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637號
MLDV,111,苗簡,637,2023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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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永文

訴訟代理人 陳祁
原 告 古秀英(即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季臣(即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林(即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瑄儀(即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青林(即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芬林(即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福鴻
田美菊
吳瑞鈴
吳月霞
莉鈴

賴鴻君
賴鴻清
賴士
賴士
林素連
李運
賴月
賴碧珍
李金恩
李美欣
吳銀妹

吳玉蓮
劉鎮銨
劉榮富
劉榮芳
劉秀蘭
楊漢盛
楊宗岳
楊明莉
楊翠玟
楊翔晴
劉秀春
劉秀珍
秀梅
李肇
李肇
李月娥
賴文正
賴明正
賴雲正
賴萱
賴子豪
賴文忠
賴碧
賴宣伃
季陶
吳季源
吳祝
徐見梅
魏明棟
魏明鈶
魏宜
魏巧
魏如君
麗君
黃淑芳

黃伯超
吳玉雲
吳玉平

吳蘇梅英

世雄
吳泓德
玉秋
孫玉枝
黃財龍
黃寶旺
黃子維

林竹
黃千瀚
徐貴美
吳坤祐
吳佳純
瑞琴
坤澤

吳坤泓
坤桓
賴春蘭
吳坤勇
永政
吳坤炎


吳永輝
吳秀

吳玉珍
四珍
吳美珍
吳美和
吳細美
吳永城
吳永慶
吳永能
宗蒲
柏葵



徐桂香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吳孟儒
吳佳陵
吳孟玲
黃素梅
吳坤洋
吳亞芸
姿宣
吳淑珍
彥
吳淑香
吳永添

吳永樑

吳依凡
吳美蘭
傅仲南
傅柏霖
傅素香
傅美
劉秀妹
吳彥鋒
吳思函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鴻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古秀英吳季臣瑄儀、吳青林吳育林芬林(下合稱古秀英等6人)為原告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訴訟當 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福鴻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 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宣判。而原告 吳永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23日死亡(112年4 月21日申登),其繼承人為古秀英等6人,有苗栗○○○○○○○○○1 12年5月1日苗銅戶字第112002056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因吳永華於訴訟中有委任陳祁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業已將 判決正本分別送達兩造,惟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古秀英等6 人為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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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