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861號
TPHM,111,上訴,4861,2023051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戴吳○○戴○○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戴○○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 午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前,與戴吳○○共同擺設 攤販時,因故與其姪女戴○諭之男友曾○珉發生肢體衝突,戴 吳○○見狀上前勸阻,戴○○因認戴吳○○迴護外人而心生不滿, 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 )下山。嗣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返回上開擺攤處,而於同日 10時30分許,徒手將戴吳○○推入上開擺攤處旁充作倉庫用之 休息室內(以下簡稱本案倉庫),並對戴吳○○揚言「我要把 妳燒死」、「不要在這邊擺攤位了」等語,且取出其所攜帶 供除草機使用、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只,朝戴吳○○身上潑灑 汽油,旋退至本案倉庫門外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朝遭汽油潑 灑之戴吳○○方向丟擲,並在本案倉庫門外以徒手拉住大門門 把防止戴吳○○逃離該處,欲以上開方式燒燬本案倉庫以殺害 戴吳○○,惟因戴吳○○遭潑灑汽油時立即以身旁之毯子遮擋, 復閃躲點燃之紙張後,旋以手、腳拍打、踩滅該點燃之紙張 ,火勢方未蔓延而未生燒燬、死亡之結果。嗣戴○○因停放之 本案車輛阻礙他人通行而遭通知移車,戴○○始放開本案倉庫 之門把,戴吳○○方藉機逃出本案倉庫並報警,經警到場在倉 庫內查扣上開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個、燃燒後紙張1片 、繩索1條,並於戴○○隨身包內扣得打火機1個等物。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戴○○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辯稱:我沒有做這 些事情,我沒有朝我媽媽潑灑汽油,也沒有拿打火機將紙片 點火朝我母親丟擲,更沒有拉住本案倉庫的門把不讓我母親 出來,這些都是我母親誣賴我。因為○○○○○的清潔費原本是 我收的,我母親想要收這筆清潔費,所以才誣陷我。警方並 沒有扣到紙片,而裝汽油的寶特瓶是我母親叫我拿過去的, 且警方到場時我正在處理車禍,因為我有和別人發生車禍, 並沒有警方所說我拉著門的情形。當時還有一位新埔○○派出 所第一小隊小隊長叫我把車開走,可以傳他來問看有沒有看 到我要把我母親燒死這件事情。況且告訴人可能是因為心虛 ,所以才每月寄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至149頁、第195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 人戴吳○○與被告屬母子關係,衡情被告當不至於以潑灑汽油



方式要燒死告訴人。又原判決就本案之主要部分均係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為依據,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況扣案燃燒過之紙片並無驗得被告之指紋,警方亦無取得 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自無足補強被告 有點燃紙片丟入本案倉庫內之犯行。另被告倘有抓住本案倉 庫門把不讓告訴人出來之舉,則焉有可能得知有車輛遭被告 所駕車輛阻擋而前往移車,縱該駕駛得知本案車輛係被告所 有,該駕駛豈有可能未見到被告抓住本案倉庫門把之舉,是 告訴人就被告抓住本案倉庫門把不讓其離開之證述顯不合理 。況被告曾對告訴人有家暴行為,告訴人亦不希望被告出所 返家,自難期待告訴人所為陳述無誇大渲染之情況。且告訴 人與被告長期存有嫌隙,告訴人忌憚被告返家之情況下,無 法排除告訴人因上開主觀期望而忽略被告之主張。況被告罹 患精神疾病而易於衝動,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情緒波動而基 於恐嚇之意思為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感到害怕,而無殺害告訴 人及燒燬本案倉庫之犯意。又被告罹患重度精神疾病,足見 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顯著減低。且原審就被告 精神狀況鑑定結果亦稱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下降,本於罪疑惟輕之旨,如認被告行為確實違法 ,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7至35頁、第269至277頁、第295頁),為被告提出辯護 。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2日上午9時許 與被告一同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前擺設攤販,嗣被 告因故與其姪女之男友曾○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出 面排解,被告遂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 場;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擺攤處。嗣告訴 人於同日上午報警後,經警於當日上午11時到場處理,發現 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與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另告訴人身上、本案倉庫地面上均遭潑灑汽油, 經警扣得告訴人所著黑色背心外套、毯子,且在倉庫內查扣 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個、倉庫內離門口55公分處查扣 燃燒後紙張1片,於屋外扣得燃燒後繩索1截,並於被告隨身 包內附帶搜索扣得打火機1個,告訴人手掌心留有拍熄燃燒 物之燻黑痕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0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8至22頁、第124至127頁;原審卷一第313至340頁), 經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44至146頁),復有扣案之黑色背心外套、毯子各



1件、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個、燃燒後紙張1片、打火 機1個可佐,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出所警員 於111年1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至8頁)及扣案 物暨告訴人手掌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33至43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上情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欲殺害告訴人及燒燬告訴 人所在之本案倉庫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吳○○於警詢中 證稱:我今天因為我兒子(即被告)拿汽油潑我,還有潑一 間倉庫,說要讓我死,所以前來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111 年1月2日上午6時許與我一起從家中出門前往○○○○○擺攤賣菜 ,家裡到該處大約10分鐘的車程,大約早上9時許被告離開 擺攤的地點,我不清楚他去做什麼,上午10時30分許他回來 倉庫處,手中拿著約2200ml寶特瓶內裝有汽油,被告將我推 進去倉庫然後潑汽油,我就趕快拿旁邊的毯子擋住汽油,汽 油也有潑在倉庫地板,被告在潑灑汽油的時候說要燒死我, 我跟被告說「我又沒怎樣,幹嘛燒死我」,被告說看我不順 眼就是要燒死我,然後被告拿出隨身抽菸的打火機點燃紙之 類的易燃物,自己跑出去倉庫門口,把點燃起來的紙丟進來 ,點燃的紙有掉到地上,但還沒有掉到汽油有潑到的地方, 我趕緊將那張點燃的紙踩熄跟徒手撲滅,當下被告跑出倉庫 的時候還要把我鎖起來。被告之前也曾經打過我,110年4月 時被告還在家中放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復於檢 察官訊問中證稱:111年1月2日上午被告跟我在案發地點擺 攤販賣東西,當時被告跟曾○珉吵架,我過去勸架,叫曾○珉 先離開,被告也出去了,出去快半個小時以上後,被告就提 著一罐寶特瓶回來,原先我不知道該寶特瓶内裝什麼,後來 才發現裡面裝的是汽油。被告回來後將我推到該倉庫裡面, 跟我說「我要把妳燒死」,被告的意思是我都沒有顧他,只 有顧曾○珉,但我是不希望兩個人都受傷,被告邊說邊將汽 油往我身上潑,剛好旁邊有一個小毯子,我拿過來擋著,所 以汽油就潑到小毯子上面了,接著被告從身上拿出一個打火 機跟一小張紙,用打火機點燃紙後,將紙往我身上丟,我動 作比較快,被我閃掉了,並且將紙上面的火踩熄,被告丟紙 的時候人是站在倉庫外面,丟完紙後就把門關起來,雖然門 沒有上鎖,因為鎖頭壞掉了,但被告還是拉著門,我有去推 門,可是推不開門,我們就這樣3到5分鐘後,因為外面有一 輛車要過,被告要讓該車通過,我趁機用手機打電話給警察 ,大約半小時後警察就到場了,被告當時連續講好幾次「我 要把妳燒死」,說我都沒有顧被告,還恐嚇我說「不要在這 邊擺攤位了」。被告幾年前就曾經打過我,我有因此而受到



輕微腦震盪,被告更有因此而被判刑等語(見偵字卷第124 至127頁);另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在案發地點 擺攤賣菜及仙草茶,被告也在場,那天早上被告與曾○珉兩 個人打起來,我不希望他們兩個互相殘殺,所以我就去攔被 告,而被告就說我在護曾○珉沒有護被告,後來被告離開, 差不多有半個鐘頭以後,我沒想到被告出去拿一罐寶特瓶裝 的汽油回來,汽油大約裝了寶特瓶的一半,我一開始並不知 道那是汽油,直到被告把它潑在我身上,我聞到味道才知道 是汽油。被告回來之後就用手、用腳把我推到倉庫裡面,並 將汽油潑在我身上,還有潑灑在地上,我便拿毯子護在自己 身上,地上滿地都是汽油,當時我已經蓋住毯子了,那個油 就給我弄掉了,那個毯子都濕濕的,被告並說要把我燒死, 然後被告潑完汽油後就往外走,並從身上口袋拿出打火機, 點燃一張不知道哪裡撿到的小紙條,然後就往裡面丟進來、 往我身上丟,之後被告就把倉庫門關起來不給我出來,我便 馬上用腳去踩、用手去撲滅,還好沒有點燃,我在滅火時被 告人在倉庫外面並把門關上不給我出來,那個場面真的很恐 怖。那個門很好關,把手一拉就可以關住,但沒有辦法鎖, 我有叫被告讓我出去,但被告不開,我也沒有力氣、打不開 ,被告在外面、我在裡面,我沒辦法出來,被告是拉住門把 不讓我出去,並用身體擋在門口,還一直說要把我燒死在裡 面。我覺得被告是真的要燒死我,因為他把門拉著,我沒有 辦法出來,求救也沒有辦法。後來被告開的車擋住別人出入 ,他去開走讓別人通過,我就趁那段時間從倉庫跑出來報警 ,後來被告好像有跟人家發生車禍,我有遠遠看到,但我沒 有上前去查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39頁),經核證人 戴吳○○就被告與其發生爭吵之原因、先行駕車離開之過程、 返回案發現場後將其推入倉庫內、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燃 物品丟入本案倉庫及在本案倉庫外拉住門把使其無法逃出等 情均始終供述一致,由此已足見其所述不虛。況告訴人與被 告屬至親母子關係,甚且依據被告所述告訴人於被告羈押期 間仍有持續每月寄送2,000元之生活費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 95頁),於偵查中尚且曾請求檢察官將被告需服用之藥物轉 交羈押中之被告(見偵字卷第127頁),足見其仍愛子心切 ,故告訴人實無以本案攀誣被告而陷被告於殺人未遂此重罪 之理,是證人戴吳○○上開證述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㈢、況證人即到場員警林○緯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被告已經離 開倉庫約50至100公尺,被告原本要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 但後來發生車禍,我到場時已經發生車禍了,被告撞到的該 車車主不在現場,應該是去運動了,所以車上沒人,被告把



車停在路邊大吼大叫,告訴人則是在倉庫那邊,距離被告有 一段距離,告訴人當時已經從倉庫跑出來了,但身上都是汽 油。我到場後被告有對著告訴人咆哮,他們說客家話,我聽 不太懂,但可以知道被告的語氣不太好,而且是大聲咆哮, 當時告訴人是很害怕的。而扣案打火機則是在被告隨身的黑 色側背包裡搜到的,至於扣案紙張則是在倉庫地板上發現, 被告並不承認該紙張是他丟的。我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拍 到被告的車,雖然沒有拍到被告進去加油站,但有拍到被告 去砸他姪女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衡以證人林 ○緯上開證述內容,其就到場時見告訴人身上沾有汽油此部 分證述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另就被告於其到場時仍情緒 激動對告訴人咆哮,致告訴人甚感害怕等情與告訴人前開證 述中就遭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甚感恐懼等情均相符,更足以補 強告訴人所為證述應屬真實。況警方於案發現場另扣得被告 盛裝汽油並持以潑灑之寶特瓶1個、被告欲用以點燃汽油之 燃燒後紙張、繩索各1個、告訴人用以遮擋被告所潑灑汽油 之毯子等物品,由此更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尤有 甚者,警方到場後於案發現場進行採證,見告訴人雙手均有 拍打燃燒物所生之燻黑痕跡,遂對告訴人雙手拍照採證,此 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而此部分跡證與告 訴人所稱以徒手拍熄著火之物此節相符,更足證告訴人所為 證述應屬可信。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的清潔費原本是我收 的,我母親想要收這清潔費,所以才誣賴我等語,然查告訴 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遭汽油潑灑並曾徒手拍熄燃燒物, 致雙手部分燻黑此節已如前述,而汽油本身係具有高度易燃 性之液體,實難想像告訴人以如此高度可能造成自身生命危 險之方式設局誣陷被告。更遑論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始 終關心被告於看守所內是否持續服藥、有無金錢花用,因此 提供藥物請檢察官轉交,更每月寄零用金供被告於看守所內 花用此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告訴人愛護子女之心由此可 見一斑,則告訴人自無可能為貪圖蠅頭小利之清潔費而誣陷 被告殺人、放火等重罪。甚且依據被告於原審中就案發經過 陳稱:我沒有把汽油潑灑在我母親身上,警察所扣到的打火 機是我隨身攜帶抽菸使用的,案發當天有發生告訴人在倉庫 裡,而我在外面的情形,當時我聞到汽油味,我就出來倉庫 在外面抽菸。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是我母親叫我拿給她的,我 聞到汽油味就出來抽菸,我和我母親沒有甚麼不愉快,我也 沒有堵著門不讓我母親從倉庫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 至144頁),衡以被告上開所辯,其於交付裝有汽油之寶特



瓶給告訴人後,於雙方無發生爭執之狀況下,在倉庫內聞到 汽油味,被告竟非上前關心其母親(即告訴人)是否不慎將 汽油打翻,反逕自於倉庫外以打火機點燃香菸,絲毫不顧忌 其香菸火源可能引燃潑灑在外之汽油,造成在場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受危害,被告此番辯解完全違反一般人之防火安全 概念,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足見被告就 案發經過之陳述應不可信。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危 害我母親,是他自導自演,他在早上7、8點時叫我去攔車子 說要收停車費,這個行為已經兩、三年了,但我不要去等語 (見偵卷第11頁),是依據被告警詢所述係告訴人要求被告 向該步道使用者收取停車費,遭被告拒絕故告訴人欲設計陷 害被告。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又改稱:我母親是因為步道 的利益所以說謊要害我,該步道有收清潔費,因為我有考取 清潔證明,可以跟旅客收100元的清潔費,我母親沒有,我 母親不高興讓我在那裏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由此 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又改稱係告訴人貪圖被告所得收取 之清潔費而欲設計陷害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再次改 稱:案發時我母親叫我去除草,我不要去,所以她就這樣來 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衡以被告就告訴人何以 誣陷其之理由,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不合常理,更與告訴人 於被告收押後仍持續提供被告照料之情況有所違背,由此更 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其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自不得僅以該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具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本案除告訴人之證 述外,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身上有濃厚之汽油味,且被告持 續朝告訴人咆哮等情,已經證人即到場處裡之員警林○緯證 述如前,足以補強告訴人就被告有朝其潑灑汽油之舉,及被 告因認告訴人迴護外人而聽任其遭他人毆打,故深感憤怒等 證述。又警方於現場扣得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燃燒過之紙 片、繩索及沾有汽油之毯子等物品,此均足補強告訴人所證 稱被告以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向其潑灑、被告於案發現場點火 欲引燃潑灑之汽油、被告將點燃之紙片朝沾有汽油之告訴人 丟擲、告訴人以毯子遮擋被告所潑灑之汽油等情。甚且警方 到場後於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更足補強被告身上具有 引燃汽油之火源此事實。又警方到場後於告訴人雙手發現有 燻黑之痕跡,此與告訴人證述其以雙手拍打、熄滅被告所引 燃火源此節相符,由此足見上開客觀證據均與告訴人所為證 述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是被告本案犯行除經告 訴人證述明確外,復核與到場員警林○緯就其到場所見情形



而為之證述相符,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現場跡證可資佐證, 又經由本院以上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權衡,認被告確 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 定被告如事實欄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自不 足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復以:扣案燃燒過的紙片上並沒有驗得被告的 指紋,另警方亦未曾取得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 影畫面,故無從推論被告有犯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為辯護。 然查,扣案紙片係經燃燒後之剩餘部分,是被告手持紙片之 接觸部位可能因僅持該紙片之邊緣,且經燃燒而焚燬致未能 驗出被告指紋,尚不能僅以該紙片上未驗得被告指紋,即率 爾推論被告必未曾觸碰該紙片。另警方到場後於告訴人身上 聞到濃厚之汽油味,甚且扣得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只,此經 證人戴吳○○林○緯證述如前,況被告亦坦承該寶特瓶係盛 裝汽油所用(見本院卷第293頁),且其於案發現場曾聞到 濃厚之汽油味(見偵卷第107頁),足見案發現場確實存有 汽油,縱未取得被告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對本案亦不生 影響,自不能僅以警方未查得該汽油之購買紀錄,而推論被 告必未犯下本案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 自不足採。
㈦、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被告倘有抓住本案倉庫門把不讓告訴人 離開之舉,則焉有可能得知有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阻擋而前 往移車,縱該駕駛得知該車輛係被告所有,該駕駛豈有可能 未見到被告抓住本案倉庫門把之舉,是告訴人就被告抓住本 案倉庫門把不讓其離開之證述顯不合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然 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明確證稱其能離開該本案倉庫 係因被告所駕車輛擋住他人出入之動線,被告須前往移車, 加之本案倉庫門鎖損壞無法上鎖,被告放開門把後,告訴人 始脫困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亦自承:警方到場時我是因為 車子擋住別人車輛出入,所以要去移車,在移車過程中不小 心擦撞到別人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頁),足見被告 確有因車輛阻擋他人出入動線而前往移車之舉。衡以,被告 以徒手拉住本案倉庫門把阻擋告訴人離去此舉並不妨礙其觀 察現場他人行動之能力,自不能僅以被告得知須移車此事即 推論被告必不可能以徒手拉住本案倉庫門把,而阻擋告訴人 逃出此情。又暫不論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係經由他人通知前往 移車此前提事實未經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縱算真有其 事,該人或因不欲捲入他人糾紛,或因見被告情緒不穩(證 人林○緯證稱其到場時見被告於現場咆哮告訴人),不欲於 現場多所停留亦屬合理,自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必無阻擋告



訴人逃離本案倉庫之舉,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 自不足採。
㈧、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易於衝動,無法排 除被告僅係因情緒波動而基於恐嚇之意思為上開行為使告訴 人感到害怕,而無殺害告訴人及燒燬現場建築物之意思等語 為被告提出辯護。然衡以被告係有吸菸習慣之人,其自應明 白火源對於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危險性,且被告係有駕駛經驗 之人,自不可能不知汽油係具有高度易燃性之液體,然被告 不僅係朝告訴人潑灑汽油,更點燃物品朝位於建築物內之告 訴人丟擲,嗣更封閉該建築物之出入口,口中亦持續向告訴 人稱要燒死告訴人,則依據被告客觀所為,其顯然有意以點 燃潑灑於告訴人身上汽油之方式,燒死告訴人更一併燒燬本 案倉庫之主觀犯意,幸因該燃燒中紙片落於未沾染汽油之地 面,告訴人見狀立即撲滅火勢而未生憾事,是被告所為顯非 僅係威嚇告訴人,而已達殺人及放火之著手階段,被告之辯 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自不足採。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請求鈞院向到場員警林○緯調閱其密錄 器,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脫困係因他人車輛遭阻擋,被 告要移車,告訴人始脫困;然警員證稱其到場時被告正要離 開,故欲調閱監視器以證明告訴人所為證述不完全正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頁)。然查證人林○緯已明確證稱其到場時 被告因擦撞路旁車輛而停留於現場,並朝告訴人咆哮,而此 時告訴人已然脫困等情業如前述(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有看到該車禍(見原審卷一第336 頁),且被告亦坦承確實有因移車而發生擦撞等情,亦如前 述,則告訴人前開證述與證人林○緯所為證述並無不一致之 處,該事實亦屬明確而無調查必要,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自應駁回。至被告另陳稱:當時有一名新埔○○派出所小 隊長來請我移車,可以傳他來問問看我有無為本案犯行等語 ,然此部分經本院發函詢問○○派出所後,該所回函稱:○○派 出所並無小隊長之編制,編制上主管僅有所長職,並無小隊 長職,案發當日到場僅有○○派出所員警林銘(應為茗之誤繕 )緯等語,此有該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47 頁),是被告所聲請傳訊之人身分不明,亦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是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之上揭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其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 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係被告之母,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係對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第271 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 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 ,嗣於107年1月17日確定,旋於同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0至9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應構成累犯。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誣告案 件與本案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未遂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⒋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患重度精神疾病,足見其為本案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顯著減低。且原審就被告精神狀況鑑 定結果亦稱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 降,本於罪疑惟輕之旨,如認被告行為確實違法,亦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確實領 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因器質性腦病變長期在診所、衛生 所就診等情,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3、 55頁)、楊延壽診所111年3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之就診病歷 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1至133頁)、新竹縣關西鎮衛生所111 年3月25日新縣關衛字第1112100014號函及函附被告之就醫 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9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經 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此節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戴員(即被告)符 合反社會人格、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酒精、鎮定劑及安眠藥 物使用疾患及器質性腦病變的診斷。戴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無異常。戴涉案時,無被害妄想,其殘餘聽幻覺也不影響 其行為。但無法排除受物質(酒、安非他命)使用以及腦傷影 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但也需考慮戴員腦傷 前即有反社會人格,亦會導致個案涉案(無法判斷腦傷、物 質使用以及人格違常對行為影響比率各有多少)」,此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 12頁)在卷可參。復參諸被告於偵審中多次表達知悉潑汽油 、放火行為之嚴重性,且猶知否認犯行,甚且於鑑定過程中 明確向醫師表示「我知道汽油潑灑在他人身上在點火,會導 致受傷、甚至死亡,所以是不可以做的事情,我也絕對不會 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頁、第409頁),足認被告行為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又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雖經鑑定機關鑑定無法排除有下降,然並未認定已達顯著 下降之程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足憑,而被告自陳於案發當日上午或前不久均無飲用酒類或 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40頁),且被告行為後 不久之當日11時2分許(因移車時碰撞路旁車輛遭警方酒測 ),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亦為零,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66頁)可佐,亦 難認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受酒精或施用安非 他命影響。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有於早、中、晚均按 時服用藥物,且案發當天早上亦有正常服藥等語(見聲羈卷 第17至18頁;偵卷第104頁),而證人戴吳○○於原審中證稱 :證人只要有吃藥情緒狀況就會比較正常,我叫他做什麼他 還會去做,但如果沒有正常服藥就會發脾氣、丟東西,也會 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足見案發當下被告 之攻擊性行為並非因其自行斷藥,致其控制能力受腦部疾病 所影響而顯著減低。況被告犯下本案犯行前不久尚能駕車外 出,行為後亦因停放之自用小貨車阻礙他人通行而前往移車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派出所警員於111年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所附被 告於111年1月2日9時32分至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 車之行車路線一覽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1年1月 2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石牛山產業道路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53至172頁)足憑 ,由此可證被告具有正常之控制能力。另考量被告犯下本案 之動機係因其遭姪女之友人攻擊,經其母親出面勸架,被告 因認其母親迴護外人,未體諒其處境而犯案,此經證人戴吳 ○○證述如前,是被告行為時其意識狀態清楚,能清楚思考親 人間關係親疏,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控制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下降之情況,由此益徵被告行為時對其行為有相當之 控制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 下降之程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取。辯護人另聲 請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有無因精神障害或其他心智缺陷 ,至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此節再次委請醫療單位進行鑑定,然查原審已就被告於案 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亦經該院回覆如上,況被告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控 制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下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 鑑定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拉住本案倉庫之門把,以阻止告訴人逃出本 案倉庫此情,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3條、第302條剝奪直 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嫌。
㈡、查被告固有以徒手拉住本案倉庫之門把,以此方式阻止告訴 人逃離該倉庫,欲透過點燃之紙片引燃汽油以燒死告訴人等 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欲透過拉住本案倉庫之門把阻擋告訴人逃 離現場而遂行其殺人犯行甚明,其亦在剝奪告訴人之生命法 益,非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故不構成本罪。㈢、基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之犯意 ,故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以徒手拉住本案倉庫門把阻止告訴人逃離之行 為,應不具有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之犯意,原應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殺人未遂及放火未遂部分雖無理由, 惟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感念母親撫育之 辛勞,僅因細故竟欲殺害身為其母親之告訴人,且衡以被告 犯本案之手段,係以具有高度易燃性之汽油朝告訴人及其所 在之建築物潑灑,更試圖引燃該汽油造成火災以燒死告訴人 ,是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更對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