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09號
MLDM,112,聲,40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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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 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於裁定 前,業以口頭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未 就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表示意見。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 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 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 效應應屬有限,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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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