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8號
TNDM,112,訴緝,18,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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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倍弘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000、2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倍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倍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不得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4 時許,在友人梁智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豈葦林豈葦並交付2,000元予蔡倍弘,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在梁智傑 前揭住處,無償轉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智傑施用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倍弘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 9至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豈葦梁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梁智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 隊指認照片一覽表2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 驗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0 610629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證人林豈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偵查隊指認照片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 以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 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要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 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 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有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業認定如前,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取自行施 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足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復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 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 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一法理, 在相同情況下,倘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 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 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 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 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 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 「查獲」。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僅有單一 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 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向綽號「Tony 」之男子即蕭智隆購買毒品(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 110頁),嗣經檢警機關偵查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4999號、111年偵字第312號對蕭智隆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年6月,其中蕭智隆被訴於110年8月初某日以8,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被告部分係判決無罪 ,有前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51至272頁)。惟細繹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所證述向蕭智隆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110年8月初某日,時序先後與被 告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大致吻合,且被告本



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亦未大於其以8,000元 向蕭智隆所購得之價量,況且前開案件除被告之證述外,檢 察官復提出同案證人蘇琬玲之證述、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於被告居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佐證,足見被告顯 非為圖減免刑責而故意虛構蕭智隆之犯罪事證,揆諸首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犯行之毒品來源蕭智隆,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檢警 機關查獲,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同時具有前述 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就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五、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配合調查,並 已自白認罪,供出毒品來源,且期間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所 獲利益甚微,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然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仍 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甲基 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竟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且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刑後,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 核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 、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致使購毒者、受讓禁藥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 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本案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人數各為1人、數量非多;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 業,觀察、勒戒前在家中幫忙販賣雞肉,有2名未成年子女 由太太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 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者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與轉 讓禁藥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兩者不同,是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附此說明肆、沒收: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價金2,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17631號 警一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17638號 警二卷 甲○110年度偵字第25000號 偵一卷 甲○110年度偵字第25001號 偵二卷 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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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