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20號
ULDV,112,勞補,20,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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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及 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2份,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 據。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 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 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 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 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 亦有明定。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 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調解聲明 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5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1萬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又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內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與附屬文件,復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應備程式不合,聲請人應提出有齊全證據與附屬文件之聲請 狀繕本或影本共2份,俾利法院及調解委員進行實質調解, 方符合聲請勞動調解之程式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三、又聲請人雖於調解聲請狀之爭議情形欄內略載其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經同事告知人事調動,必須於3月16日到台中大里 廠報到,其認為公司調動違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惟按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 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狀 記載相對人設址於嘉義縣,又聲請人自陳係自嘉義廠被職務 調動至台中廠,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 公司所在地登記為台中市,均非本院轄區,是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具狀說明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即受僱工 作地點、僱傭關係起迄期間、兩造約定工資),並提出本件 勞務提供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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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