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8號
TNDM,112,訴,1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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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6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不相識,係偶然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11時 28分許,在元奎峯及丁○○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佳莉小吃店」相遇,乙○○酒後一再將隔壁桌甲○○誤認為 他人「阿興」而屢生糾紛,數次離開再返回仍生爭執,於翌 日即4月30日上午5時27分許攜藍色威士忌酒瓶,再度折返店 內後,手持深藍色威士忌酒瓶毆打甲○○頭部,致甲○○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甲○○將之控制 ,並由丁○○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 爭執並互相拉扯、遭告訴人制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是告訴人一直挑釁、 想要逞強,才與之發生拉扯,自己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告訴人並未受傷,告訴人傷勢是自導自演、事後加工,伊並 未持酒瓶傷害告訴人云云。
三、(不爭執事項):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二人於111年4月29日下午11 時28分許起,在「佳莉小吃店」內多次發生爭執,被告離開 又折返,嗣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經警趕至後,通知救



護車將被告送醫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5至 78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92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見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5頁;偵卷第49至51頁; 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元奎峯(見警卷第17至23頁;本 院卷第89至92頁)、證人丁○○(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 37至38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證人即在場被告友人李祈 萱(見警卷第33至37頁)證稱情節相符,被告於111年4月30 日上午6時34分許,經救護車送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可憑(見警卷第 65頁)。
㈡、從而,當日偶遇之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 ,被告經救護車送抵醫院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
  查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上午6時4分許,經119救護車送抵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傷勢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2年2月9日新營醫 行字第1120050620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71 至75頁),是告訴人於4月30日上午6時4分許,確有因傷經 救護人員送抵醫院急救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證人之證述內容: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⑴、警詢中證稱「正確發生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23時左右, 因乙○○一直叫我「阿興」,但我是叫「阿檳」,所以我沒有 理他,於是他就生氣了,要叫我出去店外理論,老闆見狀就 叫我們雙方坐下好好談,席間我們都講得好好的,講到一半 乙○○突然拿起桌上的空酒瓶,砸在桌角處,並持破掉的玻璃 酒瓶意圖要刺我,但是老闆元奎峯見狀就將他攔住,後來老 闆就請他先離開店裡,乙○○就搭車離開了」、「因為當時被 老闆攔下,所以並沒有傷到我」、「(警方調閲監視器發現 乙○○於111年04月30日05時27分,騎乘機車返回該店,手上 疑似持傷害你之酒瓶,警方於05時36分許到達現場,與你第 一次筆錄所述發生時間不符,原因為何?)因我當時沒有特 別注意時間,乙○○就是拿監視器中的酒瓶攻擊我的,正確發 生時間為05時27分左右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⑵、偵查中證稱「我在那邊跟老闆喝酒,被告是隔壁桌的,他突 然過來叫我「阿興」(台),然後叫我出去,我沒有理他, 因為我不叫阿興,被告就叫我2、3次,我都沒有理他,被告 就離開店,過沒多久他又回來,跟我嗆聲,我跟他說我不認 識他,被告就從我們的桌上拿一罐酒瓶敲破要插我,剛好老



闆在旁邊把酒瓶搶起來,我想說一說應該就沒事了,說完被 告又離開店裡,我繼續留下來跟老闆聊天,過沒多久被告又 回來,當時我背對門沒看到被告,老闆先看到被告就說一聲 「楊哥」,我聽到就站起來轉身,被告就從我頭上敲下去, 當下我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打我,後來才知道是一支陶瓷的酒 瓶」、「我被敲了之後有馬上踢被告一腳,被告倒下去,我 就上前壓制他,然後叫老闆娘報警,因為我當時頭一直在流 血,然後就等警察來,等警察來我才放開他」、「(被告第 一次要拿酒瓶刺你你有受傷嗎?)沒有。當時酒瓶被老闆搶 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在海產店跟朋友在喝酒,我跟 被告也不認識,他直接跑來跟我嗆聲,我不理他,那時我還 沒開始喝酒,我就走了,走後他又來,發生口角,他剛開始 是拿酒瓶敲破要插我,老闆看到,馬上去把酒瓶搶起來,沒 怎樣我也不理他,他出去沒多久又進來,就拿一支酒瓶從我 的頭直接敲下去」、「當時被告出去又進來,監視器警察那 邊有調,你從外面走出去又進來手上有拿一支酒瓶,監視器 都有錄影到,你直接從我的頭砸下去,在店裡面你自己有跌 倒,我看你給我砸下去,我就直接去把你壓制,怕你會再傷 我,我直接叫老闆打電話報警,之後就等警察、救護車來, 我也是有坐救護車送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⒉、證人元奎峰:
⑴、警詢證稱「乙○○當(29)日20時30分許自己一人前來我店裡 消費,並在裡面等他朋友『小愛』,然後二人就在我店內吃飯 、喝酒,後約於23時30分許,另名顧客甲○○也前來我店裡消 費,乙○○見到甲○○,誤認他為「阿興」,且口氣很差的叫甲 ○○過來,甲○○就跟乙○○說他是阿檳不是阿興,後乙○○約於23 時40分許,就有點不高興離開我店了」、「後來甲○○就在我 店內跟我一起喝酒,乙○○又於00時10分許又回來我店裡,因 當時『小愛』過來跟我、我老婆及甲○○一起喝酒,乙○○也加入 我們一起坐,席中乙○○一直誤認甲○○為『阿興』,甲○○見他喝 醉了,就告訴乙○○他認錯人然後就不理會他,後來乙○○就對 甲○○叫囂說『在這等我二十分』,約於00時30分離開」、「後 於03時30分許,乙○○又返回我店裡跟我們一起坐,席間都沒 有異狀,後約於04時00分許便拿起桌上的空啤酒瓶,先將啤 酒瓶砸碎,並要刺向黃家檳,我在旁見狀,就趕快將啤酒瓶 搶下來,並制止乙○○的行為,我見情勢不對,就叫乙○○離開 我店」、「乙○○又於05時20分許,再度返回,返回時手上就 拿著一個酒瓶,走進店內就直接朝甲○○頭部砸下去,當下酒 瓶直接碎裂,甲○○頭部就血流不止,乙○○砸完後不知為何自



己往後退,後來又要上前打甲○○,就不知道被什麼東西絆倒 在地,甲○○見狀就上前壓制他,我老婆就趕快打電話報案」 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場有目繫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被 告出去又進來的時候,甲○○是背向他,他拿酒瓶一走進來就 從甲○○的頭砸下去」等語(本院卷第90頁);⒊、證人丁○○:
⑴、警詢時證稱「乙○○當(29)日20時30分許自己一人前來我店 裡消費,並找「小愛」過來要講事情」、「於23時30分許, 另名顧客甲○○也前來我店裡消費,乙○○見到甲○○,誤認他為 『阿興』,且口氣很差的叫甲○○過來,甲○○就跟乙○○說他是阿 檳不是阿興,甲○○就不予理會他,後乙○○約於23時40分許, 就有點不高興離開我店了」、「乙○○又於00時10分許又回來 我店裡,因當畤「小愛」過來跟我、我老公及甲○○一起喝酒 ,乙○○也加入我們一起坐,席中乙○○一直誤認甲○○為『阿興』 ,甲○○見他喝醉了,就告訴乙○○他認錯人,然後就不理會他 ,乙○○進出我店好幾次,我記不太輕細節,只記得乙○○有一 次返回時,跟我們一起坐,大家都好好的,乙○○突然就拿起 桌上的空酒瓶砸破,並作勢要刺向甲○○,我老公在旁見狀就 趕快將之搶下,我們就叫他離開」、「後來過沒多久乙○○又 再次返回,返回時手上就拿著一個厚的酒瓶,二話不說直接 朝甲○○頭部砸下去,酒瓶當場碎裂,甲○○頭部馬上開始流血 ,然後甲○○就用手將乙○○推開,乙○○就跌在地上,甲○○見狀 就上前壓制他,於是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7至 29頁);
⑵、偵查中稱「是被告先到我的店,請我找李祈萱到我的店裡吃 飯,說有事情要講,他們談的過程中,被告希望李祈萱撤告 ,但被拒絕,被告就拿我們店裡其他的客人出氣」、「被告 一直對甲○○叫「阿興」(音同),甲○○沒有理他,被告就出 去繞了一圈回來,第一次就拿我們店裡的酒瓶,先摔破之後 要刺甲○○,但沒有刺到,被我先生攔下來。攔下來之後被告 先走出去,過沒5分鐘又走進來,手拿厚酒瓶就從甲○○的頭 上打下去,甲○○就很生氣的對被告說為什麼打我」等語(見 偵卷第37至38頁),
⑶、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外面拿一支酒瓶從告訴人的後腦勺 敲下去」、「我打電話報警,也順便叫救護車」、「警察叫 兩台救護車,說不能兩個人同時坐」、「(救護車是否同時 來的?)分間隔,第一台被告先坐」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 89頁);
⒋、證人李祈萱




⑴、警詢中證稱「我當(29)日21時30分許接到佳莉熱炒店老闆 娘打電話給我,並稱乙○○在該店內等我,要跟我談事情,於 是我於22時左右到達該店」、「於23時許,乙○○說他要先走 了,當時甲○○人已在店內跟老闆、老闆娘等人喝酒,但我不 確定他幾點到的,乙○○看到甲○○可能是認錯人,便叫甲○○作 『阿興』,但甲○○不想理他叫他走開,乙○○就走出店外」、「 過沒多久乙○○又返回店內,然後又與甲○○起口角,但甲○○不 想理他叫他走開,於是乙○○就從地上拿起一支空啤酒瓶作勢 要打甲○○,但被老闆攔下,然後乙○○就又再次離開」、「然 後乙○○又返回現場,乙○○進入店內就要找甲○○打架,我沒注 意到雙方怎麼打起來的,我注意到的時候他們二人站著互毆 ,但我不敢靠近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乙○○就倒在地上,且 乙○○已倒在地上,當時甲○○人跨坐在乙○○身上,當時甲○○頭 部血流不止,且雙方手還不斷在推擠,我見狀就叫老闆趕快 把雙方拉開,後來警方就到場並將雙方送醫了」、「應該是 乙○○認錯人,後來又要去跟甲○○他們敬酒,但他們不理乙○○ ,所以乙○○才會生氣」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4月29日下午11時24分許騎機車抵 達「佳莉小吃店」門口、11時28分許與告訴人在門口爭執、 離去、4月30日上午0時18分許復抵達門口、0時22分許復與 告訴人於門口爭執、0時23分許被告搭車離去、3時33分許被 告返回門口、3時34分許被告進入店裡、5時20分許被告走出 店門口、5時21分許被告駕駛機車離開、5時27分許被告駕駛 機車返回並將機車置於門口稍遠處、右手握瓶藏於身體右後 側往「佳莉小吃店」方向前進、5時36分許警車抵達等情, 亦據警察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及威士忌酒 瓶碎片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57頁),足認被 告確有與告訴人爭執、多次離開「佳莉小吃店」復折返,最 後手握酒瓶再度折返之事實。
⑶、本院揆諸告訴人、證人元奎峯、丁○○及李祈萱,均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因被 告將告訴人誤認為「阿興」並一再與之發生爭執、數次離開 小吃店仍復返、最後一次持酒瓶進入店內,往告訴人頭部猛 砸,被告遭告訴人控制在地,丁○○報警,通知警察及救護車 前來等情,均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且與前述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截圖照片時序吻合,足認渠等證述內容均係出於真實 ,要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於當日6時4分即經救護車送抵醫 院急救,受有前述之傷害,其距案發時間(5時27分)僅37 分鐘,時間接近,足認其傷勢確係因被告持酒瓶攻擊所致。



五、被告之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㈠、被告固然辯稱並未持酒瓶攻擊,告訴人根本未成傷亦未搭救 護車前往,傷勢是自導自演云云。
㈡、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證人元奎峯、丁○○及李祈萱 證稱詳實,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 ,證人等人更與被告認識且無仇隙,並無設詞陷害之必要; 再者,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於4 月30日凌晨5時27分許,手握藍色酒瓶藏於身後往「佳莉小 吃店」前進,益見證人等人所述洵屬有據,被告辯稱未持酒 瓶、未攻擊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經被告持酒瓶攻擊頭部後,滿臉是血,由證人丁○○ 報警,警察及二輛救護車均抵達,先將被告送醫,告訴人則 由另一輛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 (見前開出處),核與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2月 9日新營醫行字第1120050620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所載相符 ,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成傷、未搭救護車、所受傷勢非其攻 擊所致云云,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均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科刑紀錄(妨害自由、強制性交、懲治盜 匪條例等罪),自108年起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7月;上開二案有期 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3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其素行良好,與告訴人在小吃店內 偶遇,因將告訴人誤認成他人而多次爭執,本應理性面對, 卻無視他人之多次勸阻,一再離開,仍一再返回,以前述方 式傷害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殊為不該 ,更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力;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一再將本案歸咎於告訴人,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其於受壓過程中亦受有傷害,尚未 賠償亦未獲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工 畢業,現從事電腦零件買賣、獨居(見本院卷第96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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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