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4號
HLDM,112,原交易,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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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輝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略以:被告張政輝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 、明治路口迴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路口迴轉時 ,應暫停注意對向行駛車輛動態,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 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郭晏宸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婉萱(駕駛座後 方)、張筠婷(副駕駛座)、李逸翔(副駕駛座後方)自對 向車道沿中央路3段往明治路口之方向直行,郭晏宸為閃避 張正輝迴轉車輛,緊急往右閃避不及而撞上路邊由林敬迹所 管領之鐵皮貨櫃屋,因撞擊猛烈,致告訴人受有第6頸椎骨 折、薦椎骨折、骨盆骨折、左側氣血胸、右寬臼閉鎖性骨折 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 、第8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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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