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05號
MLDV,111,訴,405,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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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林楨

蕭春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林錦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林芝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林楨雄、蕭春蘭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原告林楨雄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原告蕭春蘭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楨雄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蕭春蘭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本為:「㈠確認原告林楨雄、蕭春蘭就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楨雄、蕭春蘭。」嗣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具狀書寫聲明 為「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林楨雄、蕭春蘭就系爭土地 ,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4分之1之權利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 、4分之1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楨雄、原告蕭春蘭。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 原告林楨雄、蕭春蘭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2 、6分之1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分之1 、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楨雄、原 告蕭春蘭。」係因本院尚未判決原告聲明一確認所有權範圍 准否而有先後順序攻擊防禦之表達,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 利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上開權利存在與 否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 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在此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完妹所有之土地,嗣訴外人林完妹於 民國65年間去世後,系爭土地即由一房林龍順等6人、二房 林龍漢及三房林新乾等各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後 ,經由林龍順夫妻協調,由林龍和(即被告林錦富之父)、 林永欽林龍漢(即原告林楨雄之父)及原告蕭春蘭等4人 於79年共同出資購買,一房林龍順等人及三房林新乾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因當時僅林龍和林龍漢等2人具 有自耕農身分,因此上開4人即協議將所購買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於林龍和名下、3分之1借名登記 於林龍漢名下。惟上開4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各為4分之1,應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林龍和業已 於95年2月27日去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2並於95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林錦富名下 。
二、再原告林楨雄之父林龍漢、母林張秀水前分別於104年3月22 日、106年2 月19日去世。故原登記於林龍漢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即於106年6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於原告林楨雄名下。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分之2 、3分之1於被告林錦富及原告林楨雄等2 人。林龍 和(被告林錦富之父)、林永欽林龍漢(即原告林楨雄之 父)及原告蕭春蘭等4 人於79年間簽訂協定書時,其4人就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亦即訴外人 林龍漢亦有同意將其名下就系爭土地之3分之1持分由訴外人 林龍和林永欽林龍漢及原告蕭春蘭等4人予以分配,此 由原告林楨雄之母林張秀水於96年1月23日向訴外人林永欽 之配偶羅海妹購買系爭土地之持份係4分之1,而非6分之1, 足徵原告林楨雄、蕭春蘭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持分分別 為2分之1 【計算式 :4分之1 (原告林楨雄繼承自訴外人林



龍漢之持份)+4分之1 (原告林楨雄繼承自母親林張秀水向 訴外人林永欽之配偶羅海妹所購買之持分)=2分之1】、4分 之1 ,而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3分之1於原告林楨雄名下、登 記3分之2於被告名下。為此,原告2 人請求被告移轉之持分 分別為6分之1 (計算式:2分之1-3分之1=6分之1)、4分之1 ,即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倘法院以訴外人林龍和於79 年8月29日向一房林龍順等人及三房林新乾所購買之持分共 為3分之2為由,認定訴外人林龍和林永欽林龍漢及原告 蕭春蘭等4 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有上開3分 之2持分,亦即渠等4 人就上開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2之實際 所有權持分分別為6分之1 (計算式:3分之2X4分之1=6分之1 ) ,則原告林楨雄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持分應為3分之 2 【計算式:3分之1 (原告林楨雄繼承自訴外人林龍漢名下 之持分)+6分之1 (原告林楨雄繼承自訴外人林龍漢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林龍和名下之持分)+6分之1 (原告林楨雄繼承 自母親林張秀水向訴外人林永欽之配偶羅海妹所購買之持分 )=3分之2】、原告蕭春蘭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持分應 為6分之1 ,而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3分之1於原告林楨雄名 下、3分之2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為此,原告以本書狀追 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林楨雄、蕭春蘭等2 人就系 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 、6分之1之權利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計算式 :3 分之2-3分之1 = 3分之1 ) 、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林楨雄、蕭春蘭如備位之訴。又林龍和業已於95年2月27 日去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並於95年4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林錦富名下。據此,足 徵林龍和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係甶被告 林錦富單獨繼承。
三、林永欽(已於92年2月5日去世)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前於96年1月23日由其妻羅海妹以新台幣(下 同)55萬元出售予原告林楨雄之母林張秀水外,並有林永欽 之長子林錦源之證詞。嗣林張秀水向羅海妹所購買系爭土地 實際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林龍漢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經林張秀水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林楨 雄繼承之,此由原告林楨雄前於106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據此,足徵原告 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計算式:4分之1+ 4分之1=2分之1)。
四、依實務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返還請求之消滅時效,既應自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云云,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 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0號裁定。五、綜上,足徵原告林楨雄、蕭春蘭林錦富等3人分別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惟 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於被 告林錦富及原告林楨雄等2人名下。據此,足徵原告林楨雄 、蕭春蘭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4分之 1在法律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經由確認判 決除去之,其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如聲明一所示之權利存 在。和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原告就土地所有之應有 部分。
六、並聲明如112年3月24日準備續一狀所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錦富未曾聽聞其父林龍和(已歿)與原告林楨雄之父 林龍漢(已歿)及原告蕭春蘭間有關合夥購買土地信託登記 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乙事,且系爭土地係於95年2月2 7日被告林錦富之父親去世後,始於95年4月11日登記於被告 林錦富名下。
二、原告林楨雄等2人所舉之原證一並無原告之父林龍漢繼承之 記載,且關於合購出資額、違約金、簽訂日期、見證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等,諸多事項皆空白不明,更 甚者被告林錦富之父林龍和之簽名,竟與原告林楨雄之父林 龍漢筆跡極其相似,則就其系爭協定書是否為真實?恐有所 慮。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寫明甲、乙方為出資人,丙、 丁方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第二點又寫甲乙丙丁方皆為合夥 承購土地人,則何人出資即無法辨明,從而就原告所舉之原 證一,實難認其為真實,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三、再原告於指稱「又,林永欽(按,其已於92年2月5日去世) ,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前於96年1月23 日由其妻羅海妹以55萬元出售予原告林楨雄之母林張秀水,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之第一項:「土地標示:公館鄉館興 段109地號、面積0.188692公頃,所有權持分1/4。(產權信 託登記予林錦富林龍漢等人),顯見原告林楨雄之母林張秀 水早就於95年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於被告林錦富名下, 但卻未曾主張應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產權移轉後,始就系爭土 地進行買賣。況且原告林楨雄之母林張秀水欲購買系爭土地 時,早已無自耕能力或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即無不得登記



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亦 非真正,實難信服,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四、原告稱「系爭土地即由一房林龍順等6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二房林龍漢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三房林 新乾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79年共同購買一房林龍順 等人及三房林新乾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因當時僅 林龍和林龍漢等2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語,則系爭土地之 1/3若如原告所述之其父林龍漢因繼承而取得,為何原證1卻 記載全部土地係由林龍漢與其他3人出資購得?豈有人購買 自己繼承之土地之理,再者,依原告所陳報之系爭土地地籍 異動索引中,並未如原告所述之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林龍順林新乾等2人,曾登記於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中,從而原告 等2人所述之情事,並非實在。
五、本件原告蕭春蘭、訴外人林永欽即於上開89年1月26日修正 刪除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有關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 等相關規定後,即可請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回復登記 為所有人。而原告林楨雄之母林張秀水,則於96年1月23日 與訴外人林永欽之妻羅海妹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時, 即可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上揭法旨,原告於法令 取消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後即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從而本件原告蕭春蘭 、訴外人林永欽所有權移轉請求時效之起算期應自89年1月2 6日起算,而原告蕭春蘭等2人於111年10月11日為本件之請 求,顯已罹於時效15年,故原告之請求,顯無所據。且依84 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 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故原證一顯然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自屬無效 。
六、被告之父林龍和並未簽署協定書,且其上用印已與留存於公 館鄉農會之印鑑不符(見卷第115頁),而被告處所並無原 證一,若林龍漢林龍和之簽名筆跡一致,則林龍和之簽名 顯係由他人所簽,則可證原證一並非真正,不得作為請求之 依據。故請求將原證一原本3份上之林龍漢林龍和之簽名 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筆跡是否一致,以查明該簽名是 否為同一人所為。
七、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完妹原為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二、林完妹於65年間去世後,系爭土地由一房林龍順等6人、二



林龍漢、三房林新乾繼承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三、林龍和於95年2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錦富於95 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登記權利範圍為3分之2。
四、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錦富(權利範 圍3 分之2 )、原告林楨雄(權利範圍3 分之1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公館段20-3地號)由一房林龍順等6人 、二房林龍漢、三房林新乾等繼承,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 告之父親林龍和於95年2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 錦富於95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登記權利範圍為3分之2。現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告林錦富(權利範圍3 分之2)、原告林楨雄 (權利範圍3 分之1)等情,有土地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 索引(卷47-51頁)、戶籍謄本(卷53頁)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系爭土地是權利範圍變更如下(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於111年12月14日苗地一字第1110008193號函覆本院系 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知悉(卷99-108頁):  ㈠林新乾於36年5月21日以總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3分之1。
  ㈡林龍紹、林龍順林龍漢於61年12月10日以繼承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9分之1。
  ㈢原告林楨雄之父親林龍漢於65年3月27日以繼承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36年9月1日),權利範圍為3分 之1。 
  ㈣林錦財林友義林光雄林錦昌林錦壽分別於75年3月 4日、79年3月7日均以繼承名義登記為為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各為18分之1、18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 1,移轉義務人為林龍紹。
  ㈤被告林錦富之父親林龍和於79年8月29日以原因發生日即79 年7月29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2, 出售使義務人登記為林新乾等七人。
  ㈥綜上,於79年8月29日移轉土地給林龍和的人為「林新乾林龍順林錦財林友義林光雄林錦昌林錦壽」等 7人,足認79年8月29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林楨 雄繼承其父親林龍漢利範圍3分之1、林龍和以買賣名義 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2。
三、依照林永欽(甲方)、蕭春蘭(乙方)、林龍漢(丙方)、 林龍和丁方)簽訂的「合夥購買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記



載略以:「甲乙丙丁方皆為合夥承購土地人,承購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面積0.188692公頃之農地。因甲乙無 自耕農身分,故全部土地委由丙方(所有權三分之一)、丁 方(所有權三分之二)為登記名義人,此有原告提出「合夥 購買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原本為憑(卷23頁、68頁,有關 協定書真正詳第六項理由),堪認為真實。然查,其中原告 之父親即契約書中之丙方林龍漢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係於 65年3月2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36年9月1日,以繼承名義登記 ,顯然與上開協定書記載有所出入,而被告林錦富之父親林 龍和於79年8月2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 分之2,則與上開協定書一致。
四、承前所述,依人工登記簿知悉林龍漢已於65年3月27日以原 因發生日期36年9月1日以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權 利範圍3分之1,為何願意於79年7月29日以「同意合夥購買 以林永欽(甲方)、蕭春蘭(乙方)無自耕農身分,和林龍 和同為登記名義人」在協定書上簽名同意「合夥購買」,林 龍漢願意的缺乏證據導致原因不詳。而查其等權利範圍各為 多少可從林張秀水(原告林楨雄之母親)、羅海妹林永欽 之妻)於96年元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記載:公館鄉館 興段109地號、面積0.188692公頃所有權持分1/4(產權信託 登記予林錦富林龍漢等人)等文(卷27頁),可知買賣契 約書記載出售之持分為「4分之1」,而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名義人林龍漢為原告林楨雄之父親,原告林楨雄主張合夥購 買者持分各4分之1,應屬於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原告林楨雄之父親 既然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原 告自認合夥購買者持分各4分之1,法院自應受拘束,認定合 夥購買之持分為4分之1。因此系爭土地堪以認定係林永欽、 被告之父親林龍和、原告林楨雄之父親林龍漢蕭春蘭合夥 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五、其中林永欽於92年2 月5 日死亡,其妻羅海妹於96年1月23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範圍4 分之1 以55萬元出賣 予原告林楨雄之母林張秀水(詳卷27頁之買賣契約書);原 告林楨雄之父親林龍漢及其配偶林張秀水分別於104年3月22 、106年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楨雄繼承林龍漢 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範圍4分之1 及母親林張秀水自羅海 妹處所購買之實際所有權範圍4分之1 ,其權利範圍實際應 為2分之1;被告之父親林龍和於95年2 月27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林錦富於95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權利範圍為3 分之2(詳卷47-51 頁土地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現系爭土 地土地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錦富利範圍3 分之2 , 然其實際之權利範圍應為4分之1,故其應移轉給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12分之5(3分之2-x=4分之1,x=2/3-1/4=8/12-3/12= 5/12、原告林楨雄於106 年6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權利範圍3 分之1 ,其實際應 為2分之1,故被告應移轉給原告林楨雄權利範圍為6分之1( 1/3+x=1/2,x=1/2-1/3=6/12-4/12=2/12=1/6),移轉登記 給蕭春蘭利範圍為4分之1。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楨雄、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蕭春蘭,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的「合夥購買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 」上之印章與林龍和公館鄉農會的印章樣式不符,並質疑 上開協定書上「林龍漢林龍和」簽名為同一人書寫,認協 定書並非真正等情,然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 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 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 日提出上開協定書原本三份(卷68頁第23行),另書寫協定 書之證人即劉福財到院具結作證稱略以:「林龍漢找其書寫 協定書,並依林龍漢委託的內容,因為和林龍漢是鄰居,知 道當時農地不能移轉給非自耕農,其他都忘記了」等情(卷 第141-142頁),可知當時確實原告之父親林龍漢有委託劉 福財書寫上開協定書,且劉福財係依林龍漢委託內容書寫, 以劉福財林龍漢為鄰居關係,林龍漢才有委託劉福財的動 機,證人所證自無偏頗之疑慮,所證應係確實。否則林龍漢 有何動機要在79年間即偽造上開協定書作為日後其子與林龍 和之子即被告訴訟之用?又依原告之堂弟、林永欽、羅海妹 等人之子即證人林錦源到院證稱略以:「林永欽是我父親、 羅海妹是我母親,買賣契約上的羅海妹是我媽媽的字跡,因 為沒有之自耕農,所以不能買登記,登記在林龍漢林龍和 的名下。家裡的事情都是我在跑,接送父母,所以我才會知 道我父母的事情,包括林龍和在內,每年掃墓等聚會的時候 都會提到因為有出售祖產所以才會買這筆土地。雖沒有參與 買賣契約,但聽我媽媽說過土地出售林張秀水,為4個人合 資購買。買賣時我父親沒有自耕農,退休以後才有」等情( 卷143-144頁),依簽訂協定書上林永欽之子林錦源的證詞 可知確實有上開4人合買購買系爭土地之實,且登記在林龍



漢、林龍和的名下,日後林永欽的持分亦出售給原告之母親 林張秀水,如非真實,何來買賣系爭土地之簽約。另依原告 林楨雄、被告林錦富等人堂妹的配偶即證人徐禮宏到院證稱 :「190土地上有一棟農舍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街00巷0 0○0號,是我蓋的,是林龍漢找我蓋的,當初蓋房子的時候 農舍有建蔽率,農舍建蔽率不夠,他說有一筆四個人合夥買 的土地,阿欽伯(客語)、火炭叔等人一起蓋,就可以蓋比 較大坪數,他們同意後就在林龍順那邊吃飯討論,所以我才 知道,當時阿欽伯(客語)、火炭叔夫妻、我岳父母、林龍 和、阿春哥(客語)在一起吃飯討論,我才知道有一起買, 蕭春蘭我不知道是誰,可能是火炭叔母,所以這幾個人就同 意在上面蓋農舍,坪數才夠」等語(卷第145-146頁),而 證人徐禮宏上開證詞和系爭土地土地謄本記載85年7月26日 建有農舍即館興段59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街00 巷0000號(卷第47頁)相符,所為證言,自堪採信。綜合撰 寫協定書之證人劉福財、出售合夥購買持分4分之1的林永欽 之子即證人林錦源、在系爭土地上被林龍漢委託興建農舍的 證人即徐禮宏等之證詞,足以認定上開協定書之真正,因此 被告主張協定書非真正,請求鑑定協定書林龍漢林龍和的 簽名為同一人,並無必要。
七、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該規定 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明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 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次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 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此 外,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 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 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 轉登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 3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空白,但登記有興 建農舍,堪認為農地(詳卷第47頁土地登記謄本),故屬上 開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私有農地,其承受者以能自耕 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而依系爭信託登記協定書第3 條約定:「該筆土地現尚係都市計畫內農地,俟開放分割時 ,丙丁方應無條件出具分割移轉所需之證件供甲乙方辦理登 記。」(卷第23頁),可知簽訂信託登記協定書時之當事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真意,乃指系爭



土地雖於系爭借名契約訂立當時,受限於刪除前土地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雙方 約定日後系爭土地不受前開法令限制而得自由移轉時,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之父親林龍和林龍漢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林永欽蕭春蘭;準此以觀,依其等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簽約當事人約明俟日後 不受上開法令限制時,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移轉系爭應有部 分予未登記者,已明白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給 付,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非無效,是被告上開 所辯,實不足取。
八、有關被告主張原告蕭春蘭、訴外人林永欽即於上開89年1月2 6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有關農地移轉需具自 耕能力等相關規定後,即可請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回 復登記為所有人。原告林楨雄之母林張秀水,則於96年1月2 3日與訴外人林永欽之妻羅海妹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時 ,即可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 。從而本件原告蕭春蘭、訴外人林永欽所有權移轉請求時效 之起算期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而原告蕭春蘭等2人於111 年10月11日為本件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15年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 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雖於得終止時未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當然 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依111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卷6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憑),是本件自 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即111年10月17日起算請求權之時效, 被告主張本件罹於時效消滅,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林龍和(被告林錦富之父)、林永 欽、林龍漢(即原告林楨雄之父)及原告蕭春蘭等4 人於79 年間簽訂協定書時,其4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為4分之1。又原告之父親林龍漢同意將其名下就系爭土 地之3分之1持分由林龍和林永欽林龍漢及原告蕭春蘭等 4人予以分配,足以確認原告林楨雄、蕭春蘭就系爭109地號 土地,原告林楨雄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原告蕭春蘭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存在。而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3 分之1於原告林楨雄名下、登記3分之2於被告名下,被告應 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給原告林楨雄 、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



蕭春蘭。又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起算,本件 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系爭協定書之真正,並稱違反強制規 定無效,非共同出資購買以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均不足採 ,且該借名登記關係,復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合法終止在案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 被告應將如系爭190地號土地、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給原告林楨雄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給 蕭春蘭所有,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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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