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號
HLDM,112,原金訴,3,202305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臻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697號、第70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林宛臻本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被告轉匯款 項日期更正為「111年4月16日」,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㈡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思哲」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卷內無證 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之,應予補充。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 轉匯款項多次,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轉匯如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間,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卷第223頁、第233頁、第244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 第121頁、第131頁、第14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失, 並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羅巧琳、吳涔碩、吳國有簡廷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吳涔碩部分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卷第128-1頁至128-2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第83頁)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 持、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第 245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考量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均 相同,以及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羅巧琳、吳涔碩、吳國有簡廷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之 損失,誠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 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 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 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 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 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國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給付方式:共分6期給付,於民國(下同)112 年7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吳國有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簡廷諺15,000 元整,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於112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簡廷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巧琳15,000 元整,給付方式:共分8期給付,第1期至第7期,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第8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羅巧琳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