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7號
TNDM,112,金訴,97,202305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藤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藤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藤城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sulliv an michael」,經「sullivan michael」告知工作內容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並將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先扣除匯入 款項百分之5的金額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再將餘額依指示予 以利用,而依林藤城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 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欲輕易賺取豐厚報酬,竟仍基於 與「sullivan michael」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胞弟林藤井(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中華 郵政帳戶)予「sullivan michael」,並答應依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嗣「sullivan michael」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Ji n woon」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美謊稱2人係以結婚為前 提而交往,待「Jin woon」取得林靜美信任後,即佯稱需要 現金繳納律師費、稅金等,希望林靜美能匯款幫忙,致林靜 美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11年1月14日20時 25分許、同日時31分許,林靜美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0元、21,000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林藤城再依「su llivan michael」之指示,連同其他不詳人士匯入系爭中華 郵政帳戶之30,000元、358,995元,合計達429,995元之款項 部分用於網路購物、部分提領現金,並於111年1月17日9時2 7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分許,分別匯款150,000元、150,00 0元至黎育苹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111年1月19日15時3分許,匯款30,000元至



依漩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黎育苹、陳依漩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藉 此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錢。
二、案經林靜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藤城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31頁、第236至2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提供胞弟林藤井所申設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予 「sullivan michael」做為匯款使用,嗣告訴人林靜美匯入 20,000元、21,000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並將上開 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處分使用,並因而得到匯入款項百分之 5之報酬,惟辯稱:並不知「sullivan michael」係詐欺集 團成員,係因要幫「sullivan michael」購買比特幣才會從 事此工作,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Jin woon」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現金繳納律師費、稅金等費 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20時25分許、同日 時31分許,分別匯款20,000元、21,000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 戶內,嗣被告連同其他不詳人士匯入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30 ,000元、358,995元,合計達429,995元之款項部分用於網路 購物、部分提領現金,並於111年1月17日9時27分許、同年 月18日9時4分許,分別匯款150,000元、150,000元至黎育苹 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於111年1月19日15時3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依漩所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因 而可獲得匯入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百分之5計算之報酬 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6至7頁),並有證人黎 育苹證述附卷可參(警卷第8至9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21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警卷第26頁)、系 爭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



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34至36頁)、黎 育苹之合作金庫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6至57頁) 、證人陳依漩之中華郵政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4頁 )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上情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幫「sullivan michael」購買比特幣,才提 供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供「sullivan michael」使用,並幫忙 領款賺取報酬,並不知所領取之款項係詐欺得來之款項云云 。然查:
 1.被告雖迭稱只要提供帳戶供「sullivan michael」匯款使用 ,就可從中獲得百分之5之報酬,扣除報酬後,餘款再去幫 忙「sullivan michael」購買比特幣云云,但其亦稱:不知 購買比特幣之錢包地址、不會購買比特幣等語(警卷第5頁 ),因此,被告辯稱:係為了幫「sullivan michael」購買 比特幣,才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供「sullivan michael」 使用乙節,自屬無據。
 2.其次,由被告提出其與「sullivan michael」之對話紀錄可 知,其曾於111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詢問「sullivan mic hael」工作合法與否,並稱:「因為郵局的帳戶是兄弟的名 字」、「如果讓他去坐牢,我該怎麼辦?」等語(警卷第40 頁),顯見其對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供「sullivan micha el」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並非毫無警覺。再者,被告曾於 106年間因誤信網路上貸款廣告,而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嗣遭詐騙 集團做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因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68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 33至135頁),故以被告個人之經驗而言,其對網路上訊息 之正確與否,應較一般人會更為謹慎看待,尤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供不認識之人使用,通常係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騙行為,故被告既已對工作合法性起疑在先,於對 方未提出任何可資憑信所營合法之情形下,仍應允加入工作 ,對於此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實難諉為不知。況且一般人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刻意支付報 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對於以支付 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 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陳「sullivan michael」 係銀行經理(偵卷第29頁),實難想像此人會不知道一般人



皆可輕易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且幾乎無須任何費用,豈有另 耗費高額報酬找網路上不認識之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理?故難認被告辯稱:其係在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說詞為 可採。
 3.從而,「sullivan michael」以豐厚報酬,委託被告提供系 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再自該帳戶提款、轉交,極可能係 使用金融帳戶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被告得 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提領匯入 款項、層轉他人詐騙犯罪款項,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 與本案,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各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其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匯款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預見,但仍為貪圖 己身利益而將金融機構帳戶率爾交付「sullivan michael」 使用,並將匯入款項依「sullivan michael」指示予以處分 ,其辯稱:不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云 云,顯非可採。
(三)再者,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 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形式上與詐 騙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完成款項之提領 ,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客觀上難以查知被告持有之 款項為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 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已達洗錢之既遂階段。而被告分擔實 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sullivan michael」、「Jin woon」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伊所 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而移轉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



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應「Jin woon」之要求,連續 2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應係詐 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sullivan micha el」、「Jin woo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3、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 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 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 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 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 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 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 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 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 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 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 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匯入款項百分之5之報酬,且已收 取,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2頁),而本案起訴告訴人 匯入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合計為41,000元(20,000 +21,000=41,000),因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50元 (410005%=2050),且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就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將告訴人匯入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41,000元, 扣除報酬2,050元後,均已依「sullivan michael」之指示



,匯入他人帳戶或代為支付購買物品之價金,被告就其已交 付上繳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遭提領之 款項為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 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 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係受「sullivan michael」豐厚報酬之利誘而為本案犯 行,擔任依指示處分告訴人被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 作,迄今僅遭起訴處分告訴人1人匯入之款項(雖由系爭中華 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 應不止告訴人1人匯入之款項,尚包括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惟此部分公訴人既未起訴,本院亦僅能認定被告只有處分告 訴人1人匯入之款項),業如前述,其雖出於不確定故意參 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成為具結 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尚與參與 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
 2.因此,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故意,罪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