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2年度,4號
TNDV,112,跟護,4,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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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 理 人 陳建任
被 害 人 AC000-K112052(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訓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30分 許,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處,登載被害人 所使用車牌號碼且相對人可輕易探知被害人資訊;相對人於 112年3月21日不斷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害人,以「老婆」及 「親愛的」稱呼被害人,並以「含稅」等文字干擾被害人; 相對人於112年3月25日至被害人工作場所,對被害人稱將對 她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已對相對人核 發書面告誡;茲因被害人有遭受跟蹤騷擾之急迫危險,依跟 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自由時報雖報導相對人性騷女房仲,惟媒體報 導諸多不實,完全係媒體憑空杜撰無事生非;被告在判決有 罪前均不得為有罪認定;相對人未性騷或跟騷女房仲,或許 通訊對話內容有比較親暱話語,但相對人至被害人工作場所 ,只是為了釐清被害人與施姓店長有無侵入住宅事實等語。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法為書面告誡後兩年內,再為跟蹤騷擾 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 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 擾行為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 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必須於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且有核發必要,始能 核發保護令。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事實或 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 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 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固有明 訂。惟此僅係明訂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職權聲請保護令無庸 先行書面告誡程序,法院仍應於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且 有核發必要,始能核發保護令,併予敘明。




四、相對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撥打被害人手機號碼 ,表示要委託被害人出售房屋,被害人遂請相對人先加通訊 軟體即LINE好友;嗣雙方於當日下午3時許約在咖啡店見面 ,相對人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向被害人表示要換地點繼續 討論,並以被害人停車位置較遠為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 前往星鑽視聽歌唱,相對人於途中詢問被害人是否至他家中 簽委託書,被害人回覆這樣很奇怪而拒絕前往相對人家中; 雙方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星鑽視聽歌唱,相對人對被 害人強調只要1個小時就和她簽委託書;當日下午6時30分許 ,相對人突然伸出右手觸碰被害人腰部,使被害人感到不舒 服且害怕;被害人於當日下午7時許藉詞堅持離開,相對人 簽完委託書後還強調「含稅」,使被害人感到很不舒服;因 為相對人堅持要搭載被害人前往停車處,被害人又因為相對 人擔任警察職務而選擇信任,相對人乃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 前往取車,詎相對人竟堅持要看被害人所使用車輛並覆誦車 牌號碼,導致被害人感到害怕;相對人後來繼續傳送訊息給 被害人,訊息中包含「老婆」、「親愛的」、「含稅」等讓 被害人不舒服的文字,被害人遂將相對人封鎖;相對人除於 112年3月22日前往被害人公司質詢她為何不接電話外,於11 2年3月25日甚至還前往被害人公司表示要告她侵入住宅,導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於112年3月30日也有打電話到被 害人公司;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已對相對人為書面告誡等 事實,有被害人及相對人調查筆錄共3份、通訊對話紀錄截 圖列印資料1份、書面告誡影本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五、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與被害人間無親密關係存在 ,相對人以「老婆」及「親愛的」稱呼被害人,顯已足使被 害人感到不舒服,此非相對人辯稱「或許LINE的對話有比較 親暱的話語」即可帶過。其次,觀諸雙方間通訊內容,相對 人應無必要特別強調含稅,卻傳送「既然這樣不如直接過戶 給老婆就好,含稅」、「專簽要含稅喔」等訊息給被害人, 亦足以使人認為相對人係以諧音暗示要求「含睡」而騷擾被 害人。相對人固另辯稱前往被害人店裡係為釐清有無侵入住 宅,然依相對人及被害人調查筆錄可知,承辦員警已告知相 對人初步瞭解無人侵入住宅,相對人卻依然前往被害人店裡 咆哮且撕毀委託書,顯已逾越釐清事實必要程度,參以相對 人與被害人前後互動情形,堪認相對人前往被害人店裡仍屬 騷擾行為,此不因相對人是否藉口釐清有無侵入住宅事實而 有影響。從而,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被害人行為,應堪認定。六、相對人雖有跟蹤騷擾被害人行為,本院仍應審酌有無核發保 護令必要。如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書面告誡後已收成效,復無



其他特別情狀,應認無核發保護令必要而駁回本件聲請。聲 請人經本院函詢後固陳稱:「行為人……係警職人員……守法程 度本應優於社會大眾……卻無視自身警職人員身分……不斷以通 訊軟體……干擾被害人作息……更至被害人工作處所騷擾被害人 之公司同事,顯有不斷持續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虞……被害人 確有遭受跟蹤騷擾之急迫危險……行為人……性別平權意識,應 可試圖推測渠甚至不認為自身已涉有跟蹤騷擾之嫌」,惟相 對人是否為警職人員且性別平權意識低落,應與相對人是否 具有更高可責性有關,並無實證可認此與被害人是否有急迫 危險相關,自不能憑此率認被害人有遭受跟蹤騷擾之急迫危 險。況相對人受書面告誡迄今已逾1個月,聲請人經本院函 詢相對人受書面告誡後有無再為跟蹤騷擾行為,復未陳報相 對人有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自應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書面 告誡後已收成效。聲請人又未釋明本件有何特別情狀足認具 有急迫危險,本院當難遽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聲請雖經本院認為無核發保護令必要而駁回,惟相對人 如再有跟蹤騷擾被害人行為,聲請人應會迅速處理並仍得再 次聲請核發保護令,相對人應承擔法律責任亦會因此而擴大 ;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得 羈押之,故本院在此特別提醒相對人切勿再有跟蹤騷擾行為 ,抑或存有不被發現之僥倖心態。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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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