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14號
HLDM,111,原金簡,14,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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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湘淋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64、27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田湘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謝平榮林俊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謝平榮施婉如分別訴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謝平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㈡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6月11日…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更正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訊息,向被害人施 婉如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進行轉帳匯款 之工作,即可賺取薪資云云,被害人施婉如遂提供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即有數筆金額匯 入被害人施婉如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匯入被害人 施婉如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見本院 卷第46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湘淋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之自 白、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4號、112年度司刑簡移調 字第14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 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並與本案2名告訴人謝平 榮、林俊汶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4號 、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示被 告有積極補過之意思,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由被害人施婉 如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均係其他不詳之人先匯入 被害人施婉如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帳戶內 ,故被害人施婉如帳戶應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詳被害人 之第一層匯款帳戶使用、本案被告之帳戶就此部分則係作為 第二層匯款帳戶使用,故被害人施婉如並未實際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本案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臺中警卷5-7頁、 本院卷第46頁);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犯 罪之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 00餘元(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本案告訴 人謝平榮林俊汶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524號、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可佐,業如 前述,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係以分 期付款(分50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林俊汶等情,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10,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謝平榮林俊汶達成調解 ,調解金額分別為50,000元、150,000元,顯已超過被告自 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謝平榮 詳如附件三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林俊汶 詳如附件四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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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