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5號
ULDV,112,家救,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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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利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世杰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無資力支出費用,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為證。又經本院審閱前述民事卷宗,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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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