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42號
HLDM,111,原訴,42,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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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金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金柏榮園藝工程行員工,於民國 109年10月20至21日,受梁○○僱用,駕駛挖土機拆除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 及土地上樹木。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拆除上述土地上之鐵 皮屋後產生混凝土石塊、廢木材、廢塑膠、廢水管等大量廢 棄物,被告明知上開廢棄物應由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及 柏榮園藝工程行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1日早上至下午,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 機開挖土壤後,將108年之後建商堆置上址土地上之5、6大 包垃圾及拆除上址2間鐵皮屋後產生混凝土石塊、廢木材、 廢塑膠製品、廢水管等大量廢棄物埋至土壤以下2公尺,再 以土回填覆蓋在廢棄物之上,而從事廢棄物就地覆土掩埋處 理之工作業務,嗣於109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經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將被告整地回填之區域擇一處開 挖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 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 梁○○林○○趙○○黃○○徐○○、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花蓮縣環保局)廢管科職員朱○○之證詞;(三)花蓮 縣環保局109年11月4日函文、109年10月21日14時35分稽查 工作紀錄單、現場蒐證影像光碟、稽查照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柏榮園藝工程行)、員警職務報告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以:我有駕 駛挖土機,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本案土地上進行拆鐵皮屋 和清理地上雜草、樹木之工作,鐵皮屋拆下來的鐵皮載去回 收場變賣,我沒有在現場挖洞,也沒有掩埋任何廢棄物之行 為,環保局人員叫我開挖後,發現的水管等物是本來就有的 ,不是我掩埋的等語置辯。
四、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為柏榮園藝工程行之員工,因柏榮園藝工程行之負責人 林○○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鍠營造)負責人梁○○ 所託,遂派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駕駛挖 土機在本案土地上挖除地上雜草、樹木、拆除地上原有之鐵 皮建物,進行整地工程,嗣109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花 蓮縣環保局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後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被告有 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工作,即要求被告依其等指示開挖系爭土 地二處,長、寬、深各均約2公尺之坑洞,並於開挖處發現 埋有混凝土塊數塊、細長水管二根、大型PVC水管一根、塑 膠包裝之白色廢棄物一袋及黑色網狀物二片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警卷第33至41頁,偵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 189、391頁),核與證人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於 警詢中、證人朱○○林○○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花蓮縣環保局稽查科職員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7至17、21至27、43至45頁,偵卷第93至107、11 9至127、167至168、172頁,本院卷第231至246、309至329 頁),此外並有花蓮縣環保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現 場稽查開挖錄影資料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稽查照片、本案 土地施工前後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 至63、93至97、103、109至115頁,偵卷第73至83、135至14 7、187至191頁,本院卷第397至407頁,內存開挖錄影資料 之USB隨身碟則置放於本院資料袋內),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六、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 訴意旨所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理由分述如下:(一)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受僱操作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移 除雜草、樹木及拆除地上鐵皮建物工程乙節,業如前述, 且觀諸前引現場照片、花蓮縣環保局人員稽查影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可見本案土地高低落差甚大,是為避免挖土機 於行進、迴轉、作業間因地面鬆軟不平整,致重心不穩而 翻覆之意外發生,本即有先行平整地面、整理工作場所之 必要,此觀諸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本案土 地地形高低落差很大,要稍微挖旁邊的泥土墊一下,整地 做「腳路(台語)」,讓挖土機能安全走到下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312頁第8至12列、314頁第30列至315頁第2列 、316頁第22至24列)即明,是被告駕駛挖土機在現場為 回填土方、覆土,均屬正常之整地作業範疇,實難逕以該 等情節,認定被告有就地掩埋廢棄物之舉,而被告既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認開挖土壤後,將事業廢棄物埋至土壤以 下2公尺,再以土回填覆蓋在廢棄物之上,從事廢棄物就 地覆土掩埋處理之行為,本院自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為 斷。
(二)又本案案件來源為民眾陳情乙情,業據證人朱○○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並有前引稽查工作紀錄單在 卷可參,然質之證人即陳情民眾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有挖土機進入本案土地施工並拆除現場工寮, 有將搭建的鐵材分類後載走,剩餘一些廢材、藍色塑膠桶 和其他廢棄物,後來就看到挖土機將656之3地號土地的土 撥下來將前述廢棄物及移除的草木直接「掩埋」在地下, 我沒有看到挖土機有挖很深的洞,我看到的時候是已經將 上面的土在推土,整地了,我也沒有看到挖土機把現場藍 色塑膠桶埋到土裡去,我所謂的「掩埋」是指把土往下推 的動作,不是開挖後把垃圾埋到洞裡之行為等語(見偵卷 第123頁,本院卷第231頁第31列至232頁第10列、238頁第 30列至239頁第12列、240頁第6至16列),並佐以本院勘 驗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現場側錄被告駕駛挖土機在本案 土地上施工之影片內容(即檔名「14530.t」之影片), 亦僅見被告駕駛挖土機將高地旁之土壤撥到低處土地上,



未見有任何挖掘土地之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05頁),則不論依證人徐○○之證詞或花 蓮縣環保局人員現場蒐證影片,均僅見被告操作挖土機撥 土、覆土而未有任何挖洞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是否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實非無疑。(三)再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兩天(指109年10月2 0、21日)都在下雨,現場都是泥濘等語(見本院卷316頁 第23列、318頁第22頁)、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稽查當天有下雨,因為我們有撐傘等語(見本院卷第 326頁第31列),並佐以前引現場照片,更可見多處積水 、土地更有明顯泥濘情形,得認被告於109年10月20至21 日,在本案土地進行作業時,天候為雨,且雨勢非小,足 以形成積水及泥濘地面,則衡情,倘被告斯時確有公訴意 旨所述駕駛挖土機開挖地面約2公尺深後,再回填廢棄物 之舉,其所回填之廢棄物及地面下土壤至少會呈現潮濕之 狀態,惟證人郭○○卻證稱:當時開挖兩處的洞長、寬、深 均約2公尺,挖出來的土應該算是乾的、挖出來的廢棄物 我沒有印象是否為乾的,但依現場照片顯示是乾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26頁第19至27列、329頁第16至18列),且觀 之花蓮縣環保局現場稽查開挖錄影影像,得見花蓮縣環保 局人員進行現場稽查時,為確認土地下情形,乃命被告駕 駛挖土機開挖本案土地二處,而開挖前土地均為泥濘狀, 並無任何明顯肉眼可判斷之新掩埋土堆或坑洞之情形,被 告操作挖土機第一次挖起第一處開挖地點地面土壤時(影 片時間29秒),明顯可見其挖出坑洞內之土壤乾燥、無任 何泥濘、積水情形,第一處開挖作業進行約1分鐘、2分鐘 後(影片時間分為1分35秒、2分39秒),僅挖出細小水管 二根,開挖作業進行2分26秒後(影片時間2分55秒),始 見挖出大型PVC水管一根,之後第一處開挖作業即停止, 花蓮縣環保局人員續命被告進行第二處地點開挖作業(影 片時間7分2秒),開挖進行1分30秒後,挖出塑膠包裝之 白色廢棄物(影片時間8分32秒),而二處開挖坑洞內, 除前述廢棄物外,僅有零星之小型混凝土塊,數量非鉅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 ,除開挖坑洞內未見如公訴意旨所載有「掩埋大量廢棄物 」之情形外,更見開挖二處之土壤及挖得之廢棄物外觀均 呈現乾燥狀,而與開挖前地面積水、泥濘情形迥異,則該 等廢棄物究竟是否為被告於109年10月20至21日間,冒雨 施工時所埋下,尚屬有疑。
(四)再緊鄰本案土地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前



因匯豐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於該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 遂委託合德探勘有限公司(下稱合德公司)進行基地地質 鑽探試驗及基礎分析工作,合德公司於105年1月13日進駐 基地展開地質鑽探取樣工作,共完成6公尺*2孔,總鑽探 深度為12公尺,結果發現該二地號土地地面下約1.7公尺 及2.8公尺左右之回填層,除砂礫石外,尚埋有建築廢棄 物乙節,有合德公司111年4月29日合探字第111001號函附 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1 、113、147、151至153頁),可見緊鄰本案土地之他地號 土地,早於105年間即發現約地下2公尺處,掩埋有營建廢 棄物在內,且該等土地開挖深度、發現廢棄物種類更與本 案相近,是被告辯稱可能是原本本案土地裡就有遭他人掩 埋前揭廢棄物等語,尚非無據。
(五)況質之證人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18日購入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後,因該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所以登記在蔣○○名下,購入該土地之目的係欲做日後興 建之用,因為656之1地號土地預計於109年10月23日實施 鑑界,我才僱請柏榮園藝工程行負責整地、拆除地上建物 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宜 昌段656之1地號土地是我母親賣給梁○○的,因為土地鑑界 需要整地,所以梁○○有僱請挖土機來整地、拆除鐵皮工寮 ,我有帶走工寮拆除後留下的支撐鐵柱20、30支及窗型冷 氣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及證人林○○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是梁○○因為準備在本案土地上蓋房子,鑑界前需要 整理現場土地,所以請我去整地,我就派被告前去,被告 日薪是新臺幣(下同)1,400元,當初梁○○只是要求我們 去整地,拆除後的垃圾清除、處理不在我們承攬的工作範 圍內等語(見偵卷第95、103頁,本院卷第309頁第16至25 列、311頁第17列至312頁第3列),並佐以卷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定期通知書(見警卷第75至89頁),得認被告僅是以日 薪1,400元為對價,受僱前往清理土地上之雜草、樹木, 以利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23日進行土地丈量作業 ,又該土地後續係億鍠營造計畫進行建物興建工程,勢須 開挖地基,被告若在該處掩埋廢棄物,將造成億鍠營造後 續興建建物時,額外處理土地中廢棄物之麻煩,更會增加 成本,億鍠營造當不會要求或允許被告直接就地掩埋廢棄 物,則依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實難想像被告既僅領微薄薪 資,豈有在僱傭人所指示之整地作業外,額外進行廢棄物 清除工作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無掩埋之動機等語,應屬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109年10月20至21日在本案土地上 駕駛挖土機進行清除地上物、整地及覆土工程之客觀事實 ,然本案土地內開挖發現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回填乙節 ,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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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德探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