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137號
TNDV,112,除,137,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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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富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着
訴訟代理人 林鈺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6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富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黃着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31日 145,355元 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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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