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3號
HLDM,112,原簡上,3,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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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雄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6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秋雄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有高知識水準,告訴人在社會上小有 成就,因本案耗損車資及日薪,被告又未曾對告訴人道歉, 本件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辱罵告訴人唐景美「王○蛋」、「○你娘雞○」,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併參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



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務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二)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僅國中畢業,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具高知識水準 ,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 審中已有進行調解,雙方均出席,然因無法達成合致而未 成立,復經本院再行安排調解,雙方亦均出席,然始終無 法達成合致之條件,而以被告均配合出庭調解之態度觀之 ,亦非如上訴意旨所認被告對本案犯行毫無悔悟,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一時齟齬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經原審法院於衡量被告刑度時,斟酌各個量刑因 子(如被告學歷、經濟、犯罪手段、態度等等)來加以衡量 被告刑度,並就雙方卻未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狀 亦納入為量刑基礎,可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 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自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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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