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1年度,18號
MLDV,111,苗家繼簡,18,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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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瑞芳

吳仁宏

吳聲明

吳瑞芬

吳永治

吳家發

陳怡君(吳玉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黃生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玉 珍原為本件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訴外人陳仕峰陳仕乾及被告陳怡君, 而訴外人陳仕峰陳仕乾聲請拋棄繼承,並由原告聲請由被 告陳怡君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瑞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9,966元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完全受償(下稱 系爭債務)。因被繼承人吳黃生妹於民國96年間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吳黃生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 產。原告為被告吳瑞芳之債權人,被告吳瑞芳得以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吳 瑞芳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房屋稅稅籍證 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瑞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 而其被繼承人吳黃生妹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告吳瑞芳 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吳瑞 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被告之權益, 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吳黃生妹所遺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 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房屋 全 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房屋 全 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瑞芳 1/24 吳仁宏 1/24 吳聲明 1/24 吳瑞芬 1/24 吳永治 11/36 吳家發 11/36 陳怡君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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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