電通等3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或便



章向漢唐公司出納請領支票,將兌付「工程款」存入得標之 電通等3家公司之銀行帳戶,或由漢唐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 得標之電通等3家公司銀行帳戶,另取回履約保證本票,並 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記入電通等3家公司會計帳(明細分類 帳),所製作會計傳票亦交給李惠文核示,日後據以製作電 通等3家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致使電通等3家公司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
三、因陳朝水等人隱瞞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所採用之包作 制度,及前揭電通等3家公司其他代墊款項等情事,於製作 財務報表時,未如實揭露上開交易資訊,造成漢唐公司之財 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均無法正確反映漢唐公司各年度當期 費用成本,實質上影響漢唐公司損益金額之計算,致使漢唐 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無法允當表達,王燕群陳朝水 於漢唐公司會計部門製作財務報表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分別以董事長及經理人身分核閱蓋章,致生漢 唐公司於90至100年度之各年度基於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規 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 容有虛偽記載,以及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應申報、公告之財 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發生虛偽記載之不實結果。經統 計潘麗雲所製作電通等3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漢唐公司90 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開立受款人為電通等3家公司之銀 行支票往來明細帳,漢唐公司虛偽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詳如附 表四所示,各年度「漢唐公司返還之金額」(即如附表四所 示金額)扣除「電通等公司代墊之包作金額」,仍有如附表 一「相差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落差。而電通等3家公司代墊 之包作金額原係漢唐公司當年度應支出款項,漢唐公司未據 實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文件,另虛以轉包工程而支付 工程款之名義給付款項予電通等3家公司,惟電通等3家公司 代墊包作之金額與漢唐公司給付(返還)予電通等3家公司 之金額,二者之間仍有差距,累積之差額即為漢唐公司未據 實將公司應收款項、應付款項詳實呈現於財務報告之金額, 經計算後,每年度累積之差額詳如附表一「累積相差數額」 欄,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 關對於漢唐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水(下稱被告)就起訴犯



罪事實一,並未論述所涉犯之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二,涉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 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同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特別背信及侵占罪、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不實財務業務文件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 計憑證、帳簿等罪嫌。
㈡查:
⒈原審就被告起訴犯罪事實一,以「於前後文義體系一貫性上 ,檢察官應認係為掩飾資金去向,而為不實之公司登記」, 認檢察官起訴範圍及於電通公司91年5月31日變更登記、復 國公司91年3月5日及97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華元公司設立 登記(原判決第21至22頁),判決被告就華元公司設立登記 出資不實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另就被告被訴電通公司於91年5月變更登記不實、復 國公司91年3月、97年11月變更登記不實部分,判決無罪; 就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判決被告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3),其中被訴「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侵占部分」 、「剔除起訴書附表二部分金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 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即本院上訴審判決),將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其附表二編號1至3及就被訴電通公司91年 5月、復國公司91年3月不實登記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被告犯如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中 被訴「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侵占部分」、「剔除起訴書 附表二部分金額部分」、「電通公司91年5月、復國公司91 年3月不實登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復國公司97年 間登記不實部分,上訴駁回。
⒊本院上訴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將本院上訴審判 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故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被訴復國公司97年間登記不實無罪部分,經本院上訴 審判決上訴駁回,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判決確定 )。嗣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決(即本院更一 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就被訴電通公司 91年5月、復國公司91年3月不實登記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被告犯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其中被訴「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侵占部分(暨剔除起訴 書附表二部分金額)」、「電通公司91年5月、復國公司91 年3月不實登記部分」、「華元公司設立登記不實部分」、



「起訴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7至332部分) 財務業務文件、財報不實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㈢(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3至336部分)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
⒋本院更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判決撤銷,發回 本院審理。再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3號判決(即 本院更二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 判被告犯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就「 華元公司設立登記不實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327至332部分)財務業務文件、財報不實部 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3至336 部分)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 ,其中第9條於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規定,除第 8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者為限。而關於第9 條第1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二審判 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 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 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 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 ,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 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 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 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 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 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本院更二審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於110年8月12日繫屬最高法 院,屬110 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始繫屬 於最高法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被告就本院更 二審判決上訴意旨係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本院更二審判



決關於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效力所及範圍, 自已確定。故本件原審判決及本院上訴審判決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及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上訴審撤銷改判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之上訴,其上訴 範圍均係針對前述已無罪確定部分,故本案目前審理範圍之 上訴人僅被告陳朝水,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嚴國 軒、張淑芬、許翠芬汪于婷鄭冠雅陳永鴻林順旭陳榮發潘麗萍劉芳惠吳麗香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 告陳朝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2至80、169、173、174、179至188 頁),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而有引用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必要,是證人嚴國軒、張淑芬、許翠芬汪于婷鄭冠雅陳永鴻林順旭陳榮發潘麗萍劉芳惠、吳麗 香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漢唐公司副董事長或董事長, 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電通等3 家公司資產得供漢唐公司營運使用,漢唐公司並設有「包作 制度」,就無法取得會計法規上合法憑證之支出建立成本管 控制度,以轉包工程予電通等3家公司而支付工程款之名義 ,製作業務文書及轉帳傳票,並以電通等3家公司之資金, 發給漢唐高階主管年終獎金之客觀事實,且有前開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 之犯行,辯稱:電通等3家公司財務與漢唐公司各自獨立,



以電通公司資金給漢唐公司員工獎金是王燕群自行決定,與 漢唐公司財務無關,包作費用是漢唐公司應付成本,只是無 法取得憑證,並無虛列成本營收問題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㈠本案已無量性指標違反問題,就質性指標部分, 本件亦無增加管理階層薪酬及違反遵循法令規範情形,財報 不實是否具有重大性應綜合判斷,若觸犯商業會計法公司都 屬違背會計幕僚公報的法令遵循,證券交易法有關財報不實 之行政處罰就會喪失規範意義。㈡包作費用僅係漢唐公司為 管控工程成本而設置,目的為解決漢唐公司執行業務上遭遇 諸多實際上無從取得單據卻又必須支出之問題,且漢唐公司 財務報告附註有揭露對於工程合約會計處理係按完工比例法 ,而完工比例法乃是以每年度會計期間結束後,依照工程投 入成本所佔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衡量完工程度,才決定可認列 之工程收入之數額,再扣除成本算出損益金額,並不會造成 如原審判決所認有「遞延認列」成本之情形,無隱藏工程成 本之疑慮,故對於財務報表之營收趨勢並無影響,未達「質 性指標」之重大性;㈢電通公司以自有資金發給漢唐公司高 層員工之獎金或酬勞等款項之性質,與包作費用專門處理工 程費用無涉,係由王燕群自行決定,被告並無參與,且上開 款項非代墊性質,漢唐公司無須返還電通公司,不僅與被告 建議之包作費用無關,亦無將成本隱藏於電通公司之情形, 並無財報不實;㈣被告當時建議成本管控制度,係為避免工 程實際上常遇無單據必須支出之情形,為有效率管控成本, 有助於避免公司利益受損,明顯與破壞法令遵循並導致公司 承受風險之態樣不同,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自不符 合「質性指標」之標準;㈤又縱有造成遞延認列成本之情形 ,依照原審判決認定各年度之差額,無論以「量性指標」及 「質性指標」檢驗,均未達重大性標準,自無涉於財報不實 罪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漢唐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於89年10月19 日至90年12月4日、103年5月15日迄今登記為董事長),負 責漢唐公司之工程、採購業務,又漢唐公司經營階層王燕群 實際支配電通等3家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被告與王燕群 推由潘麗雲處理財務進出、會計記帳等事務,故電通等3家 公司之收入及支出均由潘麗雲製作收入或會計傳票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群潘麗雲於調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64 至477頁;王燕群部分見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69至275頁、2 84、285、287頁,偵字第10214 號卷二第76頁,原審卷一第 63頁、卷二第22頁、卷四第262 頁反面、264、265頁;潘麗



雲部分見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57至159、187頁,原審卷一 第66頁、卷四第145頁反面、卷五第1頁反面、卷六第148頁 反面),與證人即漢唐公司總經陳柏辰、財務部副理林麗 玉、採購部經理劉芳惠等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 五第196頁、卷四第212、226頁),並有漢唐公司歷次公司 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五第98至155頁,偵字第10214號卷二第 12至17頁)、漢唐公司治理報告所附公司組織結構(同案被 告李惠文原審答辯書狀卷一第49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 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 往漢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4、5、6樓)執行 搜索時,確於潘麗雲辦公處所扣得其保管持有之楊雪雲之私 章、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友麗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及便章(即扣案物編號A3-1、A4-1、A4-2)、華元公司 95年度11-12月、96年度1-12月、99年度1-2月、100年度3至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文書(扣案物編號A6 -1)、華元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扣案物編號A10)、復國 、電通、華元公司商業本票簿及本票存根(扣案物編號A18- 1、18-2、18-3、18-4)、電通等3家公司會計傳票(扣案物 編號A8、A9)、銀行存摺存簿(扣案物編號A20);另在李 惠文辦公處所扣得其持有之電通等3家公司薪資表送款明細 (扣案物編號A25、A26、A27)、章證使用申請單(扣案物 編號A29)、電通等3家公司轉帳傳票(扣案物編號A32)、 電通公司資產負債表(扣案物編號A33)等情,有原審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佐(警聲搜字第702號卷第2 04、206至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漢唐公司之包作制度及電通等3家公司代為支付情形: 漢唐公司以承包科技產業廠房無塵室及機電系統工程之設計 規劃、建造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囿於科技產品週期較短, 業主要求趕工、壓縮工程致額外支出,或業務人員因接案所 需支付佣金,或依施工進度請款及善後所需支出費用等,時 有無法取具支出憑證之情形,被告乃於89年漢唐公司上市前 後,向王燕群建議並設計以「包作費用」進行成本控管,利 用電通等3家公司資金為漢唐公司先行墊支包作費用,之後 再以轉包漢唐公司工程名義請領「工程款」歸墊,實際上漢 唐公司與電通等3家公司並無轉包工程之關係。又「包作費 用」運作流程及款項請領方式為:由漢唐公司業務或專案工 程人員在決定承包專案工程前先行一併預估包作費用之金額 ,填寫在被告所設計「成本估算表」之「個案成本」欄位中 ,交由王燕群審核、決定承作該專案工程後,經理人、主管 或業務等申請人於實際需用款項時,即向王燕群報告並將所



需金額填具「現金預支單」上陳給王燕群核可後,交由潘麗 雲據以將申請人(專案負責人)、工程摘要、金額等資料登 入電通等3家公司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中,再由潘麗雲 從電通等3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或開立支票支付給 業務或專案申請人(金額5萬元以上亦須經李惠文在傳票覆 核、用印),申請人並在電通等3家公司傳票上簽收,事後 申請人無庸取具憑證向漢唐公司或潘麗雲回報核銷,電通等 3家公司向漢唐公司請款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而各年度「漢 唐公司返還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扣除「電通等公 司代墊之包作金額」(此金額見同案被告王燕群原審答辯書 狀卷一第280至302頁及潘麗雲原審答辯書狀卷三第205頁) ,仍有如附表一「相差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落差;另有就漢 唐公司營運或投資不便出名之際,就除附表六以外之電通等 公司資金墊支情形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如前,並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燕群潘麗雲供證在卷(王燕群部分見他字第84 15號卷二第273至274、285至287頁,偵字第10214號卷二第7 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21、71頁反面、73頁、 卷四第258、268頁反面;潘麗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 反面、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56頁,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4 0頁反面至41頁,偵字第17512號卷第11頁、原審卷五第3、8 、9、211頁、本院卷二第464至477頁),及證人即漢唐公司 總經陳柏辰(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219至223頁,偵字第10 214號卷二第64至67頁,原審卷四第135至145頁、卷五第194 至207頁)、證人即漢唐公司業務長許俊源(偵字第10214號 卷一第79至83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25頁)、證人即漢唐公 司採購部主管陳紹明(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107至110頁, 原審卷四第125至131頁)、證人即漢唐公司業務副理李志曜 (原審卷四第145頁反面至152頁)、證人即漢唐公司經理吳 瑞進(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284至285頁,原審卷四第152至 158頁)、證人即漢唐公司工程總長曾享清(原審卷四第158 頁反面至163頁)、證人即漢唐公司董事長秘書王媛憶(偵 字第10214號卷一第36至38頁,原審卷六第2至10頁)、證人 即漢唐公司會計部副理兼主辦會計潘麗美(偵字第10214號 卷一第147至151頁,原審卷四第233至242頁)、證人即漢唐 公司會計部會計張宜萍(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原審卷四第220至224頁)、證人即漢唐公司財務部副理林 麗玉(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16至119頁,偵字第10214號卷 一第316頁反面至318頁,原審卷四第210頁反面至219頁)、 證人即漢唐公司稽核人員許翠芬(他字第8415號卷二第152 至155頁,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至54頁)等人分別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漢唐公司採購部助理嚴國軒、張淑芬 於偵訊中(偵字第10214號卷一第93至96、123至126頁)證 述明確,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潘麗 雲製作之電通等3家公司分類明細帳(市調處卷一、二)、 漢唐公司成本估算表(同案被告潘麗雲原審答辯書狀卷一第 169頁)、電通等公司代墊漢唐專案支出明細表(同案被告 王燕群原審答辯書狀卷一第280至302頁)、包作費用金額計 算表(同案被告潘麗雲原審答辯書狀卷三第205頁)、經潘 麗雲於會計欄蓋印、李惠文於核准欄蓋印及簽註日期之電通 等3家公司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A9-1,影本見原審卷三 第82至186頁)、由王燕群於核准欄簽名核准之現金預支單 (原審卷三第87、88、100、101、111、112、116、117、12 0至129頁,扣案證物A2-1、A2-2、A5,影本見原審扣案證物 A2-1、A2-2、A5卷)等相關表單附卷可稽,另關於附表五之 內容,由同案被告潘麗雲製作之電通等3家公司明細分類帳 可得印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成本管控是我設計,成本預估 單是標前就寫好,標到後要申請這部分費用時要填寫現金預 支單跟附上成本預估表,經董事長王燕群核准後到潘麗雲那 邊領款;有關電通等3家公司包作費用之流水帳,我交代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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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