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1號
TTDM,110,訴,171,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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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和與告訴人李志能李志勇為兄弟 關係,3人共有臺東縣○○市○○段○號82號,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志能李志勇之授權,於民 國104年2月28日前某日,先偽刻李志能李志勇之印章,復 於104年2月28日某時許,在系爭房屋,偽造由被告與李志能李志勇3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建行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1紙(下稱本案契約),並在其上盜蓋李志能李志勇之 印文各2枚,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建行。嗣因李志勇於107年9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他人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 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 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 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 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 能及李志勇、證人陳建行翁銘聰之證述、李志勇翁銘聰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契約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 房屋早於102年間即經李志能李志勇的同意,全權委由伊 出面代刻李志能李志勇印章並用印,伊與陳建行於102年2 月28日簽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同年3月1日起租期一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金部分初期匯入母 親李林越美帳戶,後改匯入伊帳戶,並經兄弟3人一致決定 挪給母親使用,103年2月28日、104年2月28日也是經李志能李志勇同意,由伊以相同模式與陳建行續約,母親於104 年4月過世前或後,李志能李志勇均未曾表示系爭房屋不 再出租,106年兄弟3人在舅舅林平進的家裡商討租金及喪葬 補助分配爭議,協調結果喪葬補助加上母親過世翌月起的租 金收益,合計每人分得10萬元,伊已於106年9月11日匯款與 李志能李志勇各10萬元,並無未經李志能李志勇同意擅 自偽刻其等印章及偽簽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系爭房屋於102年即出租,租金用於支付照顧母 親所需,被告母親雖於103年10月中風送致安養中心照護, 然被告及其兄長實無法預見於104年2月間系爭房屋續約後之 同年3月間母親會因病情惡化送醫,及同年4月間死亡,且由 卷內兄弟間之LINE對話資料等證據可知,李志能李志勇於 107年8月前即爭執被告未交付租金,顯見起訴書所載其等於 107年9月間請證人翁銘聰前來查看始知悉系爭房屋出租與事



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持代刻之李志能李志勇印章,以自己 並代理李志能李志勇之名義,與陳建行簽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且在契約上蓋用李志能李志勇之印章,租金每月9, 000元由陳建行以匯款入被告李志和臺東新生郵局帳戶方式 給付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8、356至357頁) ,核與證人陳建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1 次簽約被告即告知系爭房屋係被告、李志能李志勇各有三 分之一所有權,租約簽立時均係被告一人出面,契約上蓋用 被告、李志能李志勇之印章等語相符(警卷第12至14頁, 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192至217頁),並有本案契約 書、被告前揭郵局帳戶101年12月6日至104年4月9日間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22至26,偵卷第177至189頁);又系 爭房屋(含坐落之土地)於104年間為被告、李志能、李志 勇共有,及被告於106年9月11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李志能李志勇10萬元,與被告母親李林越美自103年9月24日至104 年4月12日於新高醫院住院,曾於104年2月18日有發燒,低 血壓休克之生命危急狀況,研判為泌尿道感染,後經抗生素 治療後病況有改善,另李林越美基本資料經註記為104年4月 28日死亡等情,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警卷第27頁)、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99至105頁) 、郵政匯票申請書(偵卷第197至198頁)、新高醫院111年1 1月10日新高管字第1110082號函暨所附李林越美住院期間之 病歷資料、李林越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存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249、297頁,病歷部分另編為本院卷二),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李志能李志勇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其等於104年簽約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各有所有權三分 之一,被告未經同意擅刻其等印章,與陳建行於104年2月28 日簽立本案契約,被告未曾給過其等系爭房屋使用權或房屋 租金;因李志勇於107年9月3日要回系爭房屋居住,發現有 人居住在內,之後經委請翁銘聰了解才發現是被告未經其等 同意將係爭房屋出租予陳建行,其等前往拜訪陳建行,經陳 建行提供本案契約而知悉上情等語(李志能部分:警卷第5 至7頁,偵卷第37至72頁,本院卷一第74至116頁;李志勇部 分: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37至72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4 0頁),並提出訴狀、與被告及證人翁銘聰陳建行間LINE 對話截圖為證(偵卷第73至135頁)。然其等歷次證詞或相 互矛盾或與客觀事據相左,非無瑕疵,說明如下: ⒈關於何時發覺系爭房屋經被告持用其等印章蓋印出租他人乙



節,證人李志能證稱在110年3月27日12時、李志勇則證稱在 108年3月29日發現偽造其等私章簽立本案契約等語(出處同 前)。然證人陳建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志能李志勇一 起於108年3月來找伊,告知2人為房東,伊將租賃契約同時 傳給他們,兩個人都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並 提出於108年3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契約之截圖畫 面(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是證人李志能證稱係於110 年3月27日12時始知悉乙節,顯非事實。
 ⒉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各匯款10萬元與證人李志能李志勇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關於此部分匯款支付項目為何,證 人李志能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此10萬元就是偵查中提出的 證據,即偵卷第77頁所載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證人李 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狀中提到106年9月11日收到 10萬元,其中8萬4,000元純粹是結算到103年底的租金,各 人每月要分得的3,000元,沒有包括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 一第132至133頁)。而依證人李志能李志勇於偵查中提出 之「李志和(偽造私文書及盜刻印章及背信及侵佔)訴狀」 第二大點第2、4小點所載,可知其等認知系爭房屋自101年 間開始出租,一年一約,都由被告接洽和收租,匯款10萬元 部分包括母親喪葬補助(每人4萬3,900元)及103年底以前 之租金(每人各約8萬4,000元),合計12萬7,900元,該筆 項款於106年8月間在舅舅林平進協調後,被告與李志能、李 志勇以10萬元和解並當日簽定和解書,被告亦已於106年9月 返還,有該訴狀附卷可參(偵卷第73至83頁)。然查,系爭 房屋是否自101年起租乙節,證人陳建行於偵訊證稱:(何 時簽訂?)我忘記了,很多年了,以前都是一年一年簽,後 來就簽比較久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是由系爭房屋最末 次租約簽立日為104年2月28日(租期為同年3月1日起算)以 一年一簽回推,起租簽約日期應為101年2月28日,或被告主 張之102年2月28日,則依證人李志能李志勇訴狀所指自10 1年3月起每月租金9,000元,3兄弟均分,每人每月分得3,00 0元,加計喪葬補助,計算結果每人應可分得14萬5,900元( 計算式為43,900+3,000×34【101年3月至103年12月共計34個 月】=145,900),若依被告主張之自102年3月起租計算則為 11萬5,900元(計算式為43,900+3,000×24【102年3月至103 年12月共計24個月】=115,900),均與前開訴狀所載12萬7, 900元不符;又系爭房屋即係一年一約,且最早起租時證人 李志能李志勇均同意並授權被告出面簽約(詳如下述), 則其等2人於106年間與被告協調時應可知悉103年簽訂之租 約,租期為103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何以租約僅結算



至103年底,亦有可議,是證人李志能李志勇據此於偵查 中證稱:103年以前的租金被告106年有給我們,不包括104 年2月跟陳建行訂約的房租等語(偵卷第41、65頁),真實 性已非無疑。反觀,被告主張106年9月11日各匯款10萬元與 證人李志能李志勇,係為支付母親過世之喪葬補助每人分 得4萬3,900元,及自母親過世翌月(按即104年5月)至協調 時之106年8月間每人每月分得系爭房屋租金收益3,000元, 合計為12萬7,900元(計算式為43,900+3,000×28【104年5月 至106年8月共計28個月】=127,900),經協調結果由被告各 匯款10萬元與李志能李志勇等情,洽與證人李志能、李志 勇前揭告訴狀所載金額、支付項目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非虛。
 ⒊證人李志能李志勇於本院審理均證稱:就系爭房屋103年以 前所簽的租約,其等有同意及授權由被告處理,租金每月收 益9,000元供母親買補給品、營養品等家庭支出,外勞費用 則由每人出7,000元合計2萬1,000元支應等語明確(本院卷 一第75、97、99、117至119、134至135頁),然其等於審理 中經質以「既然系爭房屋起租之目的即為將租金收益用以供 照顧李林越美使用,而李林越美係104年4月間死亡,為何其 等於106年8月間與被告協調時,要求被告退還103年底以前 之租金收益」,及執以其等之主張有前揭⒉所指計算不符之 可議處向其等確認,證人李志能逐改稱:被告結婚不久後之 103年2月間將外勞趕走,由兄弟3人輪流照顧母親,偶爾有 計時看護協助,因被告表示還要另外申請外勞,所以伊繼續 支付每月7,000元的費用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沒有請到外勞 ,直到母親於103年7月19日中風住802醫院之後轉到安養中 心,此部分溢付的外勞費用被告應返還,照顧母親期間三餐 、補給品臨時短缺等伊也會出錢購買,臨時看護費用係被告 支付,因還有許多無法細算項目,才於106年間協調由被告 支付各10萬元與伊及李志勇等語(本院卷一第99至115頁) ;證人李志勇則改稱:母親本身有半俸,半俸可以承擔母親 的一些吃住,為什麼一定要拿我這個(按指可分得之租金收 益),另證稱:外勞在103年5、6月間逃跑後就沒有再另外 支付7,000元的外勞費用給被告,外勞逃跑後由兄弟3人輪流 照顧直到母親於103年7月中風住院,出院後直接轉到安養中 心,輪流照顧的期間,母親生活所需都由被告先支出,母親 的半俸可以支應,伊沒有另外出錢,李志能應該也沒有另外 出錢,除了請外勞期間每月7,000元外,被告沒有跟他要過 照顧母親的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2至139頁)。由證 人李志能李志勇前揭證述互核以觀,可知就該筆10萬元匯



款支付項目究竟為何,其等原表示是喪葬補助加103年底以 前之租金收益,遭質疑後證人李志能才改稱包括外勞逃逸後 繼續支付之每月7,000元,然證人李志勇卻證稱外勞逃逸後 就沒有再支付每月7,000元給被告,況外勞既已逃逸即無支 付費用之必要,縱日後打算再申請外勞,亦無在外勞到職前 即先按月支付之理,是證人李志能證稱此筆10萬元包括溢付 的外勞費用乙節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李志勇之證述相背 ,又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至證人李志勇證稱母親領有半 俸足支生活所需,不需動用租金收益乙節,被告陳稱母親的 半俸是半年6萬多元,自94年開始即用以支應母親在高雄房 子每月7,000至1萬元間之貸款費用及生活費,母親住進安養 中心每月亦須支付7,000元,此部分則由租金收益支付等語 (本院卷一第365頁),觀諸被告101年至104年之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可於列舉扣除明細中「自用住宅購屋 借款利息」項下,均明確記載「實際發生金額」及「可扣除 金額」(二者金額相同,按年度依序為10萬7,776元、9萬9, 384元、10萬1,702元、8萬6,424元),並註記「自用住宅購 屋借款利息,購屋借款所有權人姓名:李林越美、購屋借款 取得日期:0000000、購屋借款房屋坐落: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1年10月6日 南區國稅臺東綜所字第1111367055號函暨所附前揭申報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5至282頁),再林李越美於103年9月 24日至104年4月12日均在新高醫院住院安養,亦有該院前揭 函覆附卷可佐業如前述,一般醫院附設安養中心家屬仍需負 擔包括餐食、尿褲、營養品在內之一定費用,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是被告陳稱母親半俸用予支應房屋貸款,剩餘部分供 為母親生活所用,不足部分由租金收益支付乙節,堪可採信 。
 ⒋證人李志能曾以LINE通訊軟體,先於106年8月30日18時40分 傳送自己之郵局帳號並請被告匯款(被告亦於106年9月11日 9時17分回傳匯款單據),再107年2月14日11時34分以前某 時傳送「臺東房租限你在二月廿二日前入我們二人帳戶,若 不還給我們應該擁有的租金,不要為此搞到法院見……」等語 予被告,有被告與證人李志能(大哥2)LINE對話截圖附卷 可佐(警卷第35至36頁);另證人李志勇亦於107年起即陸 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互相傳送訊息討論系爭房屋處理事 宜,其於107年5月8日20時41分傳送「房子和房租錢什麼時 候處理」、107年6月6日18時30分傳送「不理我沒關係,我 決定將我的持有權利賣給當鋪,以後會有人去你家活動活動 」、108年4月25日11時46分傳送「台東房子的租金收入請於



下個月滙入我和大哥的帳戶」、108年4月28日20時29分傳送 「你可以當作沒一回事,我和大哥已經決定依土地法34條之 一處理台東房子,租金部分你等著法院傳票」、108年5月3 日9時許傳送「台東房子其他費用該怎麼處理拿出明細談, 可以扣除,父親遺留的錢你要討,另外去討,這不能混淆視 聽……」等語予被告,亦有被告與證人李志勇(二哥)相互間 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30至34頁,偵卷第123至135 頁),可知證人李志能李志勇於106年9月11日收受被告匯 款10萬後,復分別於107年2月14日11時34分前某時、107年5 月8日20時41分,即要求被告再給付租金,可知證人李志能李志勇於108年3月29日自證人陳建行處取得本案契約前, 甚或委託證人翁銘聰查看而於107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 夜間燈火通明之照片(偵卷第85至93頁)前,早已知悉系爭 房屋處於出租他人之狀況甚明。
 ⒌再證人李志能李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房屋起租 之本意係在收取租金以支應母親所需,而本件契約係104年2 月28日所簽立,斯時其等母親李林越美尚健在且持續在安養 中心受照顧中仍有費用需支出、所領之半俸仍需支應房貸利 息,系爭房屋出租之理由並未變更,被告取得兄長之授權循 例代刻代蓋印章之模式與證人陳建行續約,並非全然不可信 。證人李志能李志勇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年7、8 月母親中風後,就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準備要賣掉,不要再出 租,未於104年間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代理與陳建行簽訂本 案契約等語(出處同前),然查證人李志能李志勇前後之 證述既上開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與事證及常情相左之瑕疵 可指,又無客觀事證可為補強,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 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 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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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