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7號
TTDV,111,消債清,17,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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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振權王宗富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790,174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70,164元,聲請 人現從事臺東縣政府安心上工專案工作,每月收入約12,734 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2號)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7、101至102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 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790 ,17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89,346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2,924,25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697,75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325,256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78,037元、債權人乙○○為700,0 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76、77至86、89至95、103至106、14 1至143頁),共計5,414,64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50,083元、120,08 1元,名下除存款221元、579元外,無其他財產,現從事臺 東縣政府安心上工專案,月薪12,374元等情,有109-110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 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摺、郵局 存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39至41、133至136 、139頁)等附卷可參。本院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 ,認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2,734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㈣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㈤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需支出扶養費每月8,538 元等情,查聲請人之子女王園禎為96年生,係未成年人,名 下無財產,有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 卷第35至37、4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且經核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數額,尚未逾臺灣省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半數(計算式: 17,076÷2=8,538),應予列計。 ㈥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25,614元(計算式:17,076+8,538=25,614)。而聲 請人每月收入為12,73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已



無剩餘,遑論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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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