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9號
TNDV,112,簡上,2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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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潘豐隆
被 上訴人 莊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
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7,317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西港區新興街5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訴外人高逸芸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高逸芸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唇撕裂傷、 頭及臉部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高逸芸之身體 權、健康權受有損害,自應對高逸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高 逸芸傷害醫療費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7,72 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上訴人得於 前開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高逸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上訴人給付高逸芸之系爭補償金是受害人依強保法規定可迅 速獲得之最低限度基本保障,系爭補償金並不是高逸芸之總 額損害。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詳列高逸芸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詳如附表),高逸芸因系 爭事故至少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07萬9,442元。縱依原 審判決認定高逸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成之過失比例 ,被上訴人仍應賠償高逸芸145萬5,609元【計算式:207萬9 ,442元×0.7=145萬5,609元,元以下4捨5入】。因高逸芸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遠大於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補償金 ,被上訴人自應全額給付系爭補償金給上訴人。原審判決就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全未審酌,直接以系爭補償 金為基準,率而計算高逸芸與有過失比例,判定上訴人得代 位求償之金額,顯然將強保法規定受害人得獲有之最低限度 基本保障,誤認是受害人全部損害額,所持見解於法顯有未 合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408元,及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如以11萬40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7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除11 萬408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7,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高逸芸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以及金額,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 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35號 刑事判決、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4年3月20 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4026號函、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營司簡調卷第 15至21、23至30、32至47、55至56頁)為證,核屬相符,金 額計算上並無顯然錯誤或不合理之處,是當可認定原告主張 高逸芸至少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07萬9,442 元此事實可採。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特別補償基金所代 位之權利,既為交通事故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權利,則法 院自得依職權判斷受害人是否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有應減少或免除特別補償基金所得請求金額之情形。如受 害人確與有過失,在判定特別補償基金得求償之金額上,究



竟應將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減免情形置於受害人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總額,抑或直接以代位求償之金額計算,關於此爭議即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原因,本院認為應以損害賠償總額為 基礎,考量受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予以減免後,再判斷特別補 償基金得否就補償金全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理由為: ①強保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 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失能給付(強保法第40條第6 項及第27條參照)。換言之,受害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之基 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受害人向特別補償基金之 請求,則是根據強保法所規定之保險給付補償,二者之性質 及法益保護完全不同。依強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 特別補償基金所為補償既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 並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應 以受害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總額抵充之 。
 ②依強保法第39條規定,代位求償所得僅是特別補償基金的來 源之一,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主管機關捐助基金之孳 息收入等,可見特別補償基金提供受害人之補償金主要是來 自於公眾。如在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時,將受害人與有過 失之程度逕於求償金額中減免,不考慮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規定,本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之總額,勢將導致 特別補償基金所得代位求償之金額遠低於已提供之補償金, 長期下來,很可能危及特別補償基金之資金來源健全性,致 特別補償基金無法再提供基本保障(強保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參照)給受害人,實有違公共利益。
 ③又司法實務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向來均是先計算請 求權人各項請求數額,得出總金額後,再就請求權人與有過 失之程度減免賠償義務人最終賠償金額。是以,在特別補償 基金代位交通事故受害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 時,當應採取同樣的原則,逕對傷害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項 目之金額(特別補償基金僅提供此二項補償)適用與有過失 規定減免之實非公允。
 ④綜上,特別補償基金既是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受 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受害人所得向賠 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 額時,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 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上訴人已給付



高逸芸傷害醫療暨失能補償金共15萬7,725元,此有汽、機 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 位權告知書、匯出款單筆查詢等(營司簡調卷第48至54頁) 在卷為證,則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高逸芸向被上訴 人請求15萬7,725元。又高逸芸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為207萬9,442元,原審判決審酌高逸芸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其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是以,被上訴人對於高逸 芸因系爭事故最終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45萬5,609元(計算 式:207萬9,442元×0.7=145萬5,609元,元以下4捨5入)。 上訴人代位請求之金額既未逾145萬5,609元,被上訴人當應 全額給付,原審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408元,上訴 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7,317元(計算式:15萬 7,725元-11萬408元=4萬7,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7,317元,屬未 定有給付期限,亦未有利率約定之金錢債務,則上訴人請求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營簡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7,317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確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萬4,388元 2 往返門診交通費用 7,935元 3 住院期間膳食費 1,440元 4 看護費用 6萬8,200元 5 工作損失 23萬4,0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35萬3,479元 7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總 計 207萬9,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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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